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用假訊息騙我匯保金,我沒匯算詐欺未遂嗎?

對方有假訊息要我貨款給他 宣稱自己需要交保金 我沒匯給他這樣算詐欺未遂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當事人遭遇對方以「需要交保金」為由,透過假訊息要求匯款貨款。當事人識破對方詐術,未實際匯款。現欲了解對方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未遂罪,以及後續應如何處理。

貳、法律分析

一、刑事責任-詐欺未遂罪之成立

(一)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 主觀要件:不法所有意圖
  • 行為人明知財物非屬自己所有,仍意圖據為己有
  • 從一開始即無返還或給付對價之意思
  1. 客觀要件:施用詐術
  • 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被害人因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本案事實之檢視

  1. 對方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本案對方以「需要交保金」為由要求匯款,此說詞明顯為虛構事實。正常交易關係中,不會突然要求「交保金」,且對方並無合法債權基礎要求匯款,可合理推斷對方從一開始即無給付對價之意思,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 對方應有「施用詐術」行為

對方之行為應符合詐術要件:

  • 虛構事實:捏造「需要交保金」之假訊息
  • 意圖使人陷於錯誤:企圖使當事人誤信需要匯款
  • 使用通訊方式傳遞不實訊息,誘使當事人交付財物

(三)詐欺未遂之認定

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分析:

  1. 已著手實行:對方已發送假訊息要求匯款,應屬詐欺行為之著手
  2. 未遂原因:因當事人識破騙局而未匯款,屬「己意以外之原因」
  3. 結果未發生:當事人未實際交付財物

綜合上述,本案對方行為應構成詐欺未遂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四)與「欠錢不還」之區別

本案與單純「欠錢不還」有本質差異:

  • 債權基礎:本案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
  • 詐術使用:對方捏造「交保金」假訊息
  • 不法意圖:從一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法律性質:應屬刑事犯罪範疇

二、加重詐欺罪之可能性

若本案對方使用特定方式實施詐欺,可能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可能涉及加重詐欺:

  1. 若對方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2. 若對方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3. 若對方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4. 若對方使用電腦合成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內容

建議當事人檢視對方使用之詐騙手法,是否符合上述加重要件。

三、其他相關刑事責任

(一)背信罪之可能性

若本案涉及對方原本為當事人處理事務,而利用此關係實施詐騙,可能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該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本案若無委任或處理事務關係,應不構成背信罪。

(二)侵占罪之排除

本案對方並未持有當事人之財物,不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要件,應不構成侵占罪。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置建議

  1. 保全證據
  • 截圖保存所有對話紀錄(含時間戳記)
  • 保留對方聯絡方式(電話、帳號、匯款帳戶等)
  • 記錄完整事件經過,包括對方要求匯款之具體內容
  1. 報案提告
  • 建議向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
  • 可向地檢署提出詐欺未遂告訴
  • 提供完整證據資料供司法機關調查
  1. 防範措施
  • 封鎖對方聯絡方式
  • 提高警覺,防範類似詐騙
  • 若對方持續騷擾,可另行提告

二、法律救濟途徑

(一)刑事告訴

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得逕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

優點:

  • 由國家公權力追訴犯罪
  • 無須負擔訴訟費用
  • 可嚇阻犯罪行為

程序:

  1. 向警察局報案或直接向地檢署按鈴申告
  2. 配合偵查程序,提供證據
  3. 等候檢察官偵查結果

(二)預防性建議

雖然本案未實際受損,但仍建議提告理由:

  • 保護其他潛在被害人
  • 遏止詐欺犯罪
  • 建立不法行為紀錄
  • 協助司法機關掌握詐騙集團動態

三、勝訴可能性評估

有利因素:

  • 對方明顯虛構「交保金」事實
  • 具有完整對話證據
  • 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 詐術手法清楚

不利因素:

  • 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失(但仍構成未遂)
  • 需證明對方身分
  • 若對方使用假身分,可能增加追訴難度

