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我因為酒駕被抓(初犯)在臨時庭上被檢察官判罰6萬緩起訴 可是因為當時頭腦一團亂又因為媽媽年老我辭職在家看顧媽媽沒法賺錢致使我回答檢察官説無法支付連分期都沒辦法後檢查官拿一張紙給我簽名 就放我回家 等我回家和親戚朋友說明情況借到了罰款所需金額我才發現我好像放棄了檢查官的好意 請問我可以請求維持原判嗎?如何申請?
當事人因酒駕初犯,檢察官原擬給予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處分,但當事人因照顧年邁母親無收入,當場表示無法支付(含分期),檢察官遂要求當事人簽署文件後離去。事後當事人向親友借得款項,欲了解是否可回復原緩起訴處分及其申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酒駕初犯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應屬得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同條第2項明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規定顯示,緩起訴處分金之繳納須經被告同意,若被告不同意,檢察官應無法強制命其繳納。
當事人於臨時庭上表示無法支付處分金後簽署之文件,可能為下列性質之一:
(一)不同意緩起訴處分附款之意思表示
若當事人簽署之文件係表示不同意繳納處分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無法以此為條件作成緩起訴處分。
(二)撤回同意或拒絕緩起訴之意思表示
若文件內容係撤回對緩起訴處分之同意,則檢察官可能改為提起公訴或為其他處分。
(一)處分尚未確定階段
若檢察官尚未作成最終處分書,或處分書尚未送達,當事人可向原承辦檢察官陳明已籌得款項,請求維持原緩起訴處分方案。此時檢察官仍有裁量空間,可重新評估是否作成緩起訴處分。
(二)處分已確定階段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本案當事人為被告身分,若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原則上無聲請再議之權利。
案件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後,當事人可於審理中向法官說明願意賠償、和解等情節,爭取緩刑或從輕量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若檢察官因當事人不同意繳納處分金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當事人可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聲請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此規定顯示,處分一旦確定,除有法定事由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當事人亦難以請求變更原處分。
建議當事人立即採取下列行動:
(一)聯繫原承辦檢察官或書記官
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地檢署,詢問案件目前處理狀態,確認檢察官是否已作成處分書,以及處分書是否已送達。
(二)確認簽署文件之性質
請求檢視或影印當時簽署之文件,確認其法律性質為何(如不同意書、撤回同意書等)。
(三)確認是否已收受處分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若尚未收受處分書,表示處分可能尚未確定。
若確認檢察官尚未作成最終處分,建議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出書面陳情
向原承辦檢察官提出書面陳情狀,內容應包含:
(二)準備相關證明文件
(三)表達悔意及配合意願
親自或委託律師前往地檢署說明,展現悔意及改過決心,強調願意配合檢察官之處分。
若確認檢察官已作成處分且已送達,應視處分性質採取不同措施:
(一)若為不起訴處分
(二)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聲請再議理由應包含:
(三)若已提起公訴
(一)時效性考量
(二)態度與表達
(三)證據準備
(四)專業協助
建議諮詢或委任律師協助,確保程序正確及權益保障。律師可協助:
若檢察官同意維持緩起訴處分,建議:
(一)分期繳納
若一次繳納有困難,可請求分期繳納處分金。
(二)義務勞務替代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檢察官得命被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可請求以提供義務勞務替代部分處分金。
(三)完成處遇措施
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可主動參加「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展現改過決心。
關於當事人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拒絕緩起訴處分,事後籌得款項欲回復原處分之情形,考量案件可能涉及下列法律關係,建議採取相應措施:
(一)若處分尚未確定
有機會透過陳情說明,請求檢察官維持原緩起訴處分方案。建議立即聯繫承辦檢察官,提出書面陳情,說明客觀困難已解決,表達接受原處分之意願。
(二)若處分已確定
應視處分性質尋求救濟途徑:
(三)時間考量
時間拖延越久,回復原處分之可能性越低。建議立即採取行動,確認案件狀態,並儘速提出陳情或聲請再議。
(四)專業協助
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確保程序正確及權益保障。律師可協助評估案件現況、撰寫法律文書、與檢察官溝通協調,以及規劃最適當之救濟途徑。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視完整卷證資料及實際情況而定。實際處理時,應注意相關期間之遵守,並保持與司法機關之良好溝通,以爭取最有利之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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