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FB跟賣家有消費糾紛 尚未下單的情況下 不知道是否算交易成立? 以及私下跟賣家道歉後 賣家在FB社團(10萬人以上) 提及我的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 提供黑名單/避雷 (頭貼有我本人照片) 請問這樣是否能提告個資相關 謝謝
當事人於Facebook與賣家發生消費糾紛,於尚未完成下單程序之情況下,私下向賣家道歉。嗣後,賣家於擁有10萬人以上之Facebook社團中,公開當事人之帳號、帳號連結及對話內容截圖,並標註為「黑名單/避雷」。當事人之Facebook帳號頭貼為本人照片。當事人詢問:(1)尚未下單是否構成交易成立?(2)賣家行為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責任?
(一) 契約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須具備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二) 本案事實涵攝
本案情況為「尚未下單」,依一般網路交易流程,賣家於網路平台展示商品屬要約之引誘,買家下單始為要約,賣家確認出貨方為承諾。本案既未完成下單程序,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等)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三) 初步結論
本案因尚未完成下單程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
(一) 個人資料之認定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案涉及之資料包括:
(1) Facebook帳號 - 屬聯絡方式
(2) 帳號連結 - 可直接識別特定個人
(3) 本人照片 - 屬個人特徵
(4) 對話內容截圖 - 可能涉及個人社會活動或其他資訊
上述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屬個人資料。
(二) 賣家蒐集個人資料之合法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賣家於交易洽談過程中蒐集當事人之Facebook帳號、對話內容,若有交易洽談之事實,可能符合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此階段蒐集個人資料應屬合法。
(三) 賣家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本案問題點在於:
(1) 賣家將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含帳號、連結、照片、對話截圖)公開於10萬人以上之社團,並標註為「黑名單/避雷」,此行為已超出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交易洽談)。
(2) 賣家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符合第6款規定。
(3) 賣家未將資料去識別化處理,可直接識別特定個人,不符合第5款規定。
(4) 本案僅為單一消費糾紛,尚未下單無實際交易損害,且當事人已私下道歉,難認定符合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或第4款「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四) 初步結論
賣家將當事人個人資料公開於社團之行為,已超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五) 民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若賣家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可能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每人每一事件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本案當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包括名譽受損(於10萬人社團公開)、隱私權受侵害、精神痛苦等,可能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 刑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構成要件包括:
(1) 主觀要件: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2) 客觀要件: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3) 結果要件:足生損害於他人
賣家公開標註「黑名單/避雷」,可能具有損害當事人名譽之意圖;於10萬人社團公開,已足生損害於當事人之名譽、隱私。若能證明賣家具有損害當事人之意圖,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
(一) 一般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賣家公開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可能侵害當事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二)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當事人可能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要求刪除貼文、公開道歉)。
(一) 保全證據
建議立即截圖保存賣家於社團公開之貼文(含時間戳記)、完整對話紀錄、社團成員人數證明、貼文之按讚留言分享數等。必要時可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網頁公證,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
(二) 發函要求處理
建議委請律師發送存證信函予賣家,要求立即刪除社團中之貼文、於同一社團公開道歉、賠償精神損害,並限期回覆,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
(一) 調解程序
建議優先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程序免費且快速,調解成立後送法院核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可請求刪除貼文、道歉、賠償等。
(二) 民事訴訟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提起民事訴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刪除貼文、公開道歉等)。
若認為賣家具有損害當事人之意圖,可考慮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地檢署按鈴申告,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告訴。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建議當事人:
(1) 立即保全相關證據
(2) 發送存證信函表明立場
(3) 優先尋求調解解決
(4) 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5)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具體證據及處理策略
關於當事人詢問之問題:
(一) 交易是否成立:本案因尚未下單,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
(二) 賣家行為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賣家將當事人個人資料公開於社團之行為,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事責任及第41條刑事責任,亦可能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責任。
考量賣家行為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責任,建議當事人儘速保全證據,並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具體處理策略。實際法律關係之認定,仍須視具體事證及法院審理結果而定。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您可以: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