綜合評估:考量本案證據明確,對方詐術手法清楚,勝訴機率應屬合理。

四、注意事項

  1. 時效問題:詐欺罪追訴權時效較長,但建議儘速提告
  2. 證據完整性:務必保存完整對話紀錄,避免證據滅失
  3. 身分確認:若對方使用假身分,可能增加追訴難度,但不影響犯罪成立
  4. 律師協助:建議諮詢律師評估具體證據強度及訴訟策略

五、後續追蹤

若決定提告,建議:

  • 定期追蹤案件進度
  • 配合檢警調查,提供必要協助
  • 必要時委任律師協助處理
  • 注意是否有其他被害人,可共同提告

肆、結論

關於對方以假訊息要求匯款「交保金」之行為,應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雖然當事人未實際匯款而未受財產損失,但對方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符合詐欺未遂之構成要件。

建議當事人:

  1. 立即保全所有相關證據
  2. 向警察局報案或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3. 配合司法機關調查,提供完整資訊
  4. 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本案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權益,亦關係社會治安及其他潛在被害人之保護。建議當事人積極行使法律權利,協助司法機關打擊詐欺犯罪。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個案之法律適用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證認定,當事人宜保留彈性,配合司法程序進行。

icon_help

您對本案件還有其他疑問嗎?

您可以:

  1.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2.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3.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步驟1

已複製連結

請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並將連結傳送給法務人員進行免費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其他人也問了:

被詐騙投資股票被騙15萬,檢察官起訴詐欺集團車手,我該怎麼追回損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66號 被 告 A 男 36歲(民國78年6月19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廈下蚶路1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75723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生如戲」、「阿輝」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4年3月起,透過LINE暱稱「方佳琳」等向B佯稱:可以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復由A佯為「台德公司」之外派專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台德公司」A識別證1件,於114年6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250號前,向B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台德公司」印文、由A簽署署押之收據1紙與B收執,A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B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佐證每次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人生如戲」、「阿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B收取款項,及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18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供稱其報酬3,000元(以較低金額計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揭收款收據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至上揭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請問B接下來怎麼做好??

2026-03-02

查看解答

我好心幫忙收簡訊被控幫助詐欺,六個月判決能上訴推翻嗎?

