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人詢問其父親目前患有失智症但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在此情況下,父親是否具有贈與名下不動產予母親之法律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在法院尚未為監護宣告前,失智者在法律上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然而,此並不代表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必然有效,仍須視其意思能力之實際狀況而定。
雖然尚未經監護宣告,但若父親因失智症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本案若父親於贈與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縱使尚未經監護宣告,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可能無效。
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契約之成立須具備:
不動產贈與涉及重大財產處分行為,需要:
若父親失智程度尚輕,仍能理解贈與之法律效果,且有真實贈與意思,則該贈與行為原則上應屬有效。
本案涉及父親贈與不動產予母親,若雙方採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20-1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若該不動產屬父親之婚後財產,此贈與行為可能影響將來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
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若父親將婚後財產贈與母親,可能影響將來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
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本案若父親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贈與不動產予母親,該財產仍應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然而,在父親尚未經監護宣告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他人不得代理父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若父親意思能力尚可,理論上可授與他人代理權,由代理人代為處理財產事務。依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惟授與代理權本身即為法律行為,仍須父親具備意思能力始得為之。
建議暫時不要進行不動產贈與,理由如下:
若父親意思能力尚可,建議:
考慮設立信託:
若經評估後仍決定進行贈與,建議採取以下措施降低風險:
關於父親在失智且尚未監護宣告之情況下贈與不動產予母親一事,考量法律效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且可能涉及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020-1條夫妻財產制下無償行為之撤銷、以及民法第1030-3條財產追加計算等規定,建議暫緩進行此項贈與行為。
建議優先處理事項:
(1)進行完整醫療評估,確認父親意思能力狀態
(2)視評估結果考慮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3)透過遺囑或信託等方式進行財產規劃
(4)若確有急迫需求,務必在專業律師及醫師協助下為之,並做好完整記錄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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