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本身自己之前有因為詐欺案件後來是判緩刑有跟好幾個和解.是賣票卷沒出貨都是老客戶購買.所以後來都是和解.但是後來我因為信任對方覺得他不會害我.所以把家人朋友幫我辦的門號幫忙他收橘子簡訊.後來是我爸收到船票我才知道原來這個他是賣給別人別人拿來騙點數存進去在轉走.他後來導致我因為這件事牽連到我拿別人證件辦門號.對方跟我說他是本人但是我沒確定我就拿去辦門號.後來號碼出事我被對方告被判了三個月.我繳了罰金後來我以為這樣就結束了畢竟我真的是好心幫忙他.我沒收錢.我以為是不起訴了.直到過了好幾年突然被通輯去開庭才知道是這案件.結果沒多久就判了六個月.我覺得判太重了 我打算上訴.我好不容易救回來些我們之前的聊天記錄.但是因為數據太多了.希望可以幫我整理出來那些是可以截圖對上訴有幫助的.以下是我的判決書 主 文 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簡訊驗證碼以作為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時供身分認證之用,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下午 6 時 56 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冒用不知情之陳身分向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 0000000000 號(下稱 A 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 B 門號)之電信號碼(被告冒用陳嬿 伊身分申設包含 A、B 門號在內之 5 線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 年度上 訴字第 4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獲 悉上開 2 門號之人隨後於 110 年 4 月 1 日下午 7 時 18 分許以 A 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GASH 會員帳號編號: JZ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 A 帳號)時,向該公司註冊使用認證之電話號 碼,並於同日下午 6 時 56 分許以 B 門號向該公司申請 GASH 會員帳號編號:CZ0000000000 號帳號 (下稱 B 帳號)時,向該公司註冊使用認證之電話號碼。經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向註冊使用之電話 號碼發送簡訊驗證碼後,倪婉婷隨即將 A 門號、B 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便其得以使用上開 2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完成 A、B 帳號之註冊程序取得 GASH 會員帳號之完整使用權限,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 A、B 帳號得以註冊完成並正常使用後,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各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遭詐欺情形」 欄所示之 GASH 點數卡之點數儲值進入 A 帳號或 B 帳號,而使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j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這樣子就可以讓人被騙,而且伊案件先前都已經判過了等語。然查: ㈠A 門號、B 門號皆係被告冒用案外人陳身分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且 為其所持用等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亦與證人陳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大體無違,台灣之星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 4 月 15 日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0000000-00 號傳真暨附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 5 月 18 日法大字第 111059669 號 書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 5 月 30 日遠傳(發)字第 11110502617 號函暨附件(含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2645 號起訴書、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 第 4341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未見不合;又因本案涉及 A、B 門號收受驗證碼完成 A、B 帳號之申請與驗證程序,涉及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12 人,而明顯對於當時持用 A、B 門號收受簡訊認證碼之人於形式上不利,是被告既仍坦認此部分事實,且與其他證據皆相 合符,自堪認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首可認信。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自遭遇附表「遭詐欺情 形」所示之詐術而導致渠等因分別將遊戲點數匯入 A、B 帳號而受有損害等情,各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彥、張瑞呈、李孟澤、游詠翔、陳信凱、謝兆詠、陳思帆、楊宜龍、許翊瑩、温思涵、張智凱、 張友任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永彥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畫面之截圖、告訴人張瑞呈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萊爾富 e 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孟澤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 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詠翔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信凱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萊爾富 e 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 兆詠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GASH 點數交易序號、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思帆提 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楊宜龍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許翊 瑩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 (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及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温思涵提供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操 作畫面截圖、告訴人張智凱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 數卡】、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友任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 對話畫面內容截圖、GASH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發函文號:0000000000 號【陳永彥】、 0000000000 號【張瑞呈】、0000000000 號【李孟澤】、0000000000 號【游詠翔】、0000000000 號【陳信 凱】、0000000000 號【謝兆詠】、0000000000 號【陳思帆】、0000000000 號【楊宜龍】、0000000000 號【許 翊瑩】、0000000000 號【温思涵】、0000000000 號【張智凱】、0000000000 號【張友任】)所附已處理完 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 審諸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與上引之客觀事證相符,且渠等均僅就所遭遇之情形向警陳述,並未指 摘被告,難認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詐騙、施加詐術之行 為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各自匯入 A、B 帳戶當 時,實際掌控本案 A、B 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被告之答辯亦如 是)。