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消費糾紛未下單算交易成立嗎?賣家公開我帳號和對話截圖做黑名單能提告嗎?

在FB跟賣家有消費糾紛 尚未下單的情況下 不知道是否算交易成立? 以及私下跟賣家道歉後 賣家在FB社團(10萬人以上) 提及我的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 提供黑名單/避雷 (頭貼有我本人照片) 請問這樣是否能提告個資相關 謝謝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與FB賣家發生消費糾紛,尚未下單完成交易。當事人私下向賣家道歉後,賣家於FB社團(成員逾10萬人)公開張貼當事人之FB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並標註為黑名單/避雷文,該帳號頭貼含有當事人本人照片。當事人詢問是否構成個資法相關違法行為。

貳、法律分析

一、交易是否成立之認定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在網路交易中:

  • 尚未下單:通常指未完成訂購程序、未確認訂單或未付款
  • 法律效果:若僅在詢問、議價階段,尚未完成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則上交易應未成立
  • 即使交易未成立,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進行溝通

二、賣家行為之個資法適法性分析

(一)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案中賣家公開之資料包括:

(1)FB帳號及帳號連結:可直接識別特定個人

(2)含本人照片之頭貼:屬個人特徵,可直接識別

(3)對話內容截圖:可能包含姓名、聯絡方式等個資

上述資料應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二)賣家是否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

(1)蒐集階段:賣家於交易溝通過程中取得當事人資料,原屬合法蒐集

(2)利用階段之違法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賣家原蒐集個資之目的應為「交易聯繫」,但將資料公開於10萬人社團作為「黑名單/避雷」之用途,可能已逾越原蒐集目的。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本案賣家之行為可能不符合上述任何例外情形,因此可能構成違法。

(3)刑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分析:

  • 違反第19條: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資
  • 足生損害於他人:於10萬人社團公開,可能造成當事人名譽、隱私權受損
  • 主觀要件:賣家若明知公開於大型社團會損害當事人權益,仍為之,可能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賣家行為可能涉及個資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

(4)民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可請求:

  •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因名譽受損導致之實際損失
  •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依第28條: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新臺幣500元,最高賠償新臺幣20,000元

三、當事人可行使之權利

(一)請求停止侵害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當事人有權要求賣家立即刪除該貼文,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

(二)請求查詢及製給複製本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務執行或重大利益等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請求通知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可要求賣家說明個資外洩之情形。

四、其他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若賣家於社團貼文中有不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當事人名譽之事,可能另涉及誹謗罪。

(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賣家之行為若侵害當事人之名譽權、隱私權,亦可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措施

(1)保全證據

  • 立即截圖保存賣家於社團之貼文內容(包含完整頁面、時間戳記、按讚留言數等)
  • 保存雙方完整對話紀錄
  • 記錄社團名稱、成員人數、貼文發布時間
  • 若有其他網友轉發或評論,一併截圖保存

(2)要求移除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如FB私訊、存證信函)正式要求賣家立即移除該貼文,明確告知其行為已違反個資法,要求停止侵害,並保留所有溝通紀錄。

(3)向FB檢舉

透過FB檢舉機制,以「侵犯隱私權」、「公開個人資訊」為由檢舉該貼文,要求FB移除該貼文。

二、法律途徑

(一)刑事告訴

優點:

  • 由國家公權力介入調查
  • 可能對賣家產生較大嚇阻效果
  • 無需支付律師費用

程序:

(1)攜帶相關證據至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出告訴

(2)告訴罪名:違反個資法第41條(若有不實陳述可加告誹謗罪)

(3)注意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可能結果:

  • 賣家若經起訴判刑,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二)民事訴訟

請求項目:

(1)停止侵害:請求法院命賣家移除貼文,並禁止再為類似行為

(2)損害賠償:

  • 依個資法第28條請求每一事件500元至20,000元
  •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 若有實際財產損失(如影響工作、生意),可一併請求

(3)回復名譽:請求賣家於同一社團公開道歉

程序:

  • 可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 若金額在10萬元以下,可向簡易庭提起訴訟,程序較簡便
  • 可聲請假處分,要求先行移除貼文

(三)調解程序

建議先行途徑:

(1)向鄉鎮市區公所聲請調解(免費)

(2)若調解成立,效力等同法院判決

(3)可節省時間與訴訟成本

調解內容可包含:

  • 賣家立即移除貼文
  • 賣家公開道歉
  • 賠償金額協商
  • 雙方互不追究

三、具體行動步驟建議

第一階段:自力救濟(1至3天)

(1)完整保全所有證據

(2)發送正式通知要求移除(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

(3)向FB平台檢舉

第二階段:調解程序(若賣家未回應,1至2週內)

(1)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2)準備完整證據資料

(3)提出具體請求(移除、道歉、賠償)

第三階段:法律訴訟(若調解不成立)

(1)刑事告訴:至警局或地檢署提告

(2)民事訴訟:委任律師或自行提起訴訟

(3)兩者可同時進行

四、特別提醒事項

(1)時效限制

  • 刑事告訴期間:6個月(從知悉時起算)
  • 民事請求權時效:2年(從知悉損害時起算)
  • 建議儘速處理,避免逾期

(2)證據保全的重要性

  • 賣家可能隨時刪除貼文
  • 建議使用公證或時間戳記服務加強證據力
  • 可請公證人進行網頁公證

(3)和解可能性

  • 若賣家願意移除貼文並道歉,可考慮和解
  • 建議簽署書面和解書,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 可要求一定金額之賠償作為和解條件

(4)社團管理員責任

  • 若社團管理員知情而未處理,可能負連帶責任
  • 可一併向社團管理員反映

(5)後續影響評估

  • 考量訴訟可能引發的二次傷害(如媒體報導)
  • 評估個人時間、精力投入
  • 權衡法律救濟與實際效益

肆、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中:

(1)關於交易是否成立:因尚未下單,契約關係應未成立

(2)關於賣家行為之適法性:

  • 可能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規定
  • 可能涉及個資法第41條刑事責任
  • 可能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3)關於當事人權利:

  • 有權依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請求刪除、停止利用個人資料
  • 有權提起刑事告訴
  • 有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 有權要求停止侵害、移除貼文

(4)建議處理順序:

  • 優先:保全證據、發函要求移除、FB檢舉
  • 次要:聲請調解
  • 最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考量本案賣家於10萬人以上社團公開當事人個資,可能對當事人名譽、隱私權造成重大損害,建議當事人儘速採取行動,必要時可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充分保障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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