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公司護理師,老闆董事長要求我要把癌症的同仁名單給他,他擔心那些人會因為疾病影響工作,我能提供嗎?老闆說他有權利知道,要我一定要提供,我該如何處理
本案涉及公司護理師是否應依董事長要求,提供罹患癌症員工名單之問題。董事長主張其有權知悉員工健康狀況以評估工作能力,惟此涉及員工個人健康資料之保護、醫療隱私權及護理人員之專業倫理與法律責任。
關鍵爭點: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員工罹患癌症之資訊屬於「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特種個人資料,應受嚴格保護。董事長要求提供癌症員工名單,並非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且未經員工書面同意,應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列之例外情形。
若護理人員未經員工同意,逐自提供癌症員工名單予董事長,可能侵害員工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案若護理人員提供名單,可能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員工得依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每人每一事件最高可請求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
雇主雖有管理權,但此管理權並非毫無限制。關於員工健康資料:
依勞動部函釋說明,雇主對於勞工健康檢查結果之知悉範圍,應限於「是否適合從事該項工作」之判定結果,不包括具體疾病名稱或診斷內容。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若護理人員意圖為董事長或公司之利益,或損害員工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提供癌症員工名單,且足生損害於員工者,可能構成刑事責任。
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護理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員工罹患癌症之資訊屬於護理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若無故洩漏,可能構成違反護理人員法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條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3條規定,事業單位之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對於勞工健康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違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依護理人員法第32條規定,違反第2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並負保密之責;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
本條明確規定檢查紀錄應負保密之責,護理人員應遵守此保密義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雖本條規範對象為公務機關,但非公務機關亦有類似之安全維護義務。
護理人員作為保有員工健康資料之人員,應善盡安全維護義務,防止個人資料洩漏。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員工對其健康資料享有上述權利,護理人員應予尊重並保障。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若護理人員提供癌症員工名單予董事長,可能構成個人資料洩漏,應依本條規定通知當事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0條規定之請求,應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1條規定之請求,應於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董事長要求提供癌症員工名單,應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列之例外情形:
若護理師依董事長要求提供癌症員工名單,可能違反下列法律規定:
護理師應:
護理師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明確向董事長表示:
向董事長說明合法處理方式:
當董事長要求提供癌症員工名單時,護理師可以這樣回應:
「董事長,我理解您關心員工健康及工作表現的心情。但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3條及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員工的疾病診斷資料屬於特種個人資料,我有法定保密義務,不能直接提供疾病名單。
若您擔心員工健康影響工作,我可以提供以下協助: (1)針對您關心的員工進行工作適性評估,告訴您他們是否適合目前的工作 (2)若有需要調整工作內容或時間的員工,我會提供專業建議 (3)若確有必要了解特定員工健康狀況,我可以協助取得該員工的書面同意
這樣既能保護員工隱私權,也能協助公司做好健康管理,避免公司及我個人面臨法律責任。」
建議公司建立完善的健康資料管理制度:
若董事長堅持要求或施加壓力:
考量本案涉及員工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護理師應不得提供癌症員工名單予董事長。此舉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23條及護理人員法第26條等規定,並可能使護理師面臨行政罰鍰、民事賠償及可能之刑事責任。
建議護理師應堅守專業倫理與法律義務,明確拒絕提供疾病名單,並向董事長說明法律規定及可能之法律責任。若董事長確實擔心員工健康影響工作,建議由護理師進行專業評估,並以「工作適性評估」方式提供建議,或協助取得員工書面同意後,始提供相關健康資訊。
此外,建議公司建立完善的健康資料管理制度,加強管理階層法律意識,並營造友善職場環境,在保護員工隱私與協助雇主管理之間取得平衡。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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