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能因租客在屋外自殺而向家屬索賠嗎?

在租屋處旁邊的小路上自殺房東有權力與自殺者家屬要錢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承租人在租屋處旁邊的小路上自殺,房東欲向自殺者家屬請求賠償之法律問題。核心爭點在於:自殺地點並非租屋處本身,而是鄰近小路,房東是否仍有權向自殺者家屬(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房東若欲向自殺者家屬請求賠償,可能的法律依據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房東需證明:

(1)自殺行為侵害其財產權利 (2)造成實際損害 (3)因果關係存在

(二)繼承人責任範圍

關於自殺者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殺者若有損害賠償債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

然而,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辦理限定繼承,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避免超額負擔。

(三)自殺地點對損害認定之影響

本案特殊之處在於自殺地點為「租屋處旁邊的小路」,而非租屋處本身:

(1)一般凶宅定義:通常指在房屋內部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2)本案情形:死亡地點在租屋處外的公共道路

(3)影響程度:相較於室內自殺,對房屋價值的影響可能較小

(四)實際損害之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務上,房東需證明之實際損害可能包括:

  • 房屋租金或售價確實下跌
  • 後續租客因此事件要求降租或提前解約
  • 房屋空置期間的租金損失
  • 其他可量化的財產損失

實務見解認為,若無具體損害證明,單純心理因素不足以構成賠償基礎。房東應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租金行情比較等具體證據。

(五)因果關係與損害範圍限縮

自殺發生在「旁邊小路」而非租屋處內:

  • 對房屋本身的「污名化」程度應較輕
  • 一般交易觀念中,可能不構成典型「凶宅」
  • 損害因果關係較為薄弱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案中,房東主張之損害與自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可能因地點因素而受質疑。

二、刑事責任

本案不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自殺行為本身在我國刑法上並非犯罪行為,自殺者家屬亦無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本案不涉及行政責任問題。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參、處理建議

一、房東立場

(一)評估請求可行性

考量本案情況,房東請求賠償可能面臨以下困難:

(1)損害舉證困難度高

  • 自殺地點非在租屋處內部,難以主張構成典型「凶宅」
  • 需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房屋價值或租金確實受影響
  • 建議先進行不動產估價,比較事件前後之價差

(2)因果關係薄弱

  • 小路屬公共空間,與租屋處有一定距離
  • 一般交易觀念可能不認為此構成重大瑕疵
  • 法院可能認定損害與自殺行為因果關係不足

(二)建議作法

(1)蒐集證據

  •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房屋價值變化
  • 保留後續招租困難或租金降低之證明
  • 記錄因此事件造成的具體經濟損失

(2)協商優先

  • 考量訴訟成本與勝訴可能性
  • 建議先與繼承人協商,尋求合理補償
  • 避免曠日廢時的訴訟程序

(3)審慎評估

  • 本案勝訴機率可能偏低
  • 即使勝訴,賠償金額可能有限
  • 需權衡訴訟成本效益

二、繼承人立場

(一)抗辯理由

(1)自殺地點非在租屋處內

  • 死亡地點為公共道路,非房屋本身
  • 不符合一般「凶宅」定義
  • 對房屋價值影響應屬輕微或不存在

(2)無實際損害

  • 房東未能證明具體財產損失
  • 單純心理因素不構成賠償基礎
  • 因果關係不明確

(3)限定繼承保護

  •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可主張限定繼承,避免超額負擔

(二)建議作法

(1)主張無賠償義務

  • 強調自殺地點非在租屋處內部
  • 要求房東提出具體損害證明
  • 主張因果關係不存在

(2)辦理限定繼承

  • 於知悉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
  • 保護繼承人不因繼承而負擔過重債務

(3)協商解決

  • 若房東確能證明部分損害,可考慮象徵性補償
  • 避免訴訟程序的時間與金錢成本

三、綜合建議

基於本案特殊情況(自殺地點在租屋處外),房東請求賠償的法律基礎應屬薄弱,主要理由如下:

(1)不符合典型「凶宅」定義 (2)實際損害難以證明 (3)因果關係不明確 (4)實務見解對此類請求態度保守

建議雙方優先考慮協商解決,避免進入訴訟程序。若房東堅持請求,建議繼承人可主張上述抗辯理由,並辦理限定繼承以保護自身權益。

肆、結論

關於承租人在租屋處旁邊小路上自殺,房東向自殺者家屬請求賠償一事,考量自殺地點並非在租屋處內部,而是鄰近公共道路,應不符合一般「凶宅」定義,對房屋價值之影響程度可能較輕微,且房東需證明具體損害及因果關係存在,舉證責任較重。

