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先生結婚快十年,育有兩子,先生在婚後一直有賭博行為,被抓到四次(每次金額高達30~100萬不等),先生賭博欠下的債務(保單借款、民間債務),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會不會抵銷掉我應得的財產?
當事人與配偶結婚近十年,育有兩名子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持續有賭博行為,經查獲四次,每次涉及金額約新台幣30萬至100萬元不等。配偶因賭博行為產生債務,包括保單借款及民間債務。當事人擔憂若離婚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時,配偶之賭博債務是否會抵銷其應得之財產分配。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案當事人未提及有特別約定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計算公式應為:
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配偶因賭博所生之債務,應屬配偶個人債務,應由配偶自行負擔。在計算配偶的婚後剩餘財產時,該等債務應予以扣除。
計算範例(假設數據):
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本案若能證明配偶之賭博行為發生在離婚前五年內,且該行為有減少當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當事人可主張將賭博損失之金額追加計算至配偶之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案考量配偶有賭博惡習,可能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當事人需照顧兩名子女,對家庭貢獻良多,當事人可主張增加分配比例或請求法院免除配偶之分配請求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若配偶因賭博惡習,未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可能構成惡意遺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配偶之賭博行為可能造成婚姻重大破裂事由。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若雙方願意協議離婚,應注意符合法定要件。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依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配偶之賭博行為對子女監護權歸屬可能有不利影響。
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本案若配偶持續賭博,當事人可考慮於離婚前先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以保障自身權益。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可考慮主張:
若雙方願意協商,建議:
依民法第1030-1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建議離婚後應儘速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避免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030-3條第3項規定:「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若涉及追加計算,亦應注意時效限制。
關於當事人擔憂配偶賭博債務會抵銷其應得財產之疑慮,考量配偶賭博債務可能涉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建議如下:
配偶賭博債務屬個人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應由配偶自行負擔,在計算配偶剩餘財產時會予以扣除,若配偶剩餘財產為負數,以零計算,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當事人可依民法第1030-3條規定,主張追加計算配偶因賭博減少之財產,以增加剩餘財產差額。
當事人可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分配比例,增加當事人之分配額或免除配偶之分配請求權。
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具體財產狀況及證據資料,擬定最佳訴訟策略,以維護當事人及子女之權益。
注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限制,避免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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