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5至6年前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記載「小孩贍養費:無」。現當事人欲向前配偶請求給付贍養費。
本案首要釐清「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概念差異:
(一)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贍養費之請求要件包括:
本案為協議離婚,非判決離婚,原則上不符合民法第1057條之適用要件。
(二)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於保護教養義務之一環,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本案若當事人欲請求「配偶贍養費」,考量以下因素:
因此,關於配偶贍養費部分,應無請求之法律依據。
若當事人實際欲請求者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可能涉及以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項義務不因離婚而免除。
即使離婚協議書記載「無」扶養費,考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法定義務,若子女仍為未成年,當事人仍可能請求他方分擔扶養費用。
(1)請求未來扶養費
(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另需說明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案離婚已5至6年,若當事人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可能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相關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建議當事人首先確認:
方案一:協商
方案二:訴訟
若子女已成年,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則上已終止,除非子女仍在就學或有特殊情況,否則應無法請求扶養費。
關於配偶贍養費部分,考量本案為協議離婚且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無贍養費,應無請求之法律依據。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若子女仍為未成年,考量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免除,當事人可能有請求之空間。建議:
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個案具體情形,並協助進行後續法律程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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