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受託人能否繼承土地?繼承人不配合登記怎麼辦?

請問若是用自益信託ㄧ筆土地委託人死亡了,那受託人不是合法的繼承人,但是合法繼承人也死亡了,或者繼承人不想要這筆土地。那自益信託的受託人可繼承委託人的土地嗎?還有繼承人若要來登記改名變更繼承委託人土地,受託人不理繼承人那土地會是受託人的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自益信託關係中,委託人死亡後之信託財產歸屬問題。具體情況包括:

(一)委託人以自益信託方式將土地交付受託人管理

(二)委託人死亡後,受託人並非法定繼承人

(三)合法繼承人可能死亡或不願繼承該土地

(四)受託人是否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疑義

(五)繼承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受託人不配合之處理

貳、法律分析

一、自益信託之法律性質

(一)信託關係之基本架構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同時為受益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委託人保有實質受益權。此種架構下,受託人雖為登記名義人,但應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

(二)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此條文雖規範受託人死亡之情形,但其立法意旨在於確立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即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因此,受託人雖為登記名義人,但不能取得信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三)受託人之義務

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使信託財產為自己之利益而處分。

若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二、委託人死亡對信託關係之影響

(一)信託關係是否終止

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若信託契約未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終止事由,則信託關係原則上應繼續存在。惟實務上仍需視信託目的是否因委託人死亡而不能完成,以判斷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二)受益權之繼承

自益信託中,委託人死亡時,受益權應屬於遺產範圍(非土地所有權本身)。受益權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由繼承人繼承,繼承順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辦理。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三、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一)繼承之效力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法採當然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繼承人不存在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若合法繼承人死亡或不願繼承該土地,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確認是否有次順位繼承人。若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不存在,依民法相關規定,遺產最終應歸屬國庫。

四、受託人之地位分析

(一)受託人不得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

基於以下理由,受託人無法因繼承人不存在或拋棄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1)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受託人僅為名義所有權人。

(2)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不得使信託財產為自己之利益而處分。

(3)受託人若主張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應涉及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二)信託終止後之財產歸屬

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本案中,若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應依上述順序歸屬。若委託人之繼承人不存在或均拋棄繼承,信託財產最終應歸屬國庫,而非受託人。

五、繼承登記之程序問題

(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若繼承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應先確認信託關係是否終止:

(1)若信託關係存續,繼承人應繼承「受益權」而非土地所有權,土地登記名義仍為受託人。

(2)若信託關係終止,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財產應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可辦理信託財產歸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受託人不配合之處理

若受託人不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繼承人可能採取以下措施:

(1)信託關係存續中:

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繼承人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

(2)信託關係終止後:

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委託人之繼承人。若受託人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終止及請求移轉登記。

參、處理建議

一、釐清信託契約內容

建議立即檢視信託契約,確認以下事項:

(一)信託終止事由是否包含「委託人死亡」

(二)信託財產歸屬之約定

(三)受益權是否可繼承之約定

(四)受託人之權利義務範圍

二、確認繼承人狀況

應調查並確認:

(一)法定繼承人之存在與否

依民法第1138條順序查明所有可能繼承人,調閱戶籍謄本確認親屬關係。

(二)繼承人之意願

確認是否有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或是否有繼承人願意承認繼承。

三、依不同情況之處理建議

(一)情況一:有繼承人且願意繼承

(1)信託關係存續:

繼承人繼承受益權,與受託人協商信託關係之處理(繼續或終止)。若終止,依信託法第65條辦理財產歸屬。

(2)信託關係終止:

依信託契約約定或信託法第65條規定,辦理信託財產返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情況二:繼承人不存在或均拋棄繼承

(1)確認是否有次順位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逐一確認各順位繼承人,直至第四順位(祖父母)。

(2)若全體繼承人均拋棄或不存在

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最終應歸屬國庫。受託人應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不得主張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

(三)情況三:受託人不配合處理

(1)信託存續期間:

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

(2)信託終止後:

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必要時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後持確定判決辦理強制執行。

四、具體行動步驟

第一階段:資料蒐集

(一)取得完整信託契約書

(二)調閱委託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查詢是否有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

(四)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信託登記狀況

第二階段:法律評估

(一)分析信託契約條款

(二)確認繼承人範圍及意願

(三)評估信託關係是否終止

(四)擬定處理策略

第三階段:協商處理

(一)與受託人協商信託關係之處理

(二)與繼承人協商遺產分配

(三)辦理相關登記變更手續

第四階段:訴訟程序(必要時)

(一)若協商不成,提起民事訴訟

(二)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終止

(三)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或移轉登記

(四)聲請假處分保全信託財產

五、風險提醒

(一)時效問題

拋棄繼承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遺產稅申報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逾期可能產生罰鍰。

(二)稅務問題

信託財產移轉可能涉及遺產稅,信託關係終止可能涉及贈與稅或所得稅,建議諮詢稅務專業人士。

(三)登記問題

信託登記與繼承登記之先後順序需釐清,需備齊完整文件始能辦理,建議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

肆、結論

關於本案所涉問題,綜合上述法律分析,提出以下結論:

一、受託人不得取得信託土地所有權

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受託人僅為名義所有權人,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因此,受託人無法因繼承人不存在或拋棄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信託終止後財產歸屬

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應依序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之繼承人。若委託人之繼承人不存在或均拋棄繼承,信託財產最終應歸屬國庫。

三、受託人不配合之處理

若受託人不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繼承人可依信託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若信託關係已終止,繼承人可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

四、建議優先處理事項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信託關係終止及財產歸屬爭議,建議:

(一)立即檢視信託契約內容,確認信託終止事由及財產歸屬約定

(二)確認繼承人範圍及意願,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逐一查明

(三)與受託人協商信託關係處理方式,若協商不成,考慮提起訴訟

(四)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保障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係基於所提供之案情說明及現行法令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實際個案仍需視完整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而定。建議委託專業律師進行完整評估並協助後續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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