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66號 被 告 A 男 36歲(民國78年6月19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廈下蚶路1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75723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生如戲」、「阿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4年3月起,透過LINE暱稱「方佳琳」等向B佯稱:可以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復由A佯為「台德公司」之外派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台德公司」A識別證1件,於114年6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250號前,向B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台德公司」印文、由A簽署署押之收據1紙與B收執,A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B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佐證每次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人生如戲」、「阿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B收取款項,及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18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供稱其報酬3,000元(以較低金額計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收款收據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至上揭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請問B接下來怎麼做好??
告訴人B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25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A(詐欺集團車手)。被告A持偽造之台德公司識別證及收據收取款項後,依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上游取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5766號對被告A提起公訴,罪名包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求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
根據起訴書內容,檢察官已掌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A涉案:
檢察官認定被告A涉犯下列罪名:
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本案被告A與「人生如戲」、「阿輝」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應成立本罪。
2.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被告A交付含偽造「台德公司」印文及其署押之收據予告訴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依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被告A持自行列印製作之「台德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收款,該識別證屬關於服務之證書,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A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供上游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此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底層車手、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185萬元(起訴書記載總金額,本次收取15萬元)等情狀,求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
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以較低金額計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印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新臺幣15萬元,應成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A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告訴人可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本金。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告訴人可請求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告訴人應於知悉受害後2年內行使請求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得以裁定不許之。」告訴人有權出庭陳述意見,表達對量刑之看法及求償意願。
告訴人可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協助閱卷、出庭陳述意見,保障訴訟權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告訴人可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優點:
應注意事項:
若未能及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可另行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以新臺幣15萬元為訴訟標的,裁判費約新臺幣2,000元。
建議委任具刑事訴訟經驗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協助處理後續訴訟程序。律師費用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視案件複雜度而定)。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表達參與訴訟意願,請求通知開庭日期。
1. 提起時點
應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建議儘早辦理。
2. 訴訟標的
請求被告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新臺幣15萬元本金,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 法律依據
4. 應繳費用
新臺幣1,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費用。
1. 出庭陳述意見
2. 提供補充證據
1. 和解時機
若被告願意賠償,可考慮於訴訟程序中進行和解。被告若能賠償並取得諒解,可能獲得較輕刑度。
2. 和解條件建議
3. 和解效益
1. 聲請扣押被告財產
若查知被告有財產(如薪資、存款、不動產等),可聲請法院扣押,確保日後民事求償之執行可能性。
2. 聲請凍結詐欺所得帳戶
若查知款項流向,可請求檢警凍結相關帳戶。
1. 刑事判決
若刑事判決被告有罪,附帶民事訴訟通常會勝訴。
2. 民事判決確定
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可聲請強制執行。
1. 查詢被告財產
可向法院聲請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包括:
2. 聲請強制執行
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被告負擔。
3. 執行方式
1. 債權存續期間
即使被告入獄服刑,民事債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定期查詢財產
可定期查詢被告財產狀況,發現財產即可聲請執行。
3. 追究其他共犯
若查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可一併求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負全部賠償責任。
1. 被告無資力
車手通常為經濟弱勢者,即使勝訴也可能因被告無財產而無法執行。
2. 詐欺集團上游難以追查
真正獲利者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A僅為底層車手,分得報酬有限。
3. 款項已被轉移
詐騙款項通常迅速被轉移至境外或其他帳戶,追回可能性較低。
1. 申請分期賠償
若被告確實無資力一次清償,可協商分期賠償,確保至少能部分回收。
2. 保持耐心
民事債權時效15年,可長期追償。被告日後若有財產,仍可聲請執行。
3. 理性期待
詐欺案件追償困難,應有心理準備可能僅能回收部分款項或需長期追償。
檢察官已提起公訴,證據充分(包括被告自白、告訴人陳述及客觀證據),被告A應會被判有罪。依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實際量刑可能在此範圍內。
建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勝訴機率高。惟實際執行可能因被告為底層車手、經濟能力有限而有困難。
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底層車手,每次報酬僅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實際執行可能有困難。建議保守估計,可能僅能回收部分款項或需長期追償。
被告A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2年,併科罰金。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應會被宣告沒收或追徵。
可取得勝訴判決,判命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及利息。惟實際執行需視被告資力而定。
建議保守估計,考量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可能僅能回收部分款項或需長期追償。若能與被告達成分期賠償協議,較有機會實際回收部分款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請把握時機,建議儘早辦理。
所有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等證據務必妥善保存,避免遺失。
詐欺案件追償困難,應有心理準備可能無法全額追回。建議以實際回收部分款項為目標,避免過度期待。
建議全程委任律師處理,保障自身權益。律師可協助評估案件、擬定策略、出庭陳述,提高勝訴及執行成功之可能性。
本案被害金額新臺幣15萬元,不符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要件(須致死亡、重傷或性侵害),無法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最新法規判斷。建議盡速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您的權益。如有任何疑問,請隨時與律師聯繫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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