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的地方有兩個合約廠商(公家單位),姑且稱圳路頭為B,圳路中間跟尾稱作A,分別做圳路的頭跟中間加尾巴,主管一直給B包商做A的工作,合約並沒有說不能做,但真的沒關係?不違法嗎? AB 合約位置是完全沒有重疊的
本案涉及公家單位發包之圳路工程,其中有兩個合約廠商:
兩合約施作位置完全無重疊。惟主管持續指示B廠商執行原屬A廠商合約範圍之工作,雖合約未明文禁止,但恐涉及政府採購法相關違法疑慮。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掌理「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等事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本案合約既已明確劃分A、B廠商之施作範圍且無重疊,主管指示B廠商執行A廠商工作範圍,應屬違反契約履行原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本案若主管欲變更廠商施作範圍,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不得僅以口頭指示方式逕行變更履約內容。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若B廠商執行A廠商合約範圍之工作,可能涉及「履約不實」情形;若後續驗收時製作不實文件,情節重大者,機關應依法處理。
主管若無正當理由持續指示B廠商執行A廠商工作,可能涉及利用職務便利圖利特定廠商之疑慮。惟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仍需視是否有對價關係、不當利益輸送等具體事證而定。
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依規定辦理監辦或會同監辦。若主管逕行指示變更履約內容,未經適法監辦程序,應屬程序違法。
合約既已明確劃分各廠商施作範圍且無重疊,應認各廠商僅得於其合約範圍內施作。「合約沒說不能做」不等同於「可以做」,契約範圍之劃分本身即具排他性。
政府採購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並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採購方式及契約變更均有嚴格限制,不得任意變更履約內容或施作範圍。
建議主管立即停止指示B廠商執行A廠商工作,要求各廠商依原合約範圍施作。
建議清查B廠商已執行A範圍之工作項目,並保存相關施工紀錄、照片、監工日誌等證據。
若確有必要變更施作範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提出變更設計簽呈,說明正當理由,經上級長官核准後,與A、B廠商重新議約,調整契約金額與範圍。
若A廠商確實無法履約,應依契約終止A廠商合約,並重新招標或依序由次低標廠商承作,不得逕行指定B廠商承接。
建議保存以下證據:
本案主管指示B廠商執行A廠商合約範圍之工作,考量兩合約施作位置完全無重疊,且未經法定契約變更程序,應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雖合約未明文禁止,但契約範圍之劃分本身即具排他性,「合約沒說不能做」不等同於「可以做」。
建議相關人員應立即停止違法指示,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契約變更或重新招標。若有疑慮,建議儘速向政風單位諮詢或檢舉,並保存完整證據以利後續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或向政風單位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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