線上遊戲中互相辱罵和要求語音通話,會構成網路霸凌或騷擾罪嗎?

1. 案發背景與平台 平台: 線上遊戲《英雄聯盟》(League of Legends),由 Riot Games 營運。 模式: ARAM/一般模式(屬多人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 角色: 我方使用「塔隆」,對方使用「凱莎」。 2. 衝突經過(誠實陳述,包含對我方不利之處) 起因: 遊戲初期,對方先以**「sb」**對我進行人身攻擊。 我方回應: 我當下受情緒影響,亦回敬一句**「sb」**。 後續發展: 在這之後,我便停止使用任何髒話或侮辱性言詞。 對方惡化: 對方隨後在遊戲中持續、密集地對我進行人格羞辱,使用的字眼包括:「底層」、「狗」、「低能」、「垃圾」。 3. 關於「要求電話/語音」之說明 行為: 我在過程中多次詢問對方電話,要求語音溝通,並說了句不敢接會怕哦。 「我是為了能兼顧遊戲操作。因為打字會導致雙手離開鍵盤、無法操作英雄,進而影響其他隊友的權益與勝負。我希望透過語音溝通處理糾紛,以便手部能持續留在鍵盤上進行對戰,關於我說『不敢接還怕喔』這句話,是因為對方在對話中持續、惡意地對我進行人格攻擊(底層、低能)。我當時為了維持遊戲進行,要求語音溝通,但對方拒絕並繼續在文字頻道辱罵。我這句話是在質疑對方只敢躲在文字後面進行單方面羞辱,卻不敢直接進行理性的口頭溝通,這純粹是針對遊戲溝通方式的反應,並非想威脅對方。」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當事人與對方於線上遊戲《英雄聯盟》(League of Legends)ARAM/一般模式中發生言語衝突。對方先以「sb」對當事人進行人身攻擊,當事人受情緒影響亦回敬一句「sb」後即停止使用侮辱性言詞。然對方隨後持續、密集地以「底層」、「狗」、「低能」、「垃圾」等字眼對當事人進行人格羞辱。當事人於過程中多次詢問對方電話,要求語音溝通,並表示「不敢接會怕哦」。當事人主張要求語音係為兼顧遊戲操作,避免打字影響隊友權益,而該句話係質疑對方只敢躲在文字後面進行單方面羞辱。

貳、法律分析

一、刑事責任

(一)關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包括:

  1. 公然性: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
  2. 侮辱行為:對特定人之人格為抽象貶損評價
  3. 故意:行為人明知並有意為侮辱行為

本案中,線上遊戲聊天室屬多人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雙方使用之言詞均可能涉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二)當事人行為之法律評價

當事人回應一次「sb」之行為,客觀上可能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考量以下情節:

  1. 對方先行以「sb」進行人身攻擊,當事人係受挑釁後之回應
  2. 當事人僅回應一次即停止,顯示相當程度之克制
  3.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當事人之行為可能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4. 屬「對罵」情境,且情節相對輕微

綜合評估,當事人雖有回應一次侮辱性言詞,但考量係受對方先行挑釁、僅回應一次即停止、情節輕微等因素,實務上檢察官或法院應會從輕處理,可能為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惟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罪(需對方提告),若對方未提告則無刑事責任問題。

(三)對方行為之法律評價

對方持續、密集使用「底層」、「狗」、「低能」、「垃圾」等字眼,應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1. 公然性:遊戲聊天室屬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
  2. 侮辱行為:多次對當事人人格為抽象貶損評價
  3. 故意:明知故犯
  4. 加重情節:持續性、密集性攻擊,且主動挑起衝突

對方之行為明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情節較當事人嚴重。

(四)關於「要求電話/語音」是否構成恐嚇罪

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恐嚇罪之成立須:

  1.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2.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本案分析:

  1. 當事人要求語音溝通本身,係正常之溝通請求,不構成恐嚇
  2. 「不敢接會怕哦」一語,字面上雖可能被解讀為暗示「接了會有不好的事」,但結合前後文脈絡,較像是質疑對方只敢文字攻擊而不敢直接溝通之「激將法」
  3. 當事人並未明確表示要加害對方之具體內容(如加害生命、身體等)
  4. 當事人主張係為兼顧遊戲操作而要求語音,具有合理性

