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1-06

共有人未經他人同意私自出售共有地,買方能否強制辦理移轉登記?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嗎?

五、甲、乙、丙、丁共有建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甲、乙、丙未得丁之同意,亦未知會丁,即將該地全部出賣於戊。請附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設依買賣契約,甲、乙、丙已應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然其等仍遲不辦理,戊乃訴請甲、乙、丙依約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戊。法院應否准許? (二)丁就該土地之買賣有無優先購買權? (三)設丁請求甲、乙、丙協議分割該共有土地,甲等三人以共有地已出售於戊,彼等已無權分割而拒絕之。丁乃以甲、乙、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法院應否准許?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甲、乙、丙、丁四人共有建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甲、乙、丙三人未經丁之同意,亦未通知丁,即將該土地全部出售予戊。本案爭點包括:(一)戊請求甲、乙、丙辦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應否准許;(二)丁就該土地買賣有無優先購買權;(三)丁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應否准許。

貳、法律分析

一、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之效力(問題一)

(一)共有人處分權限之法律規範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同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案甲、乙、丙三人僅占共有土地四分之三之應有部分,未得丁(占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同意,即將土地全部出售予戊。

(二)買賣契約效力之判斷

  1. 關於甲、乙、丙各自應有部分之處分

甲、乙、丙就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出售予戊,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1. 關於丁之應有部分之處分

甲、乙、丙就丁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予戊,因無處分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該部分買賣契約屬無權處分,須經丁承認始生效力。

(三)戊請求權範圍之認定

依上述法律分析,戊僅得請求甲、乙、丙各自移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三。關於丁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甲、乙、丙無處分權,戊不得請求移轉。

(四)法院應為之判決

考量本案買賣契約部分有效、部分無效之情形,法院應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判決:

  • 准許部分:甲、乙、丙應各自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戊(合計四分之三)
  • 駁回部分:關於丁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甲、乙、丙無處分權,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丁之優先購買權(問題二)

(一)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依據檢討

經檢視提供之法律條文,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該條文係關於代理人行為能力之規定,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無關。

查民法關於共有物之規定(第818條至第826條),並未明文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該規定係針對共有物分割時變賣共有物之情形,與本案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情形不同。

(二)本案優先購買權之判斷

依現行民法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並無優先購買權。本案甲、乙、丙出賣其應有部分予戊,丁就該買賣可能無優先購買權。

惟實務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該條文未列於提供之法律條文中,本意見書僅依提供之民法條文進行分析。

(三)結論

依提供之民法條文,丁就甲、乙、丙出賣應有部分之行為,可能無優先購買權。但建議進一步查明是否有其他特別法(如土地法)賦予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三、丁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權利(問題三)

(一)分割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為共有人之法定權利。

(二)甲、乙、丙抗辯之檢討

  1. 共有關係是否存續

甲、乙、丙雖已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戊,但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甲、乙、丙仍為共有人,與丁之間仍存在共有關係。即使已完成移轉登記,戊取得應有部分後,丁與戊之間仍存在共有關係。

  1. 分割請求權之存續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共有人之固有權利。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甲、乙、丙主張「已無權分割」,於法無據。

(三)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

  1. 若甲、乙、丙尚未完成移轉登記

丁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被告應為甲、乙、丙三人,當事人適格無疑。

  1. 若甲、乙、丙已完成移轉登記予戊

戊已成為共有人,為分割之必要共同訴訟人。丁應以戊為共同被告,或法院應命丁追加戊為被告。

(四)分割方法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1. 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則上應先由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法。

  2. 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1. 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目的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裁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法院應為之判決

考量丁之分割請求權為法定權利,不因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而受影響,法院應准許丁之分割請求。具體而言:

  1. 若甲、乙、丙尚未完成移轉登記

法院應准許丁之分割請求,被告為甲、乙、丙三人,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裁量決定。

  1. 若甲、乙、丙已完成移轉登記予戊

法院應准許丁之分割請求,但應命丁追加戊為被告(或裁定駁回起訴,命丁以戊為被告另行起訴),因戊已成為共有人,為分割之必要共同訴訟人。

參、處理建議

一、對戊之建議

  1. 確認買賣標的範圍

建議戊認知僅能取得甲、乙、丙之應有部分(合計四分之三),無法取得丁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1. 與丁協商

建議戊主動聯繫丁,說明買賣情形,詢問丁是否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或協議分割共有物,以避免日後分割訴訟之不確定性。

  1. 評估風險

若丁請求分割,可能導致土地變賣,戊無法取得完整所有權,建議戊審慎評估投資風險。

二、對丁之建議

  1. 請求分割共有物

若丁不欲與戊共有,建議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法,協議不成時,可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1. 協商出售應有部分

若丁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建議與戊協商合理價格,以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

  1. 注意訴訟時效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無時效限制,但建議儘早行使權利,以免權利狀態長期不確定。

三、對甲、乙、丙之建議

  1. 履行對戊之義務

建議甲、乙、丙依約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向戊說明無法移轉丁之應有部分之原因,與戊協商契約變更或解除事宜。

  1. 與丁協商

建議甲、乙、丙說明出售原因,尋求丁之諒解,協商分割方案,以避免訴訟。

  1. 注意契約責任

若甲、乙、丙無法依約移轉土地全部所有權予戊,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應注意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

四、訴訟策略

  1. 戊之訴訟策略

建議戊請求甲、乙、丙移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放棄請求移轉丁之應有部分,或另循途徑取得。

  1. 丁之訴訟策略

建議丁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注意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

  1. 注意事項

各訴訟應注意管轄法院、訴訟標的、當事人適格等程序問題,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肆、結論

一、關於戊請求移轉登記(問題一)

考量甲、乙、丙僅得處分其應有部分,無權處分丁之應有部分,法院應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判決。戊僅得請求甲、乙、丙各自移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三),關於丁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甲、乙、丙無處分權,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關於丁之優先購買權(問題二)

依提供之民法條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可能無優先購買權。本案甲、乙、丙出賣其應有部分予戊,丁就該買賣可能無優先購買權。惟建議進一步查明是否有其他特別法(如土地法)賦予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三、關於丁請求分割(問題三)

考量丁之分割請求權為法定權利,不因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而受影響,法院應准許丁之分割請求。甲、乙、丙以「已出售土地予戊,無權分割」為由拒絕,於法無據。若甲、乙、丙已完成移轉登記予戊,丁應追加戊為被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最新法規判斷。建議當事人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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