我本身自己之前有因為詐欺案件後來是判緩刑有跟好幾個和解.是賣票卷沒出貨都是老客戶購買.所以後來都是和解.但是後來我因為信任對方覺得他不會害我.所以把家人朋友幫我辦的門號幫忙他收橘子簡訊.後來是我爸收到船票我才知道原來這個他是賣給別人別人拿來騙點數存進去在轉走.他後來導致我因為這件事牽連到我拿別人證件辦門號.對方跟我說他是本人但是我沒確定我就拿去辦門號.後來號碼出事我被對方告被判了三個月.我繳了罰金後來我以為這樣就結束了畢竟我真的是好心幫忙他.我沒收錢.我以為是不起訴了.直到過了好幾年突然被通輯去開庭才知道是這案件.結果沒多久就判了六個月.我覺得判太重了 我打算上訴.我好不容易救回來些我們之前的聊天記錄.但是因為數據太多了.希望可以幫我整理出來那些是可以截圖對上訴有幫助的.以下是我的判決書 主 文 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簡訊驗證碼以作為註冊申請網路帳號時供身分認證之用,則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下午 6 時 56 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冒用不知情之陳身分向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 0000000000 號(下稱 A 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 B 門號)之電信號碼(被告冒用陳嬿 伊身分申設包含 A、B 門號在內之 5 線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 年度上 訴字第 4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獲 悉上開 2 門號之人隨後於 110 年 4 月 1 日下午 7 時 18 分許以 A 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GASH 會員帳號編號: JZ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 A 帳號)時,向該公司註冊使用認證之電話號 碼,並於同日下午 6 時 56 分許以 B 門號向該公司申請 GASH 會員帳號編號:CZ0000000000 號帳號 (下稱 B 帳號)時,向該公司註冊使用認證之電話號碼。經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向註冊使用之電話 號碼發送簡訊驗證碼後,倪婉婷隨即將 A 門號、B 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便其得以使用上開 2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完成 A、B 帳號之註冊程序取得 GASH 會員帳號之完整使用權限,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 A、B 帳號得以註冊完成並正常使用後,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各別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遭詐欺情形」 欄所示之 GASH 點數卡之點數儲值進入 A 帳號或 B 帳號,而使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j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這樣子就可以讓人被騙,而且伊案件先前都已經判過了等語。然查: ㈠A 門號、B 門號皆係被告冒用案外人陳身分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且 為其所持用等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亦與證人陳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大體無違,台灣之星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 4 月 15 日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0000000-00 號傳真暨附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 5 月 18 日法大字第 111059669 號 書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 5 月 30 日遠傳(發)字第 11110502617 號函暨附件(含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證件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2645 號起訴書、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 第 4341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未見不合;又因本案涉及 A、B 門號收受驗證碼完成 A、B 帳號之申請與驗證程序,涉及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12 人,而明顯對於當時持用 A、B 門號收受簡訊認證碼之人於形式上不利,是被告既仍坦認此部分事實,且與其他證據皆相 合符,自堪認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首可認信。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自遭遇附表「遭詐欺情 形」所示之詐術而導致渠等因分別將遊戲點數匯入 A、B 帳號而受有損害等情,各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彥、張瑞呈、李孟澤、游詠翔、陳信凱、謝兆詠、陳思帆、楊宜龍、許翊瑩、温思涵、張智凱、 張友任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永彥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畫面之截圖、告訴人張瑞呈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萊爾富 e 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與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孟澤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 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詠翔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信凱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萊爾富 e 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 兆詠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GASH 點數交易序號、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思帆提 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楊宜龍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許翊 瑩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 (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及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温思涵提供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操 作畫面截圖、告訴人張智凱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 數卡】、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友任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需知(顧客聯)【代銷 GASHPOINT 點數卡】、行動電話 對話畫面內容截圖、GASH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發函文號:0000000000 號【陳永彥】、 0000000000 號【張瑞呈】、0000000000 號【李孟澤】、0000000000 號【游詠翔】、0000000000 號【陳信 凱】、0000000000 號【謝兆詠】、0000000000 號【陳思帆】、0000000000 號【楊宜龍】、0000000000 號【許 翊瑩】、0000000000 號【温思涵】、0000000000 號【張智凱】、0000000000 號【張友任】)所附已處理完 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存卷可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見爭執, 審諸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與上引之客觀事證相符,且渠等均僅就所遭遇之情形向警陳述,並未指 摘被告,難認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詐騙、施加詐術之行 為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各自匯入 A、B 帳戶當 時,實際掌控本案 A、B 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被告之答辯亦如 是)。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 (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 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抑或填載他人身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身分認證時之工具,以完成其他需經實名驗證審查始 得完成之申請手續,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他人門號完成身分認證之註冊使用之人皆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 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 或利用他人門號進行身分驗證之人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⒉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 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 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 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 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 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 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遊戲網站遊玩,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上開 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遊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使用 者無法追查實際遊玩遊戲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 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驗證碼助其完成 A、B 帳號身分認證之行為時,乃屆滿 33 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網路銷售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 頁),足認 其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尤其具備網路相關經驗,對網路使用、各種帳號之身分認證程序及 上開情形應知悉甚詳。 ⒋又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 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需進行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會員確有其 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資料為真實。而本件涉及之「GASH」點數係供遊戲玩家付費之支付 工具,GASH 會員帳號僅記載會員手機門號、Email 信箱資訊,不需留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地址等個人資訊等情,有前揭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憑。又參酌電信業者受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核對申請者之有效證件,且必須提供雙證件核對其身分,以雙重確認申 請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本案涉及之 A、B 帳號綁定、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機制,可有效利用 A、B 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分,進而從事獲取具有交易性且有財產價值之點數等詐欺犯罪。 ⒌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一般人普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驗證申設各種帳號之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各種會員帳號驗證,無非係欲 利用該會員帳號來隱匿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他人於 取得本案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以完成帳號之身分驗證後,得以隱匿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利 用該帳號持以實施不法行為,顯有容認後續結果發生之本意無訛。益見被告有幫助其提供認證碼 之不詳真實姓名對象利用其所提供如 A、B 門號各別收受之驗證碼以申辦 A、B 帳號並進而為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預見對方可以藉此詐騙等語,應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信之情形: ⒈被告雖抗辯其所犯本案業已另經判決等語,然查其所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部分,經檢察官起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然被告此部分業經裁判確定之犯罪行為係其利用案 外人陳之個人資料,冒用其身分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獲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本案係其 利用取得後之行動電話,更進一步提供作為他人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並通過身分驗證時收取驗證碼 之工具,一者為冒用身分、濫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文書之複合行為,一者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於身分認證時得以使驗證機制失效從而成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兩者行為與後果均判 然有別,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不得混淆,更無一罪關係之可言。反而益見 被告除偽冒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外,更利用其先前之犯罪成果,作為更進一步犯罪之基 礎,肆無忌憚,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未見有何悔悟之表現。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峯」之人間之對話截 圖,然觀諸其上記載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其父遭傳喚開庭後轉述調查內容而質疑該「志峯」,但 本案係被告利用其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驗證碼之行為,若有相關案件亦僅能追 蹤至遭被告冒名之陳,而非其父親。從而由被告指摘該「峯」之說詞,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從而亦無從在本案中為任何之證明。 ⒊再以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其向該「峯」陳稱:「其他人給我錢我也不會拿家人.朋 友給我辦的門號卡去搞那些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偵緝字第 59 號卷第 29 頁),是由被告自行提出並主張為對其有利證據之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知悉使用自己、家人或 朋友名義申辦之門號代收驗證碼係高度風險之行為,益徵在被告之認知中,利用被其冒名之「陳」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替他人收取驗證碼即無上開問題,而可以無須考慮風險。從而由被告 自己提出來的證據,尤難認被告代他人收取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有何無辜,其必已明知涉及風險才 會容許他人使用本案 A、B 門號作為註冊認證用之門號而代收驗證碼。 ⒋況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告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 2 個帳 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 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被告縱能提出之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 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亦與事理常情均難謂合符,更難認 其所言為真,從而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即難遽信,併此說明。 ⒌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 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 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 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 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主觀上 對於提供自己、家人或朋友之門號代收簡訊具有風險乙情既已明知,顯然其主觀上對本案犯罪結 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⒍被告所為辯解既有無從成立且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 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 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 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 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電話門號 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卻仍決定提供電話門號並將代為收受之簡訊認證 碼加以轉知,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電話門號乃個 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 要,替他人接收驗證碼並向其告知審查單位所傳送之驗證碼以便利他人匿名完成註冊程序而規避 審查,亦顯然得為如是之目的,造成帳號註冊無法達成實名化效果之驗證結果,同為一般人所能 理解之常識。而接收驗證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若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到的驗證 碼交付他人便利其完成帳號註冊之驗證,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帳號之人為誰,破壞驗證程序 所欲達成實名化之目的,則後續該經過規避驗證程序所申辦而得之帳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 高,此為當然之理。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 A、B 門號所接收 之驗證碼將供作不法份子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辦理帳號後,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 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998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等判決意旨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雖提供本案 A、B 門號暨代收驗證 碼之服務幫助他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所為尚非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應僅構成幫助犯。故核 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2 線門號暨提供簡訊驗證碼,供綁定遊戲點數帳號得以完 成設定之單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12 人分別詐得如附表 「遭詐欺情形」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其既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諸正犯直接謀 議詐術並付諸實施之行動及惡性略見輕微,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將其冒名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提供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協助該不詳之人 綁定如遊戲點數帳號,並經作為儲值告訴人 12 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顯無自省之意之犯後態度,未能獲取被害者之諒解 或承諾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1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將 A、B 門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申辦 A、B 帳號遂行詐欺得利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026-02-28

查看解答
logo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

02-7755-1985

service@zhelu.tw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7號8樓之1

使用者協議
免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