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租屋處發生承租人自殺事件後,出租人(房東)是否有權向自殺者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類案件涉及不動產因非自然死亡事件而成為俗稱「凶宅」後,所衍生之財產價值減損及相關民事責任歸屬問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承租人在租賃房屋內自殺之行為,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負有妥善保管租賃物之義務,應避免使租賃物發生減損價值之情事。自殺行為可能構成違反保管義務之不完全給付。
關於凶宅所生損害之認定,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
本案若出租人能提出客觀證據(如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同區域凶宅與非凶宅之交易價格比較資料等),證明房屋價值確實減損,則可能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自殺者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現行法採限定繼承制度,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即使出租人對自殺者之繼承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人亦僅需在遺產範圍內負責。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與其他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之情形而有不同。
出租人應查明自殺者之繼承人為何人,並依法定應繼分向各繼承人請求賠償。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有特定情事者喪失其繼承權,包括:
依民法第114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本案中,除非有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否則繼承人仍應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若繼承人拋棄繼承,視為自始未取得繼承權。但若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出租人仍可對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若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不足清償,則出租人可能無法獲得賠償。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條文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與本案出租人請求賠償之情形無直接關聯。
依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凶宅資訊應於不動產說明書中揭露,此影響交易安全及價格之重要資訊。出租人未來出售或出租該房屋時,應依法揭露凶宅資訊。
建議未來租賃契約中加入:
考慮投保房屋相關保險,分散風險
關於出租人是否有權向自殺者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本案可能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32條),建議出租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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