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個月我在超商門口的停車場裡,等待停車待一位阿姨移車後,我往前停車完後,後方出現一聲蹦,是一位阿伯跌倒在離我距離一個汽車車身的位置,當時幫忙協助把腳踏車移好,卻被阿伯指著說是我害他跌倒,請問我該怎麼處理這件事情?
當事人於超商停車場完成停車後,後方約一個車身距離處有一位阿伯騎腳踏車跌倒。當事人協助將腳踏車移好,但阿伯指稱係當事人造成其跌倒。當事人現面臨可能的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風險,需釐清法律責任歸屬及後續處理方式。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本案關鍵在於當事人停車行為與阿伯跌倒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案情所述:
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須達「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本案中,若當事人停車時已完成停車動作,且阿伯跌倒位置距離車輛有相當距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難以認定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注意義務範圍: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車輛周遭狀況,但注意義務範圍以合理可預見之範圍為限。
本案情形:
依現有事實,應難以認定當事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若阿伯提起民事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阿伯應就下列事項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僅需證明無過失或無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相對較輕。
即使法院認定當事人有部分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若阿伯騎乘腳踏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控制不當等,亦有自身過失,法院得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當事人之賠償責任。
若阿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刑法第284條),檢察官或法院須審查:
依目前事實,當事人已完成停車,阿伯於距離約一個車身處跌倒,兩者間因果關係薄弱,應難以成立過失傷害罪。
若當事人基於人道立場給予阿伯金錢慰問,嗣後發現無法律上責任時,可能涉及不當得利返還問題。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此,若當事人明知無法律責任而仍給付,事後將無法請求返還。
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若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且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責任。但若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建議當事人若給付任何金錢,應明確載明係基於人道慰問,非承認法律責任,並保留相關證據。
基於現有事實:
關於當事人停車後阿伯於後方跌倒一事,考量當事人已完成停車動作,阿伯於距離約一個車身處跌倒,兩者間因果關係薄弱,當事人過失應難以認定,建議:
依目前事實判斷,當事人應無須負擔法律責任,惟仍應妥善保全證據以資證明。若後續有任何法律文書送達,建議立即諮詢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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