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託的受託人可以分批轉移信託財產給他人嗎?

自益信託中的受託人,受託當中可分批轉移土地給兒子或他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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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自益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是否得分批將信託財產(土地)轉移予委託人之子女或第三人之法律問題。此問題涉及信託法關於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信託本旨及信託財產獨立性之相關規定。

貳、法律分析

一、自益信託之法律性質與信託財產獨立性

(一)自益信託定義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本身即為受益人之信託型態,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後,仍保有受益人地位,享有信託利益。

(二)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信託財產具有高度獨立性,此為信託制度之核心特徵:

  1. 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2. 依信託法第11條規定:「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3.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依信託法第13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5. 依信託法第14條規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上述規定顯示,信託財產一旦成立,即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完全分離,形成獨立之財產群,受託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二、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與限制

(一)信託本旨之拘束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謂「信託本旨」係指信託契約所定之信託目的、受託人之權限範圍及受益人利益之保護等核心內容。受託人之一切行為均應受信託本旨之拘束,不得違反。

(二)處分權限之來源與範圍

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原則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若信託契約未明文授權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轉移予委託人之子女或第三人,受託人原則上不得為之。此係因:

  1. 自益信託之目的通常在於財產管理、保障委託人(受益人)之利益或達成特定財產規劃目的。

  2. 若將信託財產轉移予委託人之子女或第三人,實質上已改變信託財產之歸屬,可能違反信託目的及信託本旨。

  3. 此種處分行為可能損害受益人(委託人)之利益,與信託制度之本質不符。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之法律效果

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2項:「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本案涉及土地之轉移,土地為應辦理信託登記之不動產,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將土地轉移予委託人之子女或第三人,受益人(委託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

三、分批轉移土地之法律問題分析

(一)是否符合信託目的

自益信託之目的通常在於財產管理、節稅規劃或保障委託人(受益人)之利益。若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分批將信託財產轉移予委託人之子女或第三人,此行為可能產生以下法律問題:

  1. 實質上已改變信託財產之歸屬,與信託制度之本質不符。

  2. 可能違反信託目的,損害受益人(委託人)之利益。

  3. 若信託契約未明文授權此種處分行為,應屬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

(二)信託財產獨立性之維護

依信託法第10條至第14條規定,信託財產具有高度獨立性,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完全分離。若允許受託人任意將信託財產轉移予第三人,將破壞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使信託制度失去保護功能。

(三)受益人權益之保護

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若受託人擅自將信託財產轉移他人,將直接損害受益人之信託利益。

四、合法變更信託財產歸屬之途徑

若委託人確有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子女或他人之需求,應循合法途徑為之:

(一)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

依信託法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若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為受益人,得與受託人協議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惟此僅限於「管理方法」之變更,是否包含將信託財產轉移予第三人,仍有疑義。

(二)因情事變更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法

依信託法第16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若有情事變更致原定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人利益,得聲請法院變更。惟此途徑仍以變更「管理方法」為限。

(三)終止信託關係後再行處分

若委託人欲將財產移轉予子女或他人,較明確之途徑為先終止信託關係,待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後,再由委託人自行處分。此為最符合法律規定且無爭議之方式。

參、處理建議

一、檢視信託契約內容

建議首先詳細檢視信託契約之內容,確認以下事項:

(一)受託人之權限範圍

確認信託契約是否明文授權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轉移予委託人之子女或第三人。若有明文授權,受託人依約行使權限,應屬合法。

(二)信託目的

確認信託設立之目的為何,分批轉移土地之行為是否符合信託目的。

(三)信託類型

確認是否確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以及信託契約對於信託財產歸屬之約定。

二、合法處理方案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建議採取以下合法途徑:

方案一:終止信託後再行處分(最建議)

此為最明確且無爭議之途徑。委託人(受益人)終止信託關係後,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委託人即可自由處分。

方案二:變更信託契約

依信託法第15條規定,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得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若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為受益人,得與受託人協議變更信託內容,於契約中明定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轉移予特定對象。惟此方案仍需注意是否符合信託本旨,可能有爭議。

方案三: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法

若有情事變更致原定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人利益,得依信託法第16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惟此途徑較為複雜,且法院是否准許,仍需視具體情況而定。

三、注意事項

(一)稅務問題

土地移轉涉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稅務問題,建議諮詢稅務專業人士,評估各方案之稅務影響。

(二)登記問題

土地所有權移轉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應備妥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三)法律風險

若受託人未經授權擅自處分信託財產,可能面臨民事賠償責任,委託人(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18條聲請法院撤銷處分。

(四)時效問題

若已發生未經授權之處分,應注意信託法第18條之撤銷權時效規定。

肆、結論

關於自益信託中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分批轉移土地予委託人之子女或第三人之行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若信託契約未明文授權此種處分行為,受託人原則上不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考量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信託法第10條至第14條),且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應受保護(信託法第17條),建議若委託人確有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子女或他人之需求,應循合法途徑為之,例如:終止信託關係後再行處分、經委託人與受託人合意變更信託契約(信託法第15條)、或因情事變更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法(信託法第16條)。其中以終止信託後再行處分之方式最為明確且無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時仍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及完整信託契約內容為準,必要時應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並諮詢稅務專業人士評估稅務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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