綜合評估,當事人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因未明確表示加害之害惡內容。惟用語確實不夠謹慎,可能引起誤解,建議日後避免使用類似表述。

二、民事責任

(一)當事人可能面對之民事責任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對方若主張名譽受損,可能請求:

  1. 損害賠償
  2. 慰撫金(精神賠償)
  3.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考量當事人僅回應一次且情節輕微,即使對方提出請求,賠償金額應不高。

(二)當事人可主張之民事請求權

對方持續、密集之侮辱行為,當事人同樣可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1. 精神慰撫金
  2.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對方情節較重,當事人若提出請求,獲得之賠償金額應較高。

三、行政責任

遊戲平台規範

依據《英雄聯盟》服務條款及社群規範,雙方之言語攻擊行為均可能違反遊戲平台之使用規範,可能面臨:

  1. 警告
  2. 禁言處分
  3. 暫時停權
  4. 永久停權

對方持續、密集之辱罵行為,受處分之可能性及嚴重程度應較當事人為高。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建議

(一)保全證據(最重要)

  1. 遊戲內對話紀錄
  • 立即截圖保存完整對話內容
  • 包含時間戳記、雙方遊戲ID
  • 顯示對方先行挑釁及持續辱罵之事實
  1. 遊戲重播檔案
  • 若遊戲系統有提供,下載保存
  • 可證明對話發生之時間順序及完整脈絡
  1. 第三方證人
  • 記錄同場其他玩家ID
  • 必要時可請求作證

(二)遊戲平台檢舉

  1. 向Riot Games檢舉對方
  • 使用遊戲內建檢舉系統
  • 提供完整對話截圖
  • 說明對方持續辱罵行為
  1. 效果
  • 對方可能受遊戲內處分(禁言、停權)
  • 建立官方紀錄,有助於後續處理

二、法律途徑選擇

(一)刑事告訴途徑

若決定提出刑事告訴,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 先發制人:儘速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提出告訴(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需在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告)

  2. 完整陳述:

  • 強調對方先行以「sb」挑釁
  • 說明當事人僅回應一次即停止
  • 對方隨後持續、密集辱罵
  • 當事人要求語音係為兼顧遊戲操作,避免影響隊友
  • 「不敢接會怕哦」係質疑對方只敢文字攻擊
  1. 準備答辯:若對方反告,可主張
  • 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
  • 情節輕微
  • 對方先行不法侵害

優點:

  • 對方行為明確構成公然侮辱罪
  • 對方情節較當事人嚴重
  • 可能獲得有利判決

缺點:

  • 耗時耗力
  • 對方可能反告(雖然當事人情節較輕)
  • 即使勝訴,對方受刑度也不重

(二)民事求償途徑

可主張:

  • 精神慰撫金(建議金額:新臺幣3萬元至10萬元)
  •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要求對方公開道歉)

優點:

  • 可獲得實質賠償
  • 不受告訴期間限制(2年時效)

缺點:

  • 需自行舉證損害
  • 訴訟費用較高
  • 對方可能反訴

(三)和解途徑(最建議)

建議採取步驟:

  1. 透過遊戲平台或第三方調解
  • 雙方各退一步
  • 互相道歉
  • 承諾不再提告
  1. 和解條件建議
  • 雙方同意不對此事件提出刑事告訴
  • 雙方互相道歉
  • 對方承諾不再進行類似行為
  • 不涉及金錢賠償(降低門檻)
  1. 和解優點
  • 快速解決紛爭
  • 避免訴訟勞費
  • 雙方都能保全顏面
  • 符合「退一步海闊天空」之精神

三、預防性建議

(一)遊戲中行為準則

  1. 遇到挑釁時
  • 優先使用遊戲內「靜音」功能
  • 立即截圖保存證據
  • 使用檢舉系統,不要回應
  1. 避免使用
  • 任何侮辱性言詞(即使對方先罵)
  • 要求對方個人聯絡方式
  • 可能引起誤解之激將言語
  1. 建議溝通方式
  • 使用遊戲內語音系統(若有)
  • 使用快捷訊息或表情符號
  • 專注遊戲,忽略挑釁

(二)若再次發生類似情況

標準處理流程:

