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消費糾紛未下單算交易成立嗎?賣家公開我帳號和對話截圖做黑名單能提告嗎?

在FB跟賣家有消費糾紛 尚未下單的情況下 不知道是否算交易成立? 以及私下跟賣家道歉後 賣家在FB社團(10萬人以上) 提及我的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 提供黑名單/避雷 (頭貼有我本人照片) 請問這樣是否能提告個資相關 謝謝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Facebook與賣家發生消費糾紛,尚未完成下單程序。當事人私下向賣家道歉後,賣家於擁有10萬人以上之Facebook社團中公開當事人之帳號、帳號連結、對話內容截圖,並標註為「黑名單/避雷」。當事人之Facebook帳號頭貼為本人照片。當事人詢問:(1)是否構成交易成立?(2)賣家行為是否涉及個資法相關責任?

貳、法律分析

一、交易是否成立之分析

(一)契約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須具備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案分析

本案中,當事人尚未下單,表示:

(1)僅有賣家之要約(商品展示)

(2)當事人尚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3)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本案當事人既未下單,雙方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契約應尚未成立,雙方不負給付義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分析

(一)個人資料之定義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案涉及之資料:

(1)Facebook帳號名稱

(2)Facebook帳號連結

(3)對話內容截圖

(4)本人照片(頭貼)

上述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二)賣家蒐集個人資料之合法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賣家透過Facebook對話取得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若係基於交易聯繫目的,應符合第19條第1項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或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蒐集要件。此階段尚無明顯違法情形。

(三)賣家利用個人資料之合法性(重點)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賣家將個人資料公開於10萬人以上社團,並標註「黑名單/避雷」,此行為:

(1)超出原蒐集目的:原蒐集目的應為交易聯繫,非為公開揭露

(2)未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賣家雖可能主張係為增進公共利益(第2款)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第4款),惟本案當事人尚未下單,契約未成立,難認有何重大危害需防止;且公開個人資料之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仍有疑義

(3)未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僅私下道歉,未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賣家將當事人個人資料公開於社團,可能超出原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未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可能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

(四)民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若賣家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致當事人權利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賣家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五)刑事責任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賣家將當事人資料公開於社團並標註「黑名單」,若具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當事人,可能涉及個資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客觀要件(足生損害於他人),仍須視具體事證認定。

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一)一般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賣家公開當事人資料並標註「黑名單」,若不法侵害當事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賣家公開當事人資料並標註「黑名單」,可能侵害當事人之:

(1)名譽權:「黑名單」標註可能貶損當事人之社會評價

(2)隱私權:未經同意公開對話內容及個人資料

若情節重大,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要求刪除貼文、公開道歉等)。

(三)停止侵害請求權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當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若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法院除去侵害(如命賣家刪除貼文)或防止侵害(如禁止賣家繼續散布個人資料)。

四、其他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刑法妨害名譽罪

賣家公開當事人資料並標註「黑名單/避雷」,若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或抽象之謾罵,可能涉及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相關罪責。惟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須符合特定構成要件,且部分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須注意告訴期間之限制。

(二)其他民事責任

若賣家之行為造成當事人財產上損害(如因名譽受損導致之經濟損失),當事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理事項

(一)保全證據

(1)截圖保存:立即將賣家於社團公開之貼文、留言、對話截圖等完整保存,包括貼文內容、發文時間、社團名稱及人數、留言互動情形、網址連結等

(2)公證:建議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網頁公證,以確保證據效力

(二)要求刪除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要求賣家:

(1)立即刪除社團中之貼文

(2)停止散布當事人個人資料

(3)公開道歉

二、民事救濟途徑

(一)調解程序

考量訴訟成本及時間,建議優先嘗試調解:

(1)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免費、快速

(2)法院調解:由法官主持,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二)訴訟程序

若調解不成,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1)停止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 請求刪除貼文
  • 禁止繼續散布個人資料

(2)損害賠償

  • 依個資法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
  •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兩者可併行請求

(3)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 請求於同一社團公開道歉啟事
  • 請求刊登道歉聲明

三、刑事救濟途徑

(一)提出告訴

若認為賣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得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賣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惟刑事責任之成立須具備特定構成要件,仍須視具體事證認定。

(二)告訴期間注意

若涉及告訴乃論之罪,須注意告訴期間之限制,避免逾期而喪失告訴權。

四、其他建議

(一)向Facebook檢舉

依據Facebook社群守則,檢舉該貼文違反隱私權及騷擾政策,請求Facebook移除貼文。

(二)向個資保護主管機關陳情

向法務部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情,請求調查賣家違反個資法之行為。

(三)評估和解可能性

考量訴訟成本及時間,可評估是否透過律師發函,與賣家協商和解:

(1)要求刪除貼文

(2)要求公開道歉

(3)要求賠償精神損害(金額可協商)

五、建議處理順序

(1)立即保全證據(截圖、公證)

(2)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要求刪除

(3)向Facebook檢舉

(4)評估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注意告訴期間)

(5)評估和解可能性

(6)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

肆、結論

一、關於交易是否成立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成立。本案當事人尚未下單,雙方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契約應尚未成立,雙方不負給付義務。

二、關於賣家行為之法律責任

賣家於Facebook社團公開當事人個人資料並標註「黑名單」,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並可能侵害當事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當事人得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停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建議採取之法律行動

考量本案情節,建議當事人:

(1)優先處理:立即保全證據,並發存證信函要求賣家刪除貼文

(2)同步進行:向Facebook檢舉,並向個資保護主管機關陳情

(3)評估和解:若賣家願意刪除貼文並道歉,可考慮和解

(4)保留訴訟:若賣家態度惡劣或拒絕和解,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意見書係依據當事人提供之資訊及現行法令所為之初步分析,實際個案仍須視具體事證及法院認定而定。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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