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諮詢者欲了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的相關規定及其適用情形。此為單純法規諮詢性質,尚未涉及具體爭議事件。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條文主要規範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時,應負擔之懲罰性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
(1)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
(2)提高金融服務業違法成本,產生嚇阻效果
(3)彌補金融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等所受之損害
(4)促使金融服務業善盡注意義務
本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應符合以下要件:
(1)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2)金融消費者因此受有損害
(3)金融服務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由金融消費者向法院請求
依本條規定,懲罰性賠償之額度應視金融服務業之主觀歸責程度而定:
(1)故意違法: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2)過失違法:法院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法院在認定賠償額度時,應考量侵害情節、違法程度、金融服務業之獲利情形、金融消費者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依本條第2項規定,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
(1)主觀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客觀時效: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消滅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金融服務業應遵守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涉及信託、委託性質之業務,更應負忠實義務。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在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並確保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若違反此項義務,可能構成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之基礎。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金融服務業若違反適合度評估或說明義務,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之前提要件。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規定,金融服務業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2)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3)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4)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若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若金融消費者在訂立契約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可能適用以下民法規定:
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若金融消費者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下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若金融消費者因被詐欺或脅迫而訂立契約,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評議書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若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金融服務業可能觸犯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之情形包括:
(1)未充分評估金融消費者之風險承受能力,推銷不適合之高風險商品
(2)未充分說明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或風險
(3)提供不實或誤導性資訊
(4)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
(5)利用金融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地位,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
在懲罰性賠償訴訟中,金融消費者應證明:
(1)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2)因此受有損害
(3)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金融服務業若主張免責,應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違法行為所致。
法院在認定懲罰性賠償金額時,應考量:
(1)金融服務業之主觀歸責程度(故意或過失)
(2)侵害情節之嚴重程度
(3)金融服務業因違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
(4)金融消費者所受損害之程度
(5)金融服務業之資力狀況
(6)嚇阻效果之必要性
考量本案屬於單純法規說明性質,建議優先利用以下免費資源: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諮詢專線:(02)8968-0899
(2)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免費諮詢專線:0800-789-885
(3)各地方政府提供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4)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符合資格者)
若需要更深入之法律分析或涉及具體案件處理,可考慮付費諮詢:
(1)按時計費:律師諮詢費用通常為每小時新台幣3,000元至10,000元不等,資深律師或專業領域可能更高
(2)單次諮詢費:部分律師事務所提供單次諮詢服務,費用約新台幣2,000元至5,000元
(3)免費初步諮詢:某些事務所提供15至30分鐘免費諮詢,評估案件後再報價
建議事先詢問收費標準及諮詢時間,並準備相關文件以提高諮詢效率。
建議先釐清諮詢之具體目的:
(1)純粹了解法規內容
(2)評估特定交易之合法性
(3)已發生爭議需要處理方案
不同目的可能需要不同程度之法律服務。
若涉及具體案件,建議準備以下資料:
(1)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書
(2)交易往來紀錄
(3)金融服務業提供之說明文件
(4)相關通知或往來信函
(5)損害證明文件
若已發生金融消費爭議,可循以下管道處理:
(1)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2)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免費且具準司法效力)
(3)向主管機關檢舉違法行為
(4)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若考慮請求懲罰性賠償,應注意:
(1)主觀時效:自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
(2)客觀時效: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五年內行使
建議及早諮詢並採取行動,避免權利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若涉及具體爭議,建議:
(1)妥善保存所有相關文件
(2)記錄與金融服務業之往來過程
(3)必要時進行公證或存證信函
金融消費爭議涉及專業法律及金融知識,建議:
(1)尋求具金融法專業之律師協助
(2)必要時諮詢金融專業人士意見
(3)充分了解自身權益及可能風險
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之規定,本條文主要規範金融服務業違反本法時應負擔之懲罰性賠償責任,依違法之主觀歸責程度(故意或過失),法院得酌定不同額度之懲罰性賠償。本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並提高金融服務業之違法成本。
考量本案屬於單純法規諮詢性質,建議優先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供之免費諮詢服務。若涉及具體案件或需要深入法律分析,再考慮付費諮詢專業律師。
若已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應注意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限制,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建議透過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程序處理爭議,該程序免費且具有準司法效力。必要時,可尋求具金融法專業之律師協助,以充分保障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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