  1. 立即截圖保存證據
  2. 使用靜音功能
  3. 遊戲結束後檢舉
  4. 不要回應任何挑釁
  5. 必要時尋求法律協助

四、具體行動方案(依優先順序)

方案一:不採取法律行動(建議)

適用情況:

  • 對方未實際提告
  • 當事人不想耗費時間精力
  • 希望盡快結束此事

行動:

  1. 保存所有證據備用
  2. 向遊戲平台檢舉對方
  3. 日後避免與對方互動
  4. 若對方提告再行應對

方案二:主動提告(積極)

適用情況:

  • 當事人認為對方行為惡劣
  • 希望給予對方教訓
  • 願意承擔訴訟成本

行動:

  1. 整理完整證據
  2. 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提出告訴
  3. 委任律師協助(建議)
  4. 準備應對可能的反告

方案三:尋求和解(平衡)

適用情況:

  • 雙方都有意願和解
  • 希望快速解決
  • 避免兩敗俱傷

行動:

  1. 透過共同友人或平台聯繫
  2. 提出和解條件
  3. 簽訂和解書
  4. 互相撤回可能的告訴

肆、結論

一、法律風險評估

(一)當事人面臨之風險:低至中

  1. 刑事責任
  • 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回應一次「sb」)
  • 但有正當防衛或情節輕微之抗辯
  • 實務上可能不起訴或輕判
  1. 民事責任
  • 可能需賠償精神慰撫金
  • 但金額應不高(預估1萬元以下)
  1. 整體評估
  • 對方先行挑釁且情節較重
  • 當事人克制且僅回應一次
  • 「要求電話」不構成恐嚇
  • 整體而言,當事人立場較有利

(二)對方面臨之風險:中至高

  1. 刑事責任
  • 明確構成公然侮辱罪
  • 持續、密集辱罵,情節較重
  • 主動挑起衝突
  1. 民事責任
  • 可能需賠償較高金額
  • 需負擔訴訟費用

二、最終建議

基於以下理由,建議採取「方案一:不採取法律行動」或「方案三:尋求和解」:

  1. 成本效益考量
  • 訴訟耗時費力
  • 即使勝訴,獲得賠償有限
  • 不如專注於正常生活
  1. 風險控管
  • 雖然當事人立場較有利,但仍有被反告風險
  • 和解可完全消除法律風險
  1. 實務經驗
  • 類似網路糾紛,法院多鼓勵和解
  • 即使判決,刑度也不重
  • 不如保存證據,若對方提告再應對

