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消費糾紛未下單算交易成立嗎?賣家公開我帳號和對話截圖做黑名單能提告嗎?

在FB跟賣家有消費糾紛 尚未下單的情況下 不知道是否算交易成立? 以及私下跟賣家道歉後 賣家在FB社團(10萬人以上) 提及我的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 提供黑名單/避雷 (頭貼有我本人照片) 請問這樣是否能提告個資相關 謝謝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與FB賣家發生消費糾紛,於尚未下單完成交易之情況下,私下向賣家道歉。嗣後,賣家於FB社團(成員逾10萬人)公開張貼當事人之FB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並標註為黑名單/避雷,而當事人之FB頭貼含有本人照片。當事人詢問交易是否成立,以及賣家行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違法行為。

貳、法律分析

一、交易是否成立之認定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案中,當事人與賣家僅處於交易磋商階段,尚未完成下單程序,依一般交易慣例,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縱有消費糾紛,亦屬契約前磋商階段之爭議,原則上不構成有效之買賣契約關係。

二、賣家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個人資料之認定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案賣家公開之資料包括:

(1)FB帳號及帳號連結:可直接識別特定個人之社群媒體帳戶

(2)對話內容截圖:包含雙方溝通內容及可能之聯絡方式

(3)頭貼含本人照片:可直接識別當事人之容貌特徵

上述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其中FB帳號、帳號連結及含本人照片之頭貼,更屬可直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

(二)賣家蒐集個人資料之合法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本案中,賣家與當事人因交易磋商而取得對話內容,應屬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之情形,其蒐集行為於交易磋商目的範圍內,應屬合法。

(三)賣家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性分析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本案分析如下:

  1. 原蒐集目的與實際利用之差異

賣家原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應為交易磋商,然其將對話內容公開於10萬人以上之FB社團,並標註為「黑名單/避雷」,已明顯逾越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1. 是否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賣家可能主張其行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第20條第1項第2款)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第20條第1項第4款),以保護其他消費者權益。然考量下列因素:

(1)交易尚未成立,無實際交易糾紛或損害發生

(2)當事人已私下道歉,顯示有和解意願及誠意

(3)公開個資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不成比例

(4)可採用匿名或去識別化方式分享交易經驗,無須公開完整個資

(5)公開範圍達10萬人以上,對當事人名譽、隱私權侵害甚鉅

綜合上述,賣家行為應難認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例外情形,其利用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

(四)刑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分析如下:

  1. 主觀要件

賣家於10萬人以上之公開社團張貼當事人個資,並標註「黑名單/避雷」,應可認其主觀上有損害當事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意圖。

  1. 客觀要件

賣家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於特定目的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且於10萬人以上社團公開,足生損害於當事人之名譽、隱私權及社會評價。

  1. 法律效果

本案賣家行為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屬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應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

(五)民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規定,當事人可請求:

  1. 財產上損害:如因名譽受損導致之實際經濟損失

  2.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3. 損害賠償金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每人每一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500元,最高金額以新臺幣2萬元為限。但損害事實足以證明實際損害額逾上開金額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三、其他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若賣家公開之內容涉及虛構事實或不實指摘,足以毀損當事人名譽,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應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

(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若賣家公開之內容含有侮辱性言詞,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應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

(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賣家公開當事人個資之行為,可能侵害當事人之名譽權、隱私權,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得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措施

(一)證據保全

  1. 立即截圖保存賣家於FB社團之貼文完整內容,包括貼文時間、內容、留言、按讚數等

  2. 保存完整對話紀錄,包括時間、內容等

  3. 記錄社團名稱、成員人數、貼文連結等資訊

  4. 若有其他網友轉發、評論或分享,應一併截圖保存

  5. 建議以公證方式保全電子證據,以確保證據效力

(二)要求移除

  1. 以書面方式(如FB私訊並截圖保存,或發送存證信函)要求賣家立即移除貼文

  2. 於通知中明確告知其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3. 保留所有溝通紀錄作為後續證據

