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處發生自殺事件,房東能向遺屬索賠嗎?

在租屋處自殺租房人是不是有權力跟遇難者的親屬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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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租屋處發生承租人自殺事件後,出租人(房東)是否有權向自殺者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類案件涉及不動產因非自然死亡事件而成為俗稱「凶宅」後,所衍生之財產價值減損及相關民事責任歸屬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承租人在租賃房屋內自殺之行為,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 加害行為:承租人在租賃房屋內自殺
  2. 故意或過失:自殺行為本身具有故意性
  3. 違法性:可能違反租賃契約之保管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 損害:房屋因成為凶宅可能導致市場價值減損、租金收益降低
  5. 因果關係:自殺行為與房屋價值減損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負有妥善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應避免使租賃物發生減損價值之情事。自殺行為可能構成違反保管義務之不完全給付。

(三) 損害範圍認定之實務爭議

關於凶宅所生損害之認定,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

  • 肯定說認為:房屋成為凶宅後,市場交易價格確實下跌,出租困難度增加,租金收益減少,此應屬可得證明之財產上損害
  • 否定說認為:凶宅僅為心理因素,房屋物理狀態未改變,價格下跌屬於主觀評價,非客觀損害,難以證明具體損害金額

本案若出租人能提出客觀證據(如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同區域凶宅與非凶宅之交易價格比較資料等),證明房屋價值確實減損,則可能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繼承人責任範圍

(一) 繼承之開始與效力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自殺者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二) 限定繼承原則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現行法採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即使出租人對自殺者之繼承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人亦僅需在遺產範圍內負責。

(三) 繼承人之順序與應繼分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與其他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之情形而有不同。

出租人應查明自殺者之繼承人為何人,並依法定應繼分向各繼承人請求賠償。

(四) 繼承權之喪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有特定情事者喪失其繼承權,包括: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依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本案中,除非有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否則繼承人仍應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 拋棄繼承之效果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若繼承人拋棄繼承,視為自始未取得繼承權。但若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出租人仍可對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若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不足清償,則出租人可能無法獲得賠償。

(六) 繼承權被侵害之救濟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條文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與本案出租人請求賠償之情形無直接關聯。

三、其他相關法規責任

(一) 不動產說明書揭露義務

依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凶宅資訊應於不動產說明書中揭露,此影響交易安全及價格之重要資訊。出租人未來出售或出租該房屋時,應依法揭露凶宅資訊。

參、處理建議

一、出租人(房東)方面

(一) 蒐證與損害評估

  1. 保存相關證據
  • 自殺事件之警察紀錄、相驗證明
  • 租賃契約書
  • 房屋原始價值證明(如購買契約、鑑價報告)
  1. 損害金額之計算
  •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比較事件前後之市場價值
  • 蒐集同區域凶宅與非凶宅之交易價格差異資料
  • 計算因出租困難所減少之租金收益
  • 清潔、除穢等必要費用

(二) 查明繼承狀況

  1. 查明自殺者之繼承人為何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之順序及應繼分)
  2. 查明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
  3. 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評估執行可能性

(三) 法律程序

  1. 發函請求賠償
  • 先以存證信函向繼承人請求賠償
  • 載明具體損害項目及金額
  • 給予合理期限回應
  1. 優先考慮調解
  • 訴訟曠日廢時且結果不確定
  • 調解可節省雙方成本
  • 可達成較彈性之解決方案
  1. 提起民事訴訟
  • 若協商不成,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準備充分證據證明實際損害
  • 注意繼承人僅以遺產範圍負責(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四) 風險評估

  1. 勝訴可能性
  • 需視個案情況及法院見解而定
  • 能否證明實際損害為關鍵
  • 建議先進行專業鑑價評估勝算
  1. 訴訟成本考量
  • 評估訴訟費用與可能獲賠金額
  • 考慮時間成本及執行可能性
  • 若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不足,可能無法獲得賠償

二、自殺者繼承人方面

(一) 繼承權之選擇

  1. 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
  • 僅以遺產範圍負責
  • 需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1. 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
  • 需於知悉繼承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 拋棄後仍可能面對遺產被執行之風險

(二) 抗辯事由

  1. 損害不存在或金額過高
  • 主張凶宅僅為心理因素,無實際損害
  • 質疑鑑價報告之合理性
  • 提出反證證明價值未減損
  1. 因果關係不存在
  • 主張價值減損另有其他原因
  • 如市場景氣、區域發展等因素

三、調解方案參考

  1. 金錢賠償
  • 協商合理之賠償金額
  • 可分期給付
  1. 其他補償方式
  • 協助房屋重新裝潢
  • 協助尋找新承租人
  • 負擔一定期間之租金差額

四、預防措施

(一) 租賃契約條款

建議未來租賃契約中加入:

  • 承租人保證條款
  • 違約賠償約定
  • 保證金或保證人機制

(二) 投保相關保險

考慮投保房屋相關保險,分散風險

肆、結論

關於出租人是否有權向自殺者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本案可能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32條),建議出租人應:

  1. 先進行專業鑑價評估實際損害,蒐集客觀證據證明房屋價值確實減損
  2. 查明自殺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及其繼承狀況
  3. 注意繼承人僅以遺產範圍負責(民法第1148條第2項),評估執行可能性
  4. 優先嘗試協商或調解,節省時間與成本
  5. 若訴訟,需充分準備證據,並理解實務見解尚未完全統一,勝訴結果仍有不確定性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進行完整評估後再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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