三、特別提醒

  1. 證據保全:無論採取何種方案,務必保存完整證據
  2. 告訴期間:若決定提告,需在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為之
  3. 理性溝通:日後遇到類似情況,優先使用靜音與檢舉功能
  4. 尋求協助:若對方真的提告,建議委任律師協助應訴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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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 (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抑或填載他人身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身分認證時之工具,以完成其他需經實名驗證審查始 得完成之申請手續,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他人門號完成身分認證之註冊使用之人皆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 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或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身分驗證之人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⒉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 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 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 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 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 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 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遊戲網站遊玩,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上開 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遊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使用 者無法追查實際遊玩遊戲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 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驗證碼助其完成 A、B 帳號身分認證之行為時,乃屆滿 33 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網路銷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 頁),足認 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尤其具備網路相關經驗,對網路使用、各種帳號之身分認證程序及 上開情形應知悉甚詳。 ⒋又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 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需進行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會員確有其 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資料為真實。而本件涉及之「GASH」點數係供遊戲玩家付費之支付 工具,GASH 會員帳號僅記載會員手機門號、Email 信箱資訊,不需留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等情,有前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憑。又參酌電信業者受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核對申請者之有效證件,且必須提供雙證件核對其身分,以雙重確認申 請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本案涉及之 A、B 帳號綁定、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機制,可有效利用 A、B 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分,進而從事獲取具有交易性且有財產價值之點數等詐欺犯罪。 ⒌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一般人普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驗證申設各種帳號之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各種會員帳號驗證,無非係欲 利用該會員帳號來隱匿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他人於 取得本案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以完成帳號之身分驗證後,得以隱匿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利 用該帳號持以實施不法行為,顯有容認後續結果發生之本意無訛。益見被告有幫助其提供認證碼 之不詳真實姓名對象利用其所提供如 A、B 門號各別收受之驗證碼以申辦 A、B 帳號並進而為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預見對方可以藉此詐騙等語,應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⒈被告雖抗辯其所犯本案業已另經判決等語,然查其所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部分,經檢察官起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然被告此部分業經裁判確定之犯罪行為係其利用案 外人陳之個人資料,冒用其身分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本案係其 利用取得後之行動電話,更進一步提供作為他人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通過身分驗證時收取驗證碼 之工具,一者為冒用身分、濫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文書之複合行為,一者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於身分認證時得以使驗證機制失效從而成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兩者行為與後果均判 然有別,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不得混淆,更無一罪關係之可言。反而益見 被告除偽冒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外,更利用其先前之犯罪成果,作為更進一步犯罪之基 礎,肆無忌憚,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未見有何悔悟之表現。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峯」之人間之對話截 圖,然觀諸其上記載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其父遭傳喚開庭後轉述調查內容而質疑該「志峯」,但 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驗證碼之行為,若有相關案件亦僅能追 蹤至遭被告冒名之陳,而非其父親。從而由被告指摘該「峯」之說詞,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從而亦無從在本案中為任何之證明。 ⒊再以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其向該「峯」陳稱:「其他人給我錢我也不會拿家人.朋 友給我辦的門號卡去搞那些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偵緝字第 59 號卷第 29 頁),是由被告自行提出並主張為對其有利證據之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知悉使用自己、家人或 朋友名義申辦之門號代收驗證碼係高度風險之行為,益徵在被告之認知中,利用被其冒名之「陳」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替他人收取驗證碼即無上開問題,而可以無須考慮風險。從而由被告 自己提出來的證據,尤難認被告代他人收取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有何無辜,其必已明知涉及風險才 會容許他人使用本案 A、B 門號作為註冊認證用之門號而代收驗證碼。 ⒋況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告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 2 個帳 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 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被告縱能提出之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 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亦與事理常情均難謂合符,更難認 其所言為真,從而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即難遽信,併此說明。 ⒌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 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 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 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 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主觀上 對於提供自己、家人或朋友之門號代收簡訊具有風險乙情既已明知,顯然其主觀上對本案犯罪結 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⒍被告所為辯解既有無從成立且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 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 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 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 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 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並將代為收受之簡訊認證 碼加以轉知,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 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 要,替他人接收驗證碼並向其告知審查單位所傳送之驗證碼以便利他人匿名完成註冊程序而規避 審查,亦顯然得為如是之目的,造成帳號註冊無法達成實名化效果之驗證結果,同為一般人所能 理解之常識。而接收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若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到的驗證 碼交付他人便利其完成帳號註冊之驗證,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帳號之人為誰,破壞驗證程序 所欲達成實名化之目的,則後續該經過規避驗證程序所申辦而得之帳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 高,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 A、B 門號所接收 之驗證碼將供作不法份子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辦理帳號後,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 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998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等判決意旨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雖提供本案 A、B 門號暨代收驗證 碼之服務幫助他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所為尚非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故核 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2 線門號暨提供簡訊驗證碼,供綁定遊戲點數帳號得以完 成設定之單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12 人分別詐得如附表 「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其既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諸正犯直接謀 議詐術並付諸實施之行動及惡性略見輕微,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將其冒名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提供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協助該不詳之人 綁定如遊戲點數帳號,並經作為儲值告訴人 12 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顯無自省之意之犯後態度,未能獲取被害者之諒解 或承諾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將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申辦 A、B 帳號遂行詐欺得利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02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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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詐騙投資股票被騙15萬,檢察官起訴詐欺集團車手,我該怎麼追回損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66號 被 告 A 男 36歲(民國78年6月19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廈下蚶路1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75723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生如戲」、「阿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4年3月起,透過LINE暱稱「方佳琳」等向B佯稱:可以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復由A佯為「台德公司」之外派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台德公司」A識別證1件,於114年6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250號前,向B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台德公司」印文、由A簽署署押之收據1紙與B收執,A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B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佐證每次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人生如戲」、「阿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B收取款項,及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18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供稱其報酬3,000元(以較低金額計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收款收據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至上揭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請問B接下來怎麼做好??

202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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