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託受託人非繼承人,信託財產買賣所得歸誰?有限制嗎?

若用自益信託受託人不是繼承人,受託期間可任意買賣嗎?買賣所得歸屬於誰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自益信託架構下受託人之權限範圍,主要爭點包括:

(1)受託人非繼承人身分,於受託期間對信託財產之處分權限為何

(2)受託人買賣信託財產所得之法律歸屬

貳、法律分析

一、自益信託之法律架構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同時為受益人之信託型態。在此架構下,雖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但信託利益仍由委託人本人享有。受託人僅係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其身分是否為繼承人,原則上不影響其受託人地位及權限範圍。

二、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

(一)受託人權限之法律基礎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處分權限,應受下列規範拘束:

(1)信託本旨之限制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謂「信託本旨」,係指信託契約所定之信託目的、管理方法及相關約定。受託人之一切行為均應符合信託本旨,不得違反信託設立之目的。

(2)信託契約之約定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依信託法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可知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原則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若信託契約明文限制或禁止買賣特定財產,受託人即不得任意為之;反之,若契約授權受託人得為買賣行為,則受託人可依約定範圍處分。

(3)情事變更之調整機制

依信託法第16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若原定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已不符受益人利益,相關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法。

(二)受託人「任意買賣」之限制

本案詢問受託人是否可「任意買賣」信託財產。依前述法律規範,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處分應受信託本旨及信託契約之拘束,並非得任意為之。具體而言:

(1)若信託契約明文授權受託人得買賣信託財產,且買賣行為符合信託目的,受託人應可依約定範圍為之

(2)若信託契約未明文授權或限制買賣,則應視該買賣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本旨及受益人利益而定

(3)若買賣行為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

因此,受託人並非可「任意」買賣信託財產,其處分行為應符合信託本旨及信託契約之約定。

三、買賣所得之歸屬

(一)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離。依信託法相關規定:

(1)信託法第10條:「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2)信託法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3)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述規定確立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分離原則,信託財產不因受託人之死亡、破產或債務而受影響。

(二)買賣所得之法律歸屬

受託人出售信託財產所得之價金,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仍應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分。理由如下:

(1)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其處分行為所得之對價,性質上屬信託財產之形式轉換

(2)信託法第14條規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可知信託財產之形式轉換不影響其信託財產之性質

(3)買賣所得既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該價金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或破產財團,且原則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三)信託利益之最終歸屬

在自益信託架構下,委託人同時為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利益應歸受益人(即委託人)享有。

因此,受託人出售信託財產所得之價金,雖形式上由受託人持有管理,但該價金仍屬信託財產,其所生之信託利益最終應歸受益人享有。受託人不得將買賣所得據為己有,僅得依信託契約約定收取信託報酬或必要費用之償還。

四、受益人之保護機制

(一)撤銷權之行使

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惟撤銷權之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2)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3)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二)撤銷權之時效

依信託法第19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受益人應注意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以免權利消滅。

參、處理建議

一、針對受託人

(1)審查信託契約內容,確認對信託財產之處分權限範圍

(2)若信託契約未明文授權買賣,建議於重大處分行為前取得受益人書面同意

(3)買賣行為應符合信託本旨,並以受益人利益為優先考量

(4)妥善保管買賣所得價金,確保該價金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分

(5)定期向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狀況及管理情形

二、針對受益人(委託人)

(1)定期要求受託人提供信託財產管理報告

(2)審查受託人之買賣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本旨及自身利益

(3)若發現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考量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注意信託法第19條所定之時效期間

(4)若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已不符自身利益,可考量依信託法第16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法

(5)必要時可依信託法第15條規定,與受託人協商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

三、其他注意事項

(1)本案若涉及不動產或其他應登記之財產權,建議辦理信託登記,以利日後權利保護

(2)信託契約之訂定應明確約定受託人之權限範圍、管理方法及報酬等事項,避免日後爭議

(3)若受託人確有違反信託本旨或侵占信託財產之情事,除民事救濟外,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建議諮詢專業律師評估

肆、結論

關於受託人是否可任意買賣信託財產之問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其處分行為應受信託契約約定及信託目的之拘束,並非得任意為之。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關於買賣所得之歸屬問題,受託人出售信託財產所得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該價金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或破產財團。在自益信託架構下,信託利益最終應歸受益人(即委託人)享有,受託人不得將買賣所得據為己有。

考量本案涉及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建議當事人詳細審查信託契約內容,確認受託人之權限範圍,並定期監督受託人之管理行為。若有疑義或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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