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債權人是否得向債務人之子女請求清償剩餘債務。
根據民法規定,債務原則上應由債務人本人負責清償。子女對於父母之債務,原則上不負清償責任,除非有下列特殊情形。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案若債務人(父母)尚在世,子女尚未發生繼承關係,應無須負擔清償責任。惟若債務人已過世,子女作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規定保障債權人於繼承開始後有合理期間主張權利。
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時效曾中斷,該中斷效力於繼承發生後,可能及於繼承人。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若子女曾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為父母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則依保證契約應負保證責任。
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之責任範圍,原則上與主債務人相同。
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保證人之責任不得超過主債務人。
依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依民法第742-1條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之抗辯權,得主張時效消滅、清償、抵銷等事由。
依民法第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若債務人因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所負債務可能無效,但保證人若知情仍為保證,保證契約仍屬有效。
依民法第739-1條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保證人之法定權利受法律保護,不得事先拋棄。
若子女與父母為共同借款人或共同債務人,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情形下,債權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
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若債務涉及人格權損害賠償(如名譽、隱私等),該請求權原則上不得繼承,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此類債務可能不會因繼承而由子女承擔。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相同限制。
若債務人與債權人曾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但有特定例外情形。和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和解當事人,不及於未參與和解之子女。
依民法第15-1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
依民法第15-2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行為(如消費借貸、保證、不動產處分等)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若債務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所負債務之效力可能受影響。
考量債務人名下財產已經拍賣仍不足清償,債權人應確認債務人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債權人應審慎評估子女是否具有下列身分:
(1)保證人:檢視是否有書面保證契約或其他保證意思表示
(2)共同債務人:確認借款或債務契約之當事人
(3)繼承人:若債務人已過世,子女作為繼承人,可能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若子女不具上述身分,債權人不得向子女請求清償。若有不當請求或騷擾行為,可能涉及民事侵權責任。
子女應檢視:
(1)是否曾簽署保證契約或擔任保證人
(2)是否為共同借款人或共同債務人
(3)若父母已過世,應確認繼承狀況及遺產範圍
若父母過世,子女應評估:
(1)現行法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
(2)若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應依法定程序處理,不以子女自有財產清償
(3)必要時得諮詢專業律師,確保權益
若債權人向無清償義務之子女請求清償,子女應:
(1)明確表示無清償義務,並說明法律依據
(2)保留所有溝通紀錄及相關證據
(3)若遭受騷擾、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應報警處理並尋求法律協助
父母債務不會因強制執行不足額而自動由子女承擔。債權人若向子女請求,子女有權拒絕,除非具有保證人、共同債務人或繼承人身分。
部分不肖債權人或討債公司可能以不實理由向子女施壓,宣稱「子女有代償義務」或「不還錢會影響信用」等。子女應確認債權人身分及債權存在之合法性,必要時向主管機關查證。
建議保留所有與債務相關之文件,包括:
(1)債務契約或借據
(2)強制執行相關文件
(3)與債權人之溝通紀錄
(4)財產清冊或遺產清冊(若涉及繼承)
本案涉及債務、繼承、保證等複雜法律關係,建議當事人諮詢合格律師,以確保權益。
關於債務人名下財產經拍賣後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是否得向子女求償一事,依現行法律規定,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向債務人子女求償,除非子女具有保證人、共同債務人或繼承人身分。
若子女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應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但保證人享有民法第742條、第742-1條規定之抗辯權及抵銷權。
若債務人已過世,子女作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以自有財產清償。
若子女不具上述身分,債權人不得向子女請求清償。債權人僅能取得債權憑證,待日後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再行聲請執行。
考量本案情形,建議子女確認自身法律地位,若無清償義務而遭受不當請求,應堅定主張權利,必要時尋求法律途徑保護自身權益。
注意事項: 本意見書係依據現行法令及所提供資訊製作,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如有法規變動或事實變更,請以最新規定為準,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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