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我想詢問 我之前線上要辦貸款被騙網銀帳密 當時說要美化帳戶有一筆不明金流200萬轉入 後來因為戶頭被風控要求我去臨櫃轉出至名下其他戶頭 現在已經開完偵查庭(詐欺洗錢)也收到地檢署起訴書於2/25要開庭 (因幾年前也有過相同事件那時候是把提款卡寄出給詐騙集團,當時判不起訴) 這樣還有機會可以改判嗎
本案當事人因辦理線上貸款遭詐騙集團騙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將新臺幣200萬元不明款項匯入當事人帳戶。嗣後銀行啟動風控機制,當事人依指示至臨櫃將款項轉出至名下其他帳戶。現已完成偵查庭程序,收到地檢署起訴書,起訴罪名涉及詐欺罪及洗錢罪,預定於2025年2月25日開庭。當事人數年前曾有類似案件(寄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當時獲不起訴處分。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成立須具備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要件。
本案關鍵爭點在於當事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正犯犯罪行為,且有幫助之故意。
若當事人確實不知帳戶會被用於詐欺,且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提供帳密,應可主張欠缺幫助故意。本案情形顯示當事人本身即為詐欺被害人,因辦理貸款需求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提供帳密係基於「美化帳戶」之錯誤認知,並非主動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應屬欠缺犯罪故意之情形。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該條主要規範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出入境攜帶現金、有價證券、黃金等物之申報義務,與本案情形無直接關聯。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該條係針對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扣留程序,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本案若涉及洗錢罪名,應係指一般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客觀上有收受、持有、使用等行為。
本案關鍵爭點包括:
(一)當事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200萬元為詐欺所得?若當事人確實相信係「美化帳戶」之正常程序,應可主張欠缺洗錢故意。
(二)當事人轉帳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若係在詐騙集團指示、脅迫下為之,應可主張欠缺洗錢故意。
當事人前案獲不起訴處分,顯示檢察官曾認定當事人欠缺犯罪故意。然而,前案經驗可能使法院認為當事人應更加警覺,此為不利因素。
惟本案與前案存在關鍵差異:前案係主動寄出提款卡,較具主動性;本案係被騙取帳密後遭操控,較具被動性。本案當事人更具「被害人」性質,應強調此一差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條第3項規定,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鑑定人之專業能力、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以及該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測謊鑑定若符合法定要件,有條件承認證據能力。惟測謊結果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其他補強證據。若測謊結果顯示「未說謊」,可作為有利認定。
若檢察官或法院要求測謊,當事人可考慮同意接受測謊(若確實不知情),並確保測謊程序符合法定要件。若結果有利,可作為重要抗辯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準備程序中可傳喚證人證明自白任意性,並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案可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有利證據,包括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貸款申請紀錄、網銀登入紀錄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即使法院認定構成犯罪,仍可主張情節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案當事人本身即為被害人,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係遭詐騙集團操控,情節應屬可憫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若認定為幫助犯,亦得減輕其刑。
