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信貸委託代辦出錯被轉給他人,我要付代辦費嗎?

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委託代辦公司處理.上網申請因銀行行員代號輸入錯誤導致給其他行員.案件核准了.這樣我要付費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委託代辦公司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於網路申請過程中,因銀行行員代號輸入錯誤,導致案件歸屬至其他行員名下處理,惟貸款案件最終仍獲銀行核准。當事人疑問於此情形下,是否仍需支付代辦費用予代辦公司。

貳、法律分析

一、契約性質與法律關係

(一)委任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與代辦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案中,當事人委託代辦公司處理信用貸款申請事宜,代辦公司允為處理,雙方間應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二)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代辦公司既受有報酬,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案中,銀行行員代號輸入錯誤,可能涉及代辦公司於執行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然而,此項執行瑕疵是否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仍需進一步檢視。

二、契約目的達成之判斷

(一)委任事務之主要目的

本案委任契約之主要目的,應為協助當事人取得銀行信用貸款之核准。依所述事實,貸款案件最終已獲銀行核准,當事人應已取得所需之信用貸款,就此而言,委任契約之主要目的應已達成。

(二)執行過程瑕疵之影響

行員代號輸入錯誤屬執行過程中之細節問題,若此項錯誤未對當事人造成實質不利影響(例如貸款條件變差、額外費用支出等),則應認為僅屬執行過程之瑕疵,而非契約目的未能達成。

若當事人能證明因行員代號錯誤而導致貸款條件不利或產生其他實質損害,則可能影響報酬給付義務之範圍。

三、報酬請求權之成立

(一)報酬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代辦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並為明確報告後,原則上得請求約定之報酬。

(二)報酬請求權之限制

若代辦公司於執行過程中有重大疏失,導致當事人受有損害,當事人可能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然而,若僅屬執行細節之瑕疵,且未造成實質損害,則不影響報酬請求權之成立。

參考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代辦公司非屬該條所列之專門職業,但可類推適用其法理,即專業服務提供者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原則上得請求約定之報酬。

四、誠信原則之適用

(一)權利行使之限制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本案中,若當事人完全拒絕給付報酬,而代辦公司確已完成主要委任事務(貸款核准),且未造成實質損害,則當事人之拒絕給付可能有違誠信原則。

反之,代辦公司於執行過程中有疏失,亦應本於誠信原則,對執行瑕疵負相應責任。

(二)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

基於誠信原則,雙方應就執行過程之瑕疵及其影響,進行合理之協商。若確有執行疏失,代辦公司可考慮適度調整報酬;若未造成實質損害,當事人亦應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

五、法律關係初步判斷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應成立以下法律關係:

  1. 當事人與代辦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2. 委任契約之主要目的(貸款核准)應已達成
  3. 代辦公司原則上應有報酬請求權
  4. 若行員代號錯誤未造成實質損害,當事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5. 若能證明因執行瑕疵而受有損害,當事人可能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參、處理建議

一、事實釐清階段

(一)檢視委任契約內容

建議當事人詳細審閱與代辦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確認以下事項:

  • 報酬給付之條件及金額
  • 委任事務完成之定義
  • 是否有指定特定行員處理之約定
  • 執行過程發生瑕疵時之處理方式
  • 違約責任之約定

(二)評估實質損害

建議當事人確認行員代號輸入錯誤是否造成以下不利影響:

  • 貸款利率是否較原預期為高
  • 貸款額度是否較原預期為低
  • 貸款期限是否較原預期為短
  • 是否產生額外費用支出
  • 其他可量化之損失

若經確認未有上述不利影響,則執行過程之瑕疵可能不影響報酬給付義務。

二、協商溝通階段

(一)友善溝通

建議當事人先以友善態度與代辦公司溝通,說明行員代號輸入錯誤之情況,並表達關切。於溝通過程中,應注意以下事項:

  • 保持理性、客觀之態度
  • 清楚說明發現之問題
  • 詢問代辦公司對此情況之說明
  • 保留所有溝通紀錄(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等)

(二)協商方案

若代辦公司承認執行過程有疏失,雙方可考慮以下協商方案:

  • 代辦公司提供合理說明及道歉
  • 適度調整報酬金額(例如給予折扣)
  • 代辦公司提供其他補償措施
  • 雙方達成書面和解協議

建議設定合理之協商期限(例如7至14日),若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再考慮其他處理途徑。

三、爭議處理階段

(一)消費爭議申訴

若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建議循以下途徑處理:

  1. 向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2. 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3. 申請消費爭議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之優點包括:

  • 程序簡便、費用低廉
  • 可採不公開程序,保護隱私
  •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法律途徑

若前述途徑仍無法解決爭議,可考慮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惟提起訴訟前,應評估:

  • 爭議金額是否值得訴訟成本
  • 勝訴可能性
  • 訴訟所需時間及精力
  • 是否需委任律師協助

若爭議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可考慮小額訴訟程序,程序較為簡便。

四、風險評估

(一)完全拒絕給付之風險

若當事人完全拒絕給付報酬,可能面臨以下風險:

