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1-28

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後就生效了嗎?我的繼承權真的消滅了?

請問我申請了拋棄繼承 最後一點,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准予備查 這樣是拋棄繼承成功了對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就拋棄繼承事件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備查,詢問此裁定是否代表拋棄繼承已成功生效。

貳、法律分析

一、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與程序

(一)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

拋棄繼承係繼承人依法定程序放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屬於要式行為,必須符合法定方式始生效力。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可知拋棄繼承應具備下列要件:

  1. 須為繼承人本人之意思表示
  2. 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3. 須以書面向法院聲請
  4. 須經法院准予備查

(二)法院審查之性質

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聲請,主要進行形式審查,審查重點包括:

  1. 聲請人是否具有繼承人身分
  2. 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
  3. 書面文件是否齊備完整
  4. 程式要件是否符合規定

二、「准予備查」裁定之法律效力

(一)裁定之意義

法院裁定「准予備查」,應表示:

  1. 法院已完成形式審查程序
  2. 確認拋棄繼承之聲請符合法定要件
  3.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經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備查,應認為當事人之拋棄繼承聲請已獲准許,拋棄繼承之效力已經發生。

(二)拋棄繼承之效力發生時點

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可知拋棄繼承之效力具有溯及性,自繼承開始時即視為未取得繼承權。

當事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應產生下列法律效果:

  1. 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身分
  2. 不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3. 不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4. 視為自始未取得繼承權

三、拋棄繼承後應繼分之歸屬

(一)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歸屬

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依民法第1176條第2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二)全體同順序繼承人均拋棄之效果

依民法第1176條第3項規定:「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次一順序之繼承人。」

若當事人所屬順序之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則應繼分將移轉至次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三)配偶之應繼分

依民法第1176條第4項規定:「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與何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而有不同。

四、拋棄繼承之不可撤銷性

拋棄繼承一經法院准予備查生效後,原則上不得撤銷。雖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惟拋棄繼承涉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遺產分配之安定性,除有重大瑕疵(如受詐欺、脅迫等)外,不宜任意撤銷。

當事人應審慎考量拋棄繼承之決定,確認此為最終意思表示。

五、通知義務

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拋棄繼承生效後,應負有通知義務,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成為繼承人之人。此項通知義務之目的在於:

  1. 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已取得繼承權
  2. 使次順序繼承人得及時決定是否拋棄繼承
  3. 保障次順序繼承人之權益

若無法通知(如不知次順序繼承人之住所或聯絡方式),則不負通知義務。

參、處理建議

一、確認拋棄繼承已生效

經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備查」,應認為當事人之拋棄繼承已成功生效。當事人已不再具有繼承人身分,無須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不得主張遺產之分配。

二、妥善保存裁定書正本

建議當事人應妥善保管法院裁定書正本,作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日後若有債權人主張債權或其他繼承相關爭議,可出示裁定書證明已拋棄繼承,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履行通知義務

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建議採取下列方式:

(一)確認次順序繼承人

  1. 了解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
  2. 確認因拋棄而成為繼承人之人
  3. 取得次順序繼承人之聯絡方式

(二)以書面方式通知

  1. 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通知
  2. 保留寄送證明及回執
  3. 通知內容應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及法院裁定日期

(三)無法通知之處理

若確實無法通知(如不知次順序繼承人之住所),則不負通知義務,但建議保留無法通知之相關證明。

四、確認其他繼承人狀況

建議當事人了解下列事項:

  1. 其他同順序繼承人是否也拋棄繼承
  2. 若全體同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應繼分將移轉至次順序繼承人
  3. 次順序繼承人是否知悉其已取得繼承權
  4. 避免因資訊不對稱產生後續爭議

五、線上查詢確認

建議當事人可透過司法院網站進行拋棄繼承查詢,確認裁定已正式登錄於系統中,以利日後查證。

六、應對債權人之主張

若有債權人向當事人主張債權,當事人可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1. 出示法院裁定書證明已拋棄繼承
  2. 說明已不具繼承人身分,無須負擔被繼承人債務
  3. 告知債權人應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
  4. 必要時可諮詢律師協助處理

七、特別提醒事項

(一)拋棄繼承效力溯及既往

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當事人視為自始未取得繼承權。

(二)拋棄後原則上不得撤銷

拋棄繼承一經生效,原則上不得撤銷,當事人應確認此為最終決定。除非有受詐欺、脅迫等重大瑕疵,否則難以主張撤銷。

(三)不影響特留分扣減權

若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行為侵害特留分,拋棄繼承之人仍可能保有特留分扣減權,此部分涉及複雜法律問題,建議個案諮詢律師。

肆、結論

經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備查」,當事人之拋棄繼承應已成功生效。當事人已不再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須承擔遺產債務,亦不得主張遺產分配。

建議當事人妥善保存裁定書正本,並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以完成所有法定程序。若有債權人主張債權,可出示裁定書證明已拋棄繼承。

考量拋棄繼承涉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及遺產分配之安定性,建議當事人確認此為最終決定,並了解拋棄後原則上不得撤銷。若對於拋棄繼承之效力或後續處理有任何疑義,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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