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 (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抑或填載他人身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身分認證時之工具,以完成其他需經實名驗證審查始 得完成之申請手續,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他人門號完成身分認證之註冊使用之人皆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 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或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身分驗證之人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⒉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 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 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 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 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 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 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遊戲網站遊玩,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上開 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遊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使用 者無法追查實際遊玩遊戲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 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驗證碼助其完成 A、B 帳號身分認證之行為時,乃屆滿 33 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網路銷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 頁),足認 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尤其具備網路相關經驗,對網路使用、各種帳號之身分認證程序及 上開情形應知悉甚詳。 ⒋又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 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需進行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會員確有其 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資料為真實。而本件涉及之「GASH」點數係供遊戲玩家付費之支付 工具,GASH 會員帳號僅記載會員手機門號、Email 信箱資訊,不需留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等情,有前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憑。又參酌電信業者受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核對申請者之有效證件,且必須提供雙證件核對其身分,以雙重確認申 請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本案涉及之 A、B 帳號綁定、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機制,可有效利用 A、B 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分,進而從事獲取具有交易性且有財產價值之點數等詐欺犯罪。 ⒌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一般人普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驗證申設各種帳號之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各種會員帳號驗證,無非係欲 利用該會員帳號來隱匿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他人於 取得本案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以完成帳號之身分驗證後,得以隱匿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利 用該帳號持以實施不法行為,顯有容認後續結果發生之本意無訛。益見被告有幫助其提供認證碼 之不詳真實姓名對象利用其所提供如 A、B 門號各別收受之驗證碼以申辦 A、B 帳號並進而為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預見對方可以藉此詐騙等語,應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⒈被告雖抗辯其所犯本案業已另經判決等語,然查其所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部分,經檢察官起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然被告此部分業經裁判確定之犯罪行為係其利用案 外人陳之個人資料,冒用其身分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本案係其 利用取得後之行動電話,更進一步提供作為他人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通過身分驗證時收取驗證碼 之工具,一者為冒用身分、濫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文書之複合行為,一者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於身分認證時得以使驗證機制失效從而成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兩者行為與後果均判 然有別,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不得混淆,更無一罪關係之可言。反而益見 被告除偽冒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外,更利用其先前之犯罪成果,作為更進一步犯罪之基 礎,肆無忌憚,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未見有何悔悟之表現。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峯」之人間之對話截 圖,然觀諸其上記載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其父遭傳喚開庭後轉述調查內容而質疑該「志峯」,但 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驗證碼之行為,若有相關案件亦僅能追 蹤至遭被告冒名之陳,而非其父親。從而由被告指摘該「峯」之說詞,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從而亦無從在本案中為任何之證明。 ⒊再以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其向該「峯」陳稱:「其他人給我錢我也不會拿家人.朋 友給我辦的門號卡去搞那些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偵緝字第 59 號卷第 29 頁),是由被告自行提出並主張為對其有利證據之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知悉使用自己、家人或 朋友名義申辦之門號代收驗證碼係高度風險之行為,益徵在被告之認知中,利用被其冒名之「陳」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替他人收取驗證碼即無上開問題,而可以無須考慮風險。從而由被告 自己提出來的證據,尤難認被告代他人收取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有何無辜,其必已明知涉及風險才 會容許他人使用本案 A、B 門號作為註冊認證用之門號而代收驗證碼。 ⒋況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告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 2 個帳 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 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被告縱能提出之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 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亦與事理常情均難謂合符,更難認 其所言為真,從而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即難遽信,併此說明。 ⒌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 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 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 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 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主觀上 對於提供自己、家人或朋友之門號代收簡訊具有風險乙情既已明知,顯然其主觀上對本案犯罪結 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⒍被告所為辯解既有無從成立且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 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 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 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 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 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並將代為收受之簡訊認證 碼加以轉知,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 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 要,替他人接收驗證碼並向其告知審查單位所傳送之驗證碼以便利他人匿名完成註冊程序而規避 審查,亦顯然得為如是之目的,造成帳號註冊無法達成實名化效果之驗證結果,同為一般人所能 理解之常識。而接收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若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到的驗證 碼交付他人便利其完成帳號註冊之驗證,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帳號之人為誰,破壞驗證程序 所欲達成實名化之目的,則後續該經過規避驗證程序所申辦而得之帳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 高,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 A、B 門號所接收 之驗證碼將供作不法份子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辦理帳號後,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 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998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等判決意旨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雖提供本案 A、B 門號暨代收驗證 碼之服務幫助他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所為尚非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故核 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2 線門號暨提供簡訊驗證碼,供綁定遊戲點數帳號得以完 成設定之單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12 人分別詐得如附表 「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其既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諸正犯直接謀 議詐術並付諸實施之行動及惡性略見輕微,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將其冒名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提供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協助該不詳之人 綁定如遊戲點數帳號,並經作為儲值告訴人 12 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顯無自省之意之犯後態度,未能獲取被害者之諒解 或承諾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將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申辦 A、B 帳號遂行詐欺得利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當事人因提供冒用他人身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A、B門號)予不詳人士,並轉交簡訊驗證碼,幫助該不詳人士完成GASH會員帳號註冊,進而詐騙12名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經法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判處幫助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當事人主張其係出於好意幫忙,不知會被用於詐騙,且認為此案與先前冒名申辦門號案件重複,判決過重,擬提起上訴。
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案中,不詳人士利用當事人提供之門號及驗證碼完成帳號註冊,進而詐騙被害人儲值遊戲點數,應屬詐欺得利之正犯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當事人提供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對正犯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應符合幫助行為之要件。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法院認定當事人具有幫助故意之理由:
社會常識判斷:一般人申辦門號容易,無需使用他人門號收取驗證碼,若有人要求代收驗證碼,依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可能涉及不法用途
詐騙手法之普遍性:人頭門號詐騙經媒體廣泛報導,為社會周知事實
驗證機制之目的:驗證碼機制在於確保實名制,規避此機制顯有問題
當事人自身對話內容:當事人曾向「志峯」表示「其他人給我錢我也不會拿家人.朋友給我辦的門號卡去搞那些事情」,此對話內容反而顯示當事人知悉使用門號代收驗證碼具有風險
當事人之背景:當事人從事網路銷售工作,對網路交易機制應有相當認識
當事人可能之抗辯方向:
然而,本案困難點在於:
前案:當事人冒用他人身分申辦門號,涉及偽造文書罪 本案:當事人提供門號及驗證碼幫助詐欺
法院認為兩案行為與法益侵害不同:
兩者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應屬數罪,不構成一罪關係。
法院此部分論理完整,兩案確實為不同行為,侵害不同法益,上訴成功機率較低。
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減輕後之刑度範圍應為2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宣告刑為6月,在減輕後刑度範圍內。
法院已考量:
有利情節:
不利情節:
考量當事人有詐欺前科、被害人多達12人、未和解等情節,6月刑期雖非輕判,但亦難謂過重。若能積極和解、表達悔意,應有減輕量刑之空間。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本案當事人以提供2線門號及驗證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12名被害人,法院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此部分認定應屬正確。
整體評估:困難度高(成功機率約20-30%)
量刑部分:
幫助故意認定:
一罪關係主張:
根據判決書內容,聊天記錄應著重以下方向:
特別注意:判決書已引用當事人與「志峯」的對話「其他人給我錢我也不會拿家人.朋友給我辦的門號卡去搞那些事情」,此對話反而證明當事人知悉風險。因此:
建議主張:
建議主張:
把握上訴期間:上訴期間為收到判決後20日內,應儘速委任律師協助撰寫上訴狀
和解優先:即使上訴,仍應積極尋求和解,和解可作為二審量刑減輕事由
證據整理:聊天記錄應由律師協助篩選,避免提出對己不利的證據,著重證明善意與信任關係
以量刑過重為主要上訴理由:此部分較有爭取空間
補強有利事證:
易科罰金方案:6月刑期可易科罰金18萬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若上訴失敗,仍可易科罰金,不一定需入監服刑
緩刑聲請:若能積極和解、表達悔意,可於二審聲請緩刑
聊天記錄的提出需極為謹慎:判決書已引用當事人自己提出的對話作為不利證據,建議由專業律師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提出
量刑減輕是較實際的上訴方向:幫助故意之認定較難推翻,建議著重於量刑減輕
積極和解是最有效的救濟途徑:即使無法全部和解,部分和解亦有助於量刑減輕
心理準備:上訴成功機率不高,應同時準備執行方案
本案涉及幫助詐欺得利罪,法院認定當事人具有幫助故意,主要依據社會常識判斷、當事人自身對話內容及網路經驗等因素。考量當事人有詐欺前科、被害人多達12人、未和解等情節,6月刑期雖非輕判,但亦難謂過重。
上訴雖有困難,但仍有爭取空間,建議:
若能積極和解、表達悔意,應有減輕量刑之空間。即使上訴失敗,6月刑期仍可易科罰金18萬元,不一定需入監服刑。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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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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