  • 代辦公司可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 若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及可能之律師費用
  • 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紀錄
  • 訴訟過程耗費時間及精力

(二)建議採取之態度

基於誠信原則及風險考量,建議當事人採取以下態度:

  • 不宜完全拒絕給付報酬
  • 可合理要求代辦公司說明及適度調整報酬
  • 保持理性溝通,避免情緒對立
  • 若確無實質損害,應履行給付義務
  • 若有實質損害,可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五、證據保全

建議當事人妥善保存以下證據資料:

  • 委任契約書正本
  • 報酬約定相關文件
  • 貸款核准通知書
  • 行員代號錯誤之相關證明
  • 與代辦公司之所有往來紀錄
  • 貸款條件相關文件
  •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肆、結論

綜合上述法律分析及處理建議,本案之結論如下:

一、法律關係判斷

  1. 當事人與代辦公司間應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2. 委任契約之主要目的(貸款核准)應已達成
  3. 代辦公司原則上應有報酬請求權

二、給付義務判斷

考量委任契約之主要目的已達成,且行員代號輸入錯誤若未造成實質損害,建議當事人仍應支付代辦費用。理由如下:

  1.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並為明確報告後,得請求報酬
  2. 貸款已獲核准,委任契約之主要目的已達成
  3. 行員代號錯誤屬執行過程之細節問題,若未造成實質損害,不影響報酬請求權
  4. 基於誠信原則,不宜因執行細節瑕疵而完全拒絕給付

三、合理處理方式

建議當事人可採取以下合理作為:

  1. 要求代辦公司說明行員代號輸入錯誤之原因及經過
  2. 若確認代辦公司於執行過程有疏失,可協商適度調整報酬金額
  3. 若未造成實質損害,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給付義務
  4. 保留日後若發現實質損害時之求償權利

四、特別提醒

  1. 本意見書係基於所提供資訊之初步分析,實際權利義務仍需視完整契約內容及具體事實而定
  2. 建議當事人保留所有相關文件,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進行個案評估
  3. 若發現因行員代號錯誤而受有實質損害,應立即蒐集證據並尋求法律協助
  4. 於處理過程中,應注意保護個人資料及隱私,避免揭露不必要之個人資訊