(一)主要抗辯方向
被害人地位抗辯:主張當事人本身即為詐欺被害人,因辦理貸款需求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提供帳密係基於錯誤認知,並非故意幫助犯罪,轉帳行為係遭詐騙集團操控,非出於自由意志。
欠缺犯罪故意:主張不知帳戶會被用於詐欺洗錢,確實相信係「美化帳戶」之正常貸款程序,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前案經驗之合理說明:前案已獲不起訴,顯示當時欠缺犯罪故意;本案更具被動性(被騙取帳密相較於主動寄卡);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難以完全防範。
(二)證據蒐集與提出
有利證據: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證明遭詐騙過程)、貸款申請紀錄(證明確實有貸款需求)、網銀登入紀錄(證明帳密遭他人使用)、親友證詞(證明確實在辦理貸款)、報案紀錄(若有報案,可證明被害人身分)。
測謊鑑定:若法院或檢察官要求,建議同意接受,確保測謊程序符合法定要件,若結果有利,可強化抗辯。
調查證據聲請:聲請調取詐騙集團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調取其他被害人之案件資料(證明詐騙手法)、聲請傳喚銀行人員(證明風控機制啟動經過)。
(一)2月25日開庭準備
態度準備:保持誠懇、配合之態度,清楚陳述遭詐騙經過,強調自己亦為被害人,避免情緒化或對立。
陳述重點:說明辦理貸款之真實需求與動機、詳述遭詐騙集團欺騙之過程、強調不知帳戶會被用於犯罪、說明轉帳係遭詐騙集團指示非自由意志、表達悔意與配合調查之意願。
回答技巧:誠實回答不隱瞞不誇大、具體說明遭詐騙之細節(時間、對話內容、操作過程)、強調當時確實相信係正常貸款程序、說明本案與前案之差異。
(二)可能詢問問題與回答建議
為何提供網銀帳密?建議回答:因辦理線上貸款,對方稱需「美化帳戶」以提高核貸機會,當時不知會被用於犯罪。
看到200萬匯入有無懷疑?建議回答:當時對方稱係貸款審核程序會再轉出,因不熟悉貸款流程而相信。
為何配合轉帳?建議回答:銀行風控後對方稱需配合處理以免影響信用,當時未意識到係詐騙。
前案經驗為何再次受騙?建議回答:詐騙手法不同,本次係線上貸款且對方話術專業難以辨識。
有無獲得利益?建議回答:完全沒有,反而因此遭起訴,自己亦為被害人。
(一)有利因素
(二)不利因素
(三)改判機率分析
考量本案當事人具有明確之被害人性質,若能充分證明遭詐騙過程,法院可能認定欠缺犯罪故意,獲無罪判決之可能性應屬中等偏高。即使法院認定構成犯罪,仍可主張情節輕微,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爭取緩刑、易科罰金,獲減輕判決之可能性應屬較高。
(一)立即行動(開庭前)
委任律師:建議委任具刑事辯護經驗之律師,律師可協助擬定完整辯護策略、準備書狀與證據、開庭時陪同並發言、爭取最有利結果。
蒐集證據:保存與詐騙集團之所有通訊紀錄、整理貸款申請相關文件、向銀行申請完整交易明細、若有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
撰寫書狀:準備「刑事答辯狀」,詳述遭詐騙經過,提出有利證據清單,聲請調查證據。
(二)開庭當日
攜帶文件:起訴書、身分證件、相關證據資料、答辯狀(若已準備)。
注意事項:提前30分鐘到庭、服裝整齊態度誠懇、關閉手機或調靜音、尊重法官與檢察官。
(三)後續追蹤
若判決有罪:評估是否上訴(與律師討論),10日內提出上訴狀,補強證據與論述。
若判決無罪:確認判決確定,聲請國家賠償(若有損失)。
民事求償:若確認為被害人,可對詐騙集團提起民事求償,加入其他被害人之訴訟。
本案當事人具有明確之被害人性質,與一般人頭帳戶案件有本質差異。關鍵在於真實貸款需求、遭詐騙利用、無獲利事實及被動配合等因素。
綜合評估,本案應有相當機會改判無罪或獲輕判。建議爭取方向依序為:無罪判決、緩刑判決、減輕其刑。
最重要建議包括:務必委任律師(本案涉及詐欺與洗錢罪法律關係複雜)、積極蒐集證據(保存所有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等)、保持誠懇態度(開庭時誠實陳述強調被害人身分)。
注意事項:開庭時間為2025年2月25日務必準時出席、建議盡快委任律師以利準備辯護、立即保存所有相關證據、日後辦理任何金融業務應更加謹慎。
若有其他疑問或需要進一步協助,建議與委任律師充分討論、必要時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保持與律師之密切聯繫。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訴訟策略應與委任律師充分討論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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