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陳述警察對一名自殺者使用暴力,導致該自殺者牙齒斷裂四顆、鼻孔流血兩天,並倒臥血泊中。據稱,警察在要求其移動位置未果後,還出言不遜,表示「嘴巴乾淨點」。
若警員之行為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且造成該自殺者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則該警員個人可能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若警員之暴力行為經認定為故意或過失,且與自殺者之傷勢有因果關係,則警員應對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案中,自殺者所受之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應屬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疇。
若警員之行為已構成對他人身體之傷害,則可能涉及刑法上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自殺者牙齒斷裂四顆、鼻孔流血等傷勢,應屬身體健康受損之情形。若警員係故意為之,則應成立傷害罪。又,若警員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依刑法第134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外,若傷勢嚴重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定義(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毀敗味能、毀敗嗅能、毀敗一肢或二肢之機能、毀敗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可能涉及重傷害罪(刑法第278條)。
警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勤務規範。若警員之行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且造成人民權益受損,除個人可能負擔民、刑事責任外,該警員亦可能面臨行政懲處,例如記過、申誡等。此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若警員之行為經認定為不法侵害,則受害者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後,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得向其求償。
本案暫無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之情形。
針對此事件,建議當事人或其家屬可採取以下步驟:
關於警察對自殺者施暴致傷之情形,警員個人可能涉及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及刑事傷害罪責,國家亦可能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建議受害者應儘速就醫保全證據,並考慮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國家賠償及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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