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FB跟賣家有消費糾紛 尚未下單的情況下 不知道是否算交易成立? 以及私下跟賣家道歉後 賣家在FB社團(10萬人以上) 提及我的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 提供黑名單/避雷 (頭貼有我本人照片) 請問這樣是否能提告個資相關 謝謝
當事人於Facebook與賣家發生消費糾紛,於尚未完成下單程序之情況下,私下向賣家道歉。嗣後,賣家於擁有10萬人以上之Facebook社團中,公開當事人之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並標註為「黑名單/避雷」。當事人之Facebook帳號頭貼為本人照片。當事人詢問:(1)尚未下單是否構成交易成立?(2)賣家行為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責任?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須具備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網路交易屬於民法債編所規範之買賣契約,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一般網路交易流程為:
本案情況為「尚未下單」,僅處於交易磋商階段,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一般交易實務,在買家完成下單程序且賣家確認接受訂單前,契約關係尚未成立。
結論:本案既然尚未下單,僅處於磋商階段,契約應尚未成立,雙方不負給付義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案涉及之資料包括:
(1) Facebook帳號名稱
(2) Facebook帳號連結
(3) 本人照片(頭貼)
(4) 對話內容截圖
以上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尤其帳號連結可直接識別特定個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階段:雙方於Facebook對話過程中,賣家取得當事人之帳號資訊及對話內容,此為交易磋商之必要,應符合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或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蒐集行為尚屬合法。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1. 目的外利用之判斷
賣家蒐集個人資料之原始特定目的應為「交易磋商」或「履行契約」,但將資料公開於社團作為「黑名單/避雷」,已超出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屬目的外利用。
2. 是否符合目的外利用之例外規定
賣家可能主張依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作為目的外利用之正當事由。然考量以下因素:
3. 比例原則之檢驗
即使賣家主張為保護其他消費者權益,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賣家直接公開當事人可識別之個人資料於10萬人以上社團,手段顯不相當,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
結論:賣家行為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構成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時,每人每一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第28條第3項:「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
若賣家行為確實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之損害包括:
(1) 財產上損害:若因名譽受損影響工作、生活而有具體損失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痛苦
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若賣家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當事人,可能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須證明主觀犯意,實務上舉證較為困難。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賣家公開當事人資料並標註「黑名單」,可能構成:
(1) 名譽權侵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當事人產生負面評價
(2) 隱私權侵害:公開私人對話內容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但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案關鍵在於:
若賣家所述與事實不符或誇大,可能構成誹謗罪。
建議立即採取以下措施:
(1) 截圖保存:
(2) 公證:建議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網頁公證,以確保證據效力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方式,要求賣家:
(1) 立即刪除社團中之貼文
(2) 停止散布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3) 限期(如7日內)回覆處理結果
1. 個資法損害賠償請求
2.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1. 個資法刑事告訴
2. 刑法誹謗罪告訴
向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檢舉
考量訴訟成本及時間,建議優先嘗試和解:
(1) 賣家立即刪除社團貼文
(2) 賣家支付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3) 雙方簽署和解書,約定不得再為類似行為
(4) 雙方互不追究法律責任
(1) 先發律師函,展現訴訟決心
(2) 說明賣家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3) 提出合理和解條件
(4) 給予合理考慮期間(如7至14日)
第一階段:提起刑事告訴
第二階段:提起民事訴訟
有利因素:
(1) 契約尚未成立,當事人無違約事實
(2) 當事人已私下道歉,顯示善意
(3) 賣家公開個資於10萬人社團,侵害程度重大
(4) 可能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
(5) 手段可能不符比例原則
不利因素:
(1) 須舉證實際損害(財產上損害部分)
(2) 賣家可能主張「公共利益」抗辯
(3) 精神慰撫金額度由法院裁量
(1) 調整Facebook隱私設定:限制個人資料之公開範圍
(2) 網路交易注意事項:保留完整對話紀錄,確認交易條件後再下單
(3) 發現個資外洩時:立即截圖保存證據,要求對方移除
本案契約應尚未成立,當事人與賣家僅處於交易磋商階段,雙方不負給付義務。
考量賣家將當事人之Facebook帳號、帳號連結、本人照片及對話內容公開於10萬人以上社團,並標註「黑名單/避雷」,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構成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
賣家可能負擔:
(1)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
(2) 刑事責任(個資法第41條,若具不法意圖)
(3) 行政罰鍰(個資法第48條)
賣家行為亦可能構成:
(1)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
(2)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若所述不實或誇大)
建議採取步驟:
(1) 立即保全證據(截圖、公證)
(2) 發函要求移除(存證信函或律師函)
(3) 優先嘗試和解(要求刪文、賠償)
(4) 和解不成則考慮提起訴訟(民刑並進)
特別提醒: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事實、證據及法院實務見解而定。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一步評估並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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