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今天去電影院消費,使用文化幣,他說只能搭配套餐做使用,但因為我趕時間,所以我就趕快買了,但是事後我算了,完全都不划算,我事後向他們反應他們說本來就這樣,但是他們都沒有公告在店面
當事人於電影院使用文化幣消費時,遭業者告知僅能搭配套餐使用。因趕時間而當場購買,事後發現價格不划算。向業者反應後,業者表示「本來就這樣」,但店面並未事前公告此項限制。
本案涉及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爭議,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應確保消費者獲得充分資訊。
本案中,電影院未於店面明顯處公告「文化幣僅能搭配套餐使用」之限制,應屬未盡資訊揭露義務。消費者在不知悉使用限制之情況下進行交易,其選擇權可能受到影響。
若該使用限制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應檢視其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未經明確告知之搭售限制,可能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本案中,若文化幣使用限制未經事前明確告知,且限制消費者之選擇權,可能構成顯失公平之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電影院未於店面明顯處公告使用限制,應屬未盡明示義務。依此規定,未經明示之條款可能不構成契約內容。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文化幣使用限制若未經事前告知,依正常情形應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該限制條款可能不構成契約內容。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若主管機關已針對電影院或文化幣使用訂有相關規範,業者應遵守該規範。
依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若業者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相關條款應屬無效。
綜合前述分析,本案中文化幣使用限制可能因下列事由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若使用限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除去該限制後,消費者應得依一般條件使用文化幣購買電影票,而非被迫購買套餐。
若使用限制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仍應檢視其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顯失公平規定。未經事前告知之搭售限制,可能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應屬無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若業者主張已盡告知義務或使用限制符合法律規定,應由業者負舉證責任。消費者僅需主張未獲充分告知即可,無須證明業者違法。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主管機關得主動查核業者之定型化契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業者不得以內部規定或契約條款預先限制或免除其應負之責任。
建議以書面方式(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向業者提出具體訴求:
主旨:關於文化幣使用限制未事前告知之消費爭議
說明: (1)消費時間:○年○月○日 (2)消費地點:○○電影院 (3)爭議事項:
若業者未妥適處理或拒絕處理,建議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若申訴未能解決爭議,可申請消費爭議調解:
若調解不成立或不願調解,可考慮提起訴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4條,主張使用限制因未經明示且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不構成契約內容。
若使用限制不構成契約內容,消費者應得依一般條件使用文化幣,業者應返還因搭售而多收取之價款。
計算方式:
建議查詢文化幣發行單位(文化部)之使用規範,確認是否有限制業者附加使用條件之規定。若業者之限制違反文化幣使用規範,可一併向文化部反應。
若有多位消費者遭遇相同情形,可考慮:
在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提下,可考慮透過媒體或社群平台分享經驗,提醒其他消費者注意,並促使業者改善。
考量本案中電影院未於店面公告文化幣使用限制,應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明示義務,且該限制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依第14條規定,該限制可能不構成契約內容。
建議當事人採取以下步驟:
優先採取申訴途徑:先以書面方式向業者提出具體訴求,若未獲妥適處理,再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或申請調解。此途徑較為經濟且快速。
保全證據:立即拍攝店面未公告之照片,保存所有消費憑證及與業者交涉紀錄,以利後續主張權利。
明確請求:計算實際價差,明確提出返還價款之請求,並要求業者改善資訊揭露。
考慮集體行動:若有其他消費者遭遇相同情形,可考慮聯合申訴或請求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增加談判籌碼。
最終手段:若前述途徑均無法解決,再考慮提起消費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使用限制不構成契約內容,並判命業者返還價差。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消費者權益應受充分保障,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內部規定或事後說明規避法律責任。本案當事人有相當理由主張權利,建議積極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需進一步協助,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向消費者保護團體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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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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