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調解成立後,保險公司作為給付義務人,多次要求債權人提供個人資料,且未依調解庭上約定之帳號進行匯款之爭議。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此意味著:
(1)強制執行力: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債權人得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既判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3)確定力:調解內容對雙方當事人應具有拘束力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調解書應記載「調解成立之內容」。若調解庭上已約定特定帳號,該帳號應屬給付之標的,保險公司原則上不應任意變更。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分析:若調解書已載明匯款帳號,保險公司為履行給付義務,原則上僅需該帳號資訊即可。多次索取其他個人資料,若逾越履行給付所必要之範圍,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法律效果:
(1)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保險公司之行為若有下列情形,可能構成違反誠信原則: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保險公司催告:
(1)載明事項:
(2)法律依據:
若保險公司要求提供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程序:
(1)向原調解之法院或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2)檢附文件:
優點:
執行方法:
若有下列情形,可另行提起給付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之訴: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若保險公司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可向該會檢舉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1)強制執行時效:調解書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2)遲延利息請求權:自給付期限屆至日起算
(3)建議儘速處理:避免保險公司脫產或時間拖延
若欲避免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可考慮:
關於保險公司未依調解書約定匯款且多次索取個人資料之行為,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建議採「發函催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
(1)第一階段(1至2週):
(2)第二階段(催告無效後):
(3)第三階段(執行中):
(1)保留所有證據:保險公司要求提供資料之通訊紀錄、催告函回執等
(2)計算遲延利息:自給付期限屆至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3)注意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考慮委任律師:若金額較大或程序複雜,建議委任律師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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