本意見書所引用之法規如有變動,請以最新法規為準。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於必要時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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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及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温思涵提供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操 作畫面截圖、告訴人張智凱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 數卡】、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友任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 對話畫面內容截圖、GASH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發函文號:0000000000 號【陳永彥】、 0000000000 號【張瑞呈】、0000000000 號【李孟澤】、0000000000 號【游詠翔】、0000000000 號【陳信 凱】、0000000000 號【謝兆詠】、0000000000 號【陳思帆】、0000000000 號【楊宜龍】、0000000000 號【許 翊瑩】、0000000000 號【温思涵】、0000000000 號【張智凱】、0000000000 號【張友任】)所附已處理完 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 審諸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與上引之客觀事證相符,且渠等均僅就所遭遇之情形向警陳述,並未指 摘被告,難認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詐騙、施加詐術之行 為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各自匯入 A、B 帳戶當 時,實際掌控本案 A、B 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被告之答辯亦如 是)。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 (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抑或填載他人身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身分認證時之工具,以完成其他需經實名驗證審查始 得完成之申請手續,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他人門號完成身分認證之註冊使用之人皆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 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或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身分驗證之人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⒉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 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 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 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 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 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 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遊戲網站遊玩,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上開 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遊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使用 者無法追查實際遊玩遊戲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 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驗證碼助其完成 A、B 帳號身分認證之行為時,乃屆滿 33 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網路銷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 頁),足認 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尤其具備網路相關經驗,對網路使用、各種帳號之身分認證程序及 上開情形應知悉甚詳。 ⒋又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 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需進行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會員確有其 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資料為真實。而本件涉及之「GASH」點數係供遊戲玩家付費之支付 工具,GASH 會員帳號僅記載會員手機門號、Email 信箱資訊,不需留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等情,有前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憑。又參酌電信業者受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核對申請者之有效證件,且必須提供雙證件核對其身分,以雙重確認申 請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本案涉及之 A、B 帳號綁定、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機制,可有效利用 A、B 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分,進而從事獲取具有交易性且有財產價值之點數等詐欺犯罪。 ⒌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一般人普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驗證申設各種帳號之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各種會員帳號驗證,無非係欲 利用該會員帳號來隱匿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他人於 取得本案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以完成帳號之身分驗證後,得以隱匿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利 用該帳號持以實施不法行為,顯有容認後續結果發生之本意無訛。益見被告有幫助其提供認證碼 之不詳真實姓名對象利用其所提供如 A、B 門號各別收受之驗證碼以申辦 A、B 帳號並進而為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預見對方可以藉此詐騙等語,應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⒈被告雖抗辯其所犯本案業已另經判決等語,然查其所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部分,經檢察官起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然被告此部分業經裁判確定之犯罪行為係其利用案 外人陳之個人資料,冒用其身分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本案係其 利用取得後之行動電話,更進一步提供作為他人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通過身分驗證時收取驗證碼 之工具,一者為冒用身分、濫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文書之複合行為,一者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於身分認證時得以使驗證機制失效從而成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兩者行為與後果均判 然有別,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不得混淆,更無一罪關係之可言。反而益見 被告除偽冒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外,更利用其先前之犯罪成果,作為更進一步犯罪之基 礎,肆無忌憚,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未見有何悔悟之表現。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峯」之人間之對話截 圖,然觀諸其上記載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其父遭傳喚開庭後轉述調查內容而質疑該「志峯」,但 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驗證碼之行為,若有相關案件亦僅能追 蹤至遭被告冒名之陳,而非其父親。從而由被告指摘該「峯」之說詞,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從而亦無從在本案中為任何之證明。 ⒊再以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其向該「峯」陳稱:「其他人給我錢我也不會拿家人.朋 友給我辦的門號卡去搞那些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偵緝字第 59 號卷第 29 頁),是由被告自行提出並主張為對其有利證據之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知悉使用自己、家人或 朋友名義申辦之門號代收驗證碼係高度風險之行為,益徵在被告之認知中,利用被其冒名之「陳」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替他人收取驗證碼即無上開問題,而可以無須考慮風險。從而由被告 自己提出來的證據,尤難認被告代他人收取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有何無辜,其必已明知涉及風險才 會容許他人使用本案 A、B 門號作為註冊認證用之門號而代收驗證碼。 ⒋況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告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 2 個帳 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 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被告縱能提出之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 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亦與事理常情均難謂合符,更難認 其所言為真,從而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即難遽信,併此說明。 ⒌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 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 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 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 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主觀上 對於提供自己、家人或朋友之門號代收簡訊具有風險乙情既已明知,顯然其主觀上對本案犯罪結 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⒍被告所為辯解既有無從成立且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 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 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 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 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 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並將代為收受之簡訊認證 碼加以轉知,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 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 要,替他人接收驗證碼並向其告知審查單位所傳送之驗證碼以便利他人匿名完成註冊程序而規避 審查,亦顯然得為如是之目的,造成帳號註冊無法達成實名化效果之驗證結果,同為一般人所能 理解之常識。而接收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若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到的驗證 碼交付他人便利其完成帳號註冊之驗證,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帳號之人為誰,破壞驗證程序 所欲達成實名化之目的,則後續該經過規避驗證程序所申辦而得之帳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 高,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 A、B 門號所接收 之驗證碼將供作不法份子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辦理帳號後,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 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998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等判決意旨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雖提供本案 A、B 門號暨代收驗證 碼之服務幫助他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所為尚非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故核 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2 線門號暨提供簡訊驗證碼,供綁定遊戲點數帳號得以完 成設定之單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12 人分別詐得如附表 「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其既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諸正犯直接謀 議詐術並付諸實施之行動及惡性略見輕微,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將其冒名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提供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協助該不詳之人 綁定如遊戲點數帳號,並經作為儲值告訴人 12 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顯無自省之意之犯後態度,未能獲取被害者之諒解 或承諾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將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申辦 A、B 帳號遂行詐欺得利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02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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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遊戲中互相辱罵和要求語音通話,會構成網路霸凌或騷擾罪嗎?

1. 案發背景與平台 平台: 線上遊戲《英雄聯盟》(League of Legends),由 Riot Games 營運。 模式: ARAM/一般模式(屬多人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 角色: 我方使用「塔隆」,對方使用「凱莎」。 2. 衝突經過(誠實陳述,包含對我方不利之處) 起因: 遊戲初期,對方先以**「sb」**對我進行人身攻擊。 我方回應: 我當下受情緒影響,亦回敬一句**「sb」**。 後續發展: 在這之後,我便停止使用任何髒話或侮辱性言詞。 對方惡化: 對方隨後在遊戲中持續、密集地對我進行人格羞辱,使用的字眼包括:「底層」、「狗」、「低能」、「垃圾」。 3. 關於「要求電話/語音」之說明 行為: 我在過程中多次詢問對方電話,要求語音溝通,並說了句不敢接會怕哦。 「我是為了能兼顧遊戲操作。因為打字會導致雙手離開鍵盤、無法操作英雄,進而影響其他隊友的權益與勝負。我希望透過語音溝通處理糾紛,以便手部能持續留在鍵盤上進行對戰,關於我說『不敢接還怕喔』這句話,是因為對方在對話中持續、惡意地對我進行人格攻擊(底層、低能)。我當時為了維持遊戲進行,要求語音溝通,但對方拒絕並繼續在文字頻道辱罵。我這句話是在質疑對方只敢躲在文字後面進行單方面羞辱,卻不敢直接進行理性的口頭溝通,這純粹是針對遊戲溝通方式的反應,並非想威脅對方。」

202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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