建議房東審慎評估請求賠償之可行性,優先考慮與繼承人協商解決;繼承人則可主張自殺地點非在租屋處內、無實際損害及因果關係不明確等抗辯理由,並辦理限定繼承以保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個案中若有其他未揭露之事實,可能影響法律關係之認定,建議當事人提供完整資訊以利進行更詳細的案情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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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 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 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 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 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遊戲網站遊玩,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上開 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遊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使用 者無法追查實際遊玩遊戲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 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驗證碼助其完成 A、B 帳號身分認證之行為時,乃屆滿 33 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網路銷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 頁),足認 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尤其具備網路相關經驗,對網路使用、各種帳號之身分認證程序及 上開情形應知悉甚詳。 ⒋又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 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需進行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會員確有其 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資料為真實。而本件涉及之「GASH」點數係供遊戲玩家付費之支付 工具,GASH 會員帳號僅記載會員手機門號、Email 信箱資訊,不需留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等情,有前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憑。又參酌電信業者受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核對申請者之有效證件,且必須提供雙證件核對其身分,以雙重確認申 請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本案涉及之 A、B 帳號綁定、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機制,可有效利用 A、B 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分,進而從事獲取具有交易性且有財產價值之點數等詐欺犯罪。 ⒌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一般人普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驗證申設各種帳號之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各種會員帳號驗證,無非係欲 利用該會員帳號來隱匿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他人於 取得本案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以完成帳號之身分驗證後,得以隱匿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利 用該帳號持以實施不法行為,顯有容認後續結果發生之本意無訛。益見被告有幫助其提供認證碼 之不詳真實姓名對象利用其所提供如 A、B 門號各別收受之驗證碼以申辦 A、B 帳號並進而為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預見對方可以藉此詐騙等語,應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⒈被告雖抗辯其所犯本案業已另經判決等語,然查其所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部分,經檢察官起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然被告此部分業經裁判確定之犯罪行為係其利用案 外人陳之個人資料,冒用其身分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本案係其 利用取得後之行動電話,更進一步提供作為他人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通過身分驗證時收取驗證碼 之工具,一者為冒用身分、濫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文書之複合行為,一者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於身分認證時得以使驗證機制失效從而成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兩者行為與後果均判 然有別,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不得混淆,更無一罪關係之可言。反而益見 被告除偽冒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外,更利用其先前之犯罪成果,作為更進一步犯罪之基 礎,肆無忌憚,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未見有何悔悟之表現。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峯」之人間之對話截 圖,然觀諸其上記載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其父遭傳喚開庭後轉述調查內容而質疑該「志峯」,但 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驗證碼之行為,若有相關案件亦僅能追 蹤至遭被告冒名之陳,而非其父親。從而由被告指摘該「峯」之說詞,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從而亦無從在本案中為任何之證明。 ⒊再以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其向該「峯」陳稱:「其他人給我錢我也不會拿家人.朋 友給我辦的門號卡去搞那些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偵緝字第 59 號卷第 29 頁),是由被告自行提出並主張為對其有利證據之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知悉使用自己、家人或 朋友名義申辦之門號代收驗證碼係高度風險之行為,益徵在被告之認知中,利用被其冒名之「陳」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替他人收取驗證碼即無上開問題,而可以無須考慮風險。從而由被告 自己提出來的證據,尤難認被告代他人收取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有何無辜,其必已明知涉及風險才 會容許他人使用本案 A、B 門號作為註冊認證用之門號而代收驗證碼。 ⒋況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告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 2 個帳 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 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被告縱能提出之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 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亦與事理常情均難謂合符,更難認 其所言為真,從而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即難遽信,併此說明。 ⒌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 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 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 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 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主觀上 對於提供自己、家人或朋友之門號代收簡訊具有風險乙情既已明知,顯然其主觀上對本案犯罪結 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⒍被告所為辯解既有無從成立且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 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 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 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 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 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並將代為收受之簡訊認證 碼加以轉知,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 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 要,替他人接收驗證碼並向其告知審查單位所傳送之驗證碼以便利他人匿名完成註冊程序而規避 審查,亦顯然得為如是之目的,造成帳號註冊無法達成實名化效果之驗證結果,同為一般人所能 理解之常識。而接收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若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到的驗證 碼交付他人便利其完成帳號註冊之驗證,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帳號之人為誰,破壞驗證程序 所欲達成實名化之目的,則後續該經過規避驗證程序所申辦而得之帳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 高,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 A、B 門號所接收 之驗證碼將供作不法份子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辦理帳號後,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 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998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等判決意旨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雖提供本案 A、B 門號暨代收驗證 碼之服務幫助他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所為尚非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故核 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2 線門號暨提供簡訊驗證碼,供綁定遊戲點數帳號得以完 成設定之單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12 人分別詐得如附表 「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其既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諸正犯直接謀 議詐術並付諸實施之行動及惡性略見輕微,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將其冒名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提供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協助該不詳之人 綁定如遊戲點數帳號,並經作為儲值告訴人 12 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顯無自省之意之犯後態度,未能獲取被害者之諒解 或承諾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將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申辦 A、B 帳號遂行詐欺得利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02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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