債務與債權
2026-01-06

未登記網路公司欠債千萬,股東、保證人、抵押人各自清償時有何權利?

三、A、B、C擬成立網路公司,共同開創事業,其出資數額各為:A新臺幣三百萬元(下同,略)、B一百萬元,C以其擔任總經理半年之所得,作價一百萬元作為投資,該網路公司未經正式辦理公司登記。越半年,B與A、C意見不合,經A、C同意後將其股份讓與D。斯時,網路公司已賠累不堪而毫無資力;於此之前,C為維持網路公司業務,依公司決議以其總經理名義向E舉債一千萬元,該筆債務商經X出面連帶保證,Y則提供價值五百萬元之房屋設定抵押於E。A、C、D繼續苦撐三月,慘況絲毫未改,終告解散清算,清算時經查該網路公司之資產剩下四百萬元,該網路公司終亦未經正式辦理公司登記。試問: (一)E如何行使權利? (二)本件如由A或C或X清償,其各得行使之權利有何不同?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A、B、C三人出資成立網路公司,惟未辦理公司登記。其中A出資新臺幣300萬元,B出資100萬元,C以擔任總經理半年之勞務作價100萬元投資。嗣後B與A、C意見不合,經同意將其股份讓與D。C為維持公司業務,依公司決議以總經理名義向E借款1,000萬元,由X連帶保證,Y提供價值500萬元房屋設定抵押。公司解散清算時資產僅剩400萬元,且始終未辦理公司登記。

本意見書旨在分析:(一)E應如何行使權利;(二)若由A、C或X清償債務,其各自得行使之權利有何不同。

貳、法律分析

一、未登記公司之法律性質

(一)法律定性

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本案網路公司自始至終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實務見解,應認定其法律性質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

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案A、B、C三人互約出資經營網路公司,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二)合夥人範圍之認定

  1. 原始合夥人:A、B、C三人
  2. 受讓合夥人:D(受讓B之出資份額後加入)
  3. 退夥人:B(將股份讓與D後退夥)

二、C勞務出資之效力

(一)勞務出資之適法性

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C以擔任總經理半年之勞務作價100萬元作為出資,於法應屬有據。

(二)勞務出資於清算時之地位

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惟勞務出資性質特殊,於合夥清算時不構成可分配之合夥財產,此點於計算各合夥人應分擔債務比例時應予考量。

三、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

(一)債務主體之認定

C以總經理名義依公司決議向E借款1,000萬元,雖名義上為C個人行為,惟實質上應為合夥事務之執行,該債務應屬合夥債務。

(二)合夥人之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本案合夥財產僅剩400萬元,不足清償1,000萬元債務,各合夥人對不足之60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各當事人之責任範圍

  1. 現存合夥人A、C、D之責任

現存合夥人A、C、D對合夥債務應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各合夥人對E之1,000萬元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1. 退夥人B之責任

B雖已退夥並將出資份額轉讓予D,惟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關於B對退夥前合夥債務之責任,實務上認為退夥人對其退夥前所生之合夥債務仍應負責。本案借款發生於B退夥前,B對此債務可能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1. 連帶保證人X之責任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X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給付責任,E得直接向X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無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

  1. 物上保證人Y之責任

Y提供價值500萬元房屋設定抵押,為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Y僅以抵押物為責任範圍,不負其他清償責任。

四、E權利行使之方式(問題一)

(一)對合夥財產之請求

E得先就合夥財產400萬元請求清償。此為合夥債務清償之第一順位。

(二)對合夥人之請求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部分(600萬元),E得向A、C、D任一人或全體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E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關於退夥人B,如前所述,B對退夥前所生債務可能仍須負責,E亦得向B請求清償。

(三)對連帶保證人X之請求

E得不經催告主債務人,直接向X請求清償全部1,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人負同一給付責任,債權人得自由選擇請求對象。

(四)對抵押物之實行

E得聲請法院拍賣Y所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最高以500萬元為限。

(五)權利行使順序之選擇

E得自由選擇上述權利之行使順序,無須遵循特定次序。實務上建議:

  1. 優先聲請拍賣抵押房屋(500萬元)
  2. 就合夥財產請求清償(400萬元)
  3. 對不足額(100萬元)向連帶保證人X或合夥人請求清償

五、清償後求償權之分析(問題二)

(一)A清償後之求償權

  1. 對其他合夥人之求償

若A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關於各合夥人應分擔之比例,考量C之勞務出資於清算時不構成合夥財產,實務上可能以金錢出資比例計算:

  • A之出資比例:300萬元/400萬元 = 75%
  • D(承受B)之出資比例:100萬元/400萬元 = 25%
  • C因勞務出資,其分擔比例之計算可能產生爭議

若A清償全部1,000萬元(扣除合夥財產400萬元後,實際清償600萬元),A得向其他合夥人按比例求償。惟具體分擔比例仍須視個案情況及法院認定。

  1.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A於清償範圍內承受E對其他債務人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不得有害於E之利益。

  1. 不得向連帶保證人X求償

A為主債務人,清償後不得向連帶保證人X求償。

  1. 不得向物上保證人Y求償

A為主債務人,清償後不得向物上保證人Y求償。

(二)C清償後之求償權

C清償後之求償權分析原則上與A相同:

  1. 得向其他合夥人按比例求償
  2.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E之權利
  3. 不得向X或Y求償

惟C之出資為勞務,其應分擔比例之計算可能與A不同,具體比例仍須個案認定。

(三)X清償後之求償權

  1. 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X清償後,得向主債務人(A、C、D及可能包括B)求償全部清償金額。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X得向任一合夥人請求全部,或按比例向各合夥人分別求償。

  1. 代位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X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E之權利,包括:

  • 對合夥財產之請求權
  • 對各合夥人之連帶債權
  • 對Y抵押房屋之抵押權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X得代位行使E對抵押物之權利,聲請拍賣Y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最高500萬元)。

  1. 不得向物上保證人Y求償

X雖得代位行使抵押權,但此係就抵押物優先受償,而非向Y個人求償。Y僅以抵押物為責任限度。

(四)三者求償權之差異比較

  • A或C清償:

  • 得向其他合夥人按比例求償(扣除自己應分擔部分)

  • 不得向X求償

  • 不得向Y求償

  • 不得代位行使抵押權

  • X清償:

  • 得向全體合夥人求償全部金額

  • 得代位行使E對抵押物之權利

  • 不得向Y個人求償(僅得就抵押物受償)

主要差異在於:

  1. 求償範圍:A、C僅得求償其他合夥人應分擔部分;X得求償全部清償金額
  2. 代位權:X得代位行使抵押權,就Y之抵押房屋優先受償;A、C無此權利
  3. 求償對象:A、C不得向X求償;X得向全體合夥人求償

參、處理建議

一、對債權人E之建議

(一)權利行使策略

考量債權保障及執行效率,建議E採取以下順序行使權利:

  1. 優先聲請拍賣Y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預期可受償500萬元)
  2. 就合夥財產400萬元請求清償
  3. 對不足額100萬元,同時向連帶保證人X及合夥人A、C、D提起訴訟,請求連帶給付

(二)保全措施

  1. 對Y之抵押房屋聲請假處分,防止處分或設定其他權利
  2. 調查各債務人財產狀況,對有清償能力者聲請假扣押
  3. 保留所有債權憑證及擔保文件

二、對合夥人A、C之建議

(一)清償前評估

  1. 與其他合夥人D協商,按比例分擔債務
  2. 評估各自財產狀況及清償能力
  3. 考慮與E協商分期清償或債務減免方案

(二)清償後求償準備

若單獨清償債務,應注意:

  1. 保留所有清償證明文件
  2. 確認各合夥人應分擔比例(特別是C勞務出資之計算)
  3. 調查其他合夥人財產狀況,評估求償可能性
  4. 必要時對其他合夥人提起求償訴訟

三、對連帶保證人X之建議

(一)清償前評估

  1. 評估Y抵押房屋實際價值,考慮由E先實行抵押權
  2. 與主債務人協商,要求其優先清償
  3. 評估各合夥人清償能力,作為日後求償參考

(二)清償後求償策略

若X清償債務,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 優先代位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Y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最高500萬元)
  2. 就合夥財產400萬元主張權利
  3. 對不足額向合夥人A、C、D(及可能之B)提起求償訴訟
  4. 選擇財產狀況較佳之合夥人優先執行

(三)權利保全

  1. 保留所有清償憑證
  2. 及時行使代位權,避免抵押物價值減損
  3. 對合夥人財產聲請假扣押

四、對物上保證人Y之建議

(一)風險評估

Y僅以抵押房屋為責任限度(500萬元),不負其他清償責任。惟仍面臨抵押房屋遭拍賣之風險。

(二)因應措施

  1. 評估房屋實際價值與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差距
  2. 若E或X聲請拍賣,考慮自行清償以保留房屋所有權
  3. 若選擇清償,Y得依物上保證人地位,向主債務人(合夥人)求償

五、程序建議

(一)協商解決

建議各方優先考慮協商解決,由合夥人按比例分擔債務,避免訴訟費用及時間成本。協商重點包括:

  1. 確認各合夥人應分擔比例
  2. 商定分期清償方案
  3. 討論Y抵押房屋之處理方式

(二)訴訟準備

若協商不成,應備妥以下文件:

  1. 合夥契約或相關協議(如有)
  2. 各合夥人出資證明
  3. 借款契約及相關憑證
  4. 連帶保證契約
  5. 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謄本
  6. 公司財務報表及清算資料
  7. B退夥及D受讓之相關文件

(三)強制執行

判決確定後,應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1. 對抵押房屋聲請拍賣
  2. 對合夥財產聲請執行
  3. 對債務人財產聲請查封拍賣

肆、結論

關於本案E應如何行使權利,考量本案網路公司未經登記應成立合夥關係,E得就合夥財產、抵押物及對各債務人之權利自由選擇行使順序。建議E優先實行抵押權及就合夥財產受償,對不足額再向連帶保證人X或合夥人請求。

關於A、C或X清償後之求償權差異,主要在於:A、C為主債務人,僅得向其他合夥人按比例求償,且不得向X或Y求償;X為連帶保證人,得向全體合夥人求償全部金額,並得代位行使抵押權就Y之房屋優先受償。此項差異源於主債務人與保證人法律地位之不同。

本案涉及未登記公司、合夥關係、連帶債務、保證及抵押權等複雜法律關係,各當事人應審慎評估自身權利義務,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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