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消費糾紛未下單算交易成立嗎?賣家公開我帳號和對話截圖做黑名單能提告嗎?

在FB跟賣家有消費糾紛 尚未下單的情況下 不知道是否算交易成立? 以及私下跟賣家道歉後 賣家在FB社團(10萬人以上) 提及我的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 提供黑名單/避雷 (頭貼有我本人照片) 請問這樣是否能提告個資相關 謝謝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Facebook與賣家發生消費糾紛,於尚未完成下單程序之情況下,私下向賣家道歉。嗣後,賣家於擁有10萬人以上之Facebook社團中,公開當事人之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並標註為「黑名單/避雷」。當事人之Facebook帳號頭貼為本人照片。當事人詢問:(1)尚未下單是否構成交易成立?(2)賣家行為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責任?

貳、法律分析

一、交易是否成立之分析

(一) 契約成立要件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須具備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二) 網路交易之特性

網路交易屬於民法債編所規範之買賣契約,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一般網路交易流程為:

  • 賣家於網路平台刊登商品資訊 → 要約之引誘
  • 買家詢問或表示購買意願 → 要約
  • 賣家確認接受訂單 → 承諾
  • 下單並完成訂單確認 → 契約成立

(三) 本案分析

本案情況為「尚未下單」,僅處於交易磋商階段,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一般交易實務,在買家完成下單程序且賣家確認接受訂單前,契約關係尚未成立。

結論:本案既然尚未下單,僅處於磋商階段,契約應尚未成立,雙方不負給付義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責任

(一) 個人資料之定義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案涉及之資料包括:

(1) Facebook帳號名稱

(2) Facebook帳號連結

(3) 本人照片(頭貼)

(4) 對話內容截圖

以上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尤其帳號連結可直接識別特定個人。

(二) 賣家蒐集個人資料之合法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階段:雙方於Facebook對話過程中,賣家取得當事人之帳號資訊及對話內容,此為交易磋商之必要,應符合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或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蒐集行為尚屬合法。

(三) 賣家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四) 本案賣家行為之法律評價

1. 目的外利用之判斷

賣家蒐集個人資料之原始特定目的應為「交易磋商」或「履行契約」,但將資料公開於社團作為「黑名單/避雷」,已超出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屬目的外利用

2. 是否符合目的外利用之例外規定

賣家可能主張依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作為目的外利用之正當事由。然考量以下因素:

  • 本案契約尚未成立,當事人並未違約或造成實際損害
  • 當事人已私下道歉,顯示糾紛程度不高且具和解誠意
  • 公開於10萬人以上社團,散布範圍廣泛
  • 未經去識別化處理,直接公開帳號連結及本人照片

3. 比例原則之檢驗

即使賣家主張為保護其他消費者權益,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 適當性:公開個資確實可達到警示他人之目的
  • 必要性:可採取較溫和手段(如私下處理、僅描述情況而不公開身分、經去識別化處理)
  • 衡平性:對當事人名譽、隱私權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是否相當

本案賣家直接公開當事人可識別之個人資料於10萬人以上社團,手段顯不相當,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

結論:賣家行為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構成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

(五) 民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時,每人每一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第28條第3項:「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

若賣家行為確實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之損害包括:

(1) 財產上損害:若因名譽受損影響工作、生活而有具體損失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痛苦

(六) 刑事責任

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若賣家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當事人,可能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須證明主觀犯意,實務上舉證較為困難。

三、其他相關法律責任

(一) 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賣家公開當事人資料並標註「黑名單」,可能構成

(1) 名譽權侵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當事人產生負面評價

(2) 隱私權侵害:公開私人對話內容

(二) 刑法妨害名譽罪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但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案關鍵在於:

  • 賣家所述是否為真實?
  • 是否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
  • 契約尚未成立,當事人並無違約事實

若賣家所述與事實不符或誇大,可能構成誹謗罪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理事項

(一) 保全證據

建議立即採取以下措施:

(1) 截圖保存

  • 賣家於社團公開貼文之完整內容
  • 貼文時間、按讚數、留言內容
  • 社團名稱、成員人數
  • 當事人與賣家之完整對話紀錄

(2) 公證:建議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網頁公證,以確保證據效力

(二) 發函要求移除

建議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方式,要求賣家:

(1) 立即刪除社團中之貼文

(2) 停止散布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3) 限期(如7日內)回覆處理結果

二、法律途徑選擇

(一) 民事途徑

1. 個資法損害賠償請求

  • 請求權基礎: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
  • 請求內容:財產上損害(如有具體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 優點:可獲得金錢賠償
  • 缺點:須舉證損害及因果關係

2.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 請求內容: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 可與個資法請求權併行主張

(二) 刑事途徑

1. 個資法刑事告訴

  • 告訴罪名:違反個資法第41條
  • 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 優點:由檢察官主導調查
  • 缺點:須證明賣家具有「不法意圖」

2. 刑法誹謗罪告訴

  • 告訴罪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 告訴期間:6個月內
  • 須注意:賣家可能主張「真實抗辯」(第310條第3項)

(三) 行政途徑

向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檢舉

  • 依個資法第48條,主管機關得對違法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優點:無須負擔費用,由主管機關調查
  • 缺點:無法直接獲得賠償

三、和解協商建議

考量訴訟成本及時間,建議優先嘗試和解:

(一) 和解條件建議

(1) 賣家立即刪除社團貼文

(2) 賣家支付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3) 雙方簽署和解書,約定不得再為類似行為

(4) 雙方互不追究法律責任

(二) 和解策略

(1) 先發律師函,展現訴訟決心

(2) 說明賣家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3) 提出合理和解條件

(4) 給予合理考慮期間(如7至14日)

四、訴訟策略建議(若和解不成)

(一) 建議採取「民刑並進」策略

第一階段:提起刑事告訴

  • 同時告個資法第41條及刑法第310條
  • 由檢察官調查事實,取得有利證據
  • 刑事判決可作為民事訴訟之參考

第二階段:提起民事訴訟

  • 於刑事偵查或審判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 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 請求個資法及民法之損害賠償

(二) 勝訴可能性評估

有利因素:

(1) 契約尚未成立,當事人無違約事實

(2) 當事人已私下道歉,顯示善意

(3) 賣家公開個資於10萬人社團,侵害程度重大

(4) 可能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

(5) 手段可能不符比例原則

不利因素:

(1) 須舉證實際損害(財產上損害部分)

(2) 賣家可能主張「公共利益」抗辯

(3) 精神慰撫金額度由法院裁量

五、預防措施建議

(1) 調整Facebook隱私設定:限制個人資料之公開範圍

(2) 網路交易注意事項:保留完整對話紀錄,確認交易條件後再下單

(3) 發現個資外洩時:立即截圖保存證據,要求對方移除

肆、結論

一、關於交易是否成立

本案契約應尚未成立,當事人與賣家僅處於交易磋商階段,雙方不負給付義務。

二、關於個資法責任

考量賣家將當事人之Facebook帳號、帳號連結、本人照片及對話內容公開於10萬人以上社團,並標註「黑名單/避雷」,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構成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

賣家可能負擔:

(1)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

(2) 刑事責任(個資法第41條,若具不法意圖)

(3) 行政罰鍰(個資法第48條)

三、關於其他法律責任

賣家行為亦可能構成

(1)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

(2)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若所述不實或誇大)

四、處理建議

建議採取步驟:

(1) 立即保全證據(截圖、公證)

(2) 發函要求移除(存證信函或律師函)

(3) 優先嘗試和解(要求刪文、賠償)

(4) 和解不成則考慮提起訴訟(民刑並進)

特別提醒:

  • 刑事告訴有6個月告訴期間限制,請儘速處理
  •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權益
  • 保留所有證據,切勿自行刪除對話紀錄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事實、證據及法院實務見解而定。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一步評估並協助處理。

icon_help

您對本案件還有其他疑問嗎?

您可以:

  1.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2.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3.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步驟1

已複製連結

請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並將連結傳送給法務人員進行免費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其他人也問了:

logo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

02-7755-1985

service@zhelu.tw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7號8樓之1

使用者協議
免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