(三)向FB檢舉

透過FB檢舉機制,以「侵犯隱私」、「騷擾」等理由檢舉該貼文,要求FB移除相關內容。

二、法律途徑

(一)刑事告訴

  1. 告訴罪名建議

(1)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2)視貼文內容,可能加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或第310條誹謗罪

  1. 程序

(1)準備完整證據資料

(2)至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出告訴

(3)配合偵查程序

  1. 注意事項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應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

(2)刑事告訴由國家公權力介入調查,無須負擔偵查費用

(3)可能產生嚇阻效果,促使賣家移除貼文並和解

(二)民事求償

  1. 請求項目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

(2)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1. 賠償金額評估

(1)個人資料保護法: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至2萬元,但實際損害額逾此金額者,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2)精神慰撫金:應視名譽受損程度、社團規模、影響範圍、當事人身分地位、賣家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1. 程序

(1)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賠償

(2)若無法達成和解,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調解程序

  1. 建議優先考慮調解

(1)向鄉鎮市區公所聲請調解

(2)或向法院聲請調解

(3)調解成立後,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1. 調解請求內容建議

(1)立即移除所有公開之個人資料

(2)於同一社團公開道歉,澄清事實

(3)賠償精神慰撫金

(4)保證不再有類似行為

(5)負擔調解費用

三、具體建議步驟

第一階段:證據保全與溝通(1至3日內)

  1. 完整保存所有證據,建議以公證方式保全

  2. 發送正式通知要求移除(建議以存證信函為之)

  3. 同步向FB檢舉

第二階段:評估與決策(3至7日內)

  1. 觀察賣家是否移除貼文及回應態度

  2. 評估名譽受損程度及影響範圍

  3.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採取刑事或民事途徑之利弊

  4. 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第三階段:法律行動(視情況而定)

  1. 若賣家拒不移除或態度惡劣:建議同時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

  2. 若賣家願意溝通:可先嘗試調解程序

  3. 若賣家已移除但已造成損害:仍可評估提起民事求償

四、風險評估與注意事項

(一)有利因素

  1. 交易尚未成立,賣家公開個資缺乏正當性

  2. 當事人已私下道歉,顯示和解誠意

  3. 公開範圍廣(10萬人以上),對名譽、隱私權侵害明顯

  4. 證據明確(FB貼文可截圖保存)

  5. 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資保護規範明確

(二)應注意事項

  1. 若對話內容確有不當言行,可能影響求償金額或賣家抗辯理由

  2. 賣家可能主張言論自由或消費者權益保護作為抗辯

  3. 訴訟程序可能曠日廢時,需有心理準備

  4. 刑事告訴屬告訴乃論,應注意6個月告訴期間

  5. 建議保留所有證據及通訊紀錄

(三)建議處理原則

  1. 優先嘗試和解:透過調解或協商,要求移除貼文並道歉,可節省時間與費用成本

  2. 保留法律追訴權:即使和解,亦應於和解書中保留若再犯時之追訴權利

  3.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攜帶完整證據資料,向律師進行諮詢,取得更具體之訴訟策略建議

  4. 評估成本效益:考量訴訟時間、費用及可能獲得之賠償金額,審慎評估是否提起訴訟

肆、結論

關於交易是否成立部分,本案當事人與賣家尚未完成下單程序,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

關於賣家公開個資行為部分,賣家於FB社團(成員逾10萬人)公開當事人之帳號、帳號連結、對話截圖及含本人照片之頭貼,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考量交易尚未成立、當事人已道歉、公開範圍廣泛、對當事人名譽及隱私權侵害甚鉅等因素,賣家行為缺乏正當理由,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當事人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當事人優先完整保全證據,並以書面方式要求賣家移除貼文。若賣家拒絕配合,再評估循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途徑處理。無論採取何種途徑,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獲得適當保障。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依具體事實、證據及相關法令規定為準,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取得正式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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