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114/5/5發生事件,本人重機停車,對方聲稱與他的車相撞,當時並無倒車及擦撞,對方要求報警做筆錄,當下有報警,因無倒車及擦撞,我方車體無傷,但對方申請保險出險,初判表照片指出車頭一處有比一粒米還小的點狀傷痕〔初判表上敘述雙方皆無發現肇事責任〕,但對方保險代為要求賠償3~5萬,更換零件,對方保險將提起民事訴訟。
本案發生於民國114年5月5日,當事人騎乘重型機車停車時,對方聲稱發生碰撞。當事人主張當時並無倒車及擦撞行為,且己方車體完全無損傷。對方車輛經初判表照片顯示,車頭僅有比一粒米還小的點狀傷痕。警方製作之初判表載明「雙方皆無發現肇事責任」。惟對方保險公司代為要求賠償新台幣3至5萬元以更換零件,並揚言將提起民事訴訟。
本案爭點在於:當事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方所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有加害行為
行為人須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本案中,當事人主張並無倒車及擦撞行為,且己方車體完全無損傷。若確有碰撞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車輛應留有相應之碰撞痕跡。目前事實顯示當事人車輛毫無損傷,此情形與對方所稱之碰撞事實存有矛盾,應認定是否確有加害行為存在,仍有待釐清。
(二)須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可歸責性。本案警方製作之初判表明確記載「雙方皆無發現肇事責任」,顯示警方於現場調查後,未發現任何一方有過失行為。此初判結果對當事人而言應屬有利證據。
(三)須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行為須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他人權利。若當事人確無倒車或擦撞行為,則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事。
(四)須受有損害
被害人須受有實際損害。本案對方車輛僅有比米粒更小之點狀痕跡,此等輕微痕跡是否確係本次事故所致,抑或原已存在或由其他原因造成,尚待查明。
(五)須有因果關係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考量當事人車輛完全無損傷,而對方車輛損傷極為輕微,兩者間是否確有碰撞事實及因果關係,實有疑義。
本案最關鍵之爭點在於是否確有碰撞事實存在。有利於當事人之事證包括:
不利因素則為對方已報警並製作筆錄,且申請保險理賠。惟此僅能證明對方主觀上認為有碰撞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客觀上確有碰撞發生。
若無法證明確有碰撞事實,則欠缺「加害行為」此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當事人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初判表記載「雙方皆無發現肇事責任」,顯示警方於現場調查後,未發現任何一方有過失。雖初判表非最終責任認定,於訴訟中僅供參考,惟此記載對當事人而言仍屬有利證據。
若對方主張當事人有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對方應就當事人有過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方車輛損傷極為輕微,僅有比米粒更小之點狀痕跡。此等輕微損傷是否確係本次事故造成,抑或原已存在或由其他原因造成,實有疑義。
考量當事人車輛完全無損傷,依一般碰撞之物理原理,若確有碰撞發生,雙方車輛應均留有相應痕跡。本案僅對方車輛有極輕微痕跡,而當事人車輛毫無損傷,此情形不符合碰撞之常理,應認定損傷與本次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薄弱。
對方若主張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損傷確係本次事故所致。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回復原狀應以必要且合理為限,不得藉機要求不當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本案對方車輛損傷僅為比米粒更小之點狀痕跡,卻要求賠償3至5萬元以更換零件,此金額與損傷程度顯不相當。
對方應說明:
若對方無法合理說明,應認定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不合理,有藉機要求不當利益之嫌。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若認定確有碰撞事實,但對方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例如停車位置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法院得依與有過失原則減輕或免除當事人之賠償責任。
對方保險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惟代位求償之前提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被保險人(即對方)對當事人本無請求權,則保險公司亦無從代位求償。
保險公司雖主張代位求償,仍須證明:
若保險公司無法充分舉證上述事項,其代位求償請求應無理由。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當事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應屬甚高。主要理由為:
若對方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方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對方無法充分舉證證明碰撞事實、當事人有過失、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法院應駁回其請求。
建議當事人立即進行下列證據保全工作:
建議當事人: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回應保險公司,內容應包括:
說明當時並無倒車或擦撞行為,己方車輛完全無損傷,初判表亦認定雙方皆無肇事責任,應認定當事人無肇事責任。
對方損傷極為輕微(比米粒小之點狀痕跡),無法證明係本次事故造成,可能係其他原因或早已存在。要求對方提供證據證明該損傷確係本次事故所致。
對方所主張之賠償金額3至5萬元,與損傷程度顯不相當。要求對方提供:
要求對方提供下列證據:
建議當事人採取「堅定但理性」之立場:
建議當事人:
若對方提起訴訟,可於訴訟中聲請法院囑託車禍鑑定,由專業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具公信力,法院多予尊重。
若對方未提訴訟但持續施壓,亦可考慮自行申請車禍鑑定(須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申請),以釐清責任歸屬。
若對方持續騷擾或施壓,可考慮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法院確認當事人無賠償責任。
為避免日後再發生類似爭議,建議當事人: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當事人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要理由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具備加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性、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本案當事人車輛完全無損傷,難認有加害行為存在;初判表認定雙方皆無肇事責任,顯示當事人無過失;對方損傷極為輕微,因果關係薄弱。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方主張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應就碰撞事實、當事人有過失、因果關係及損害金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現有證據,對方舉證困難。
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及填補實際損害為限。對方所主張之賠償金額3至5萬元,與損傷程度顯不相當,應認定不合理。
建議當事人採取下列處理方式: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視完整事證及後續發展而定。建議當事人保持冷靜,依上述建議步驟處理,並適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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