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於110.8.2起任職於某私立幼兒園,今年115.3.1-115.8.31請半年育嬰假,公司於115.6.28-115.6.29即將舉辦員工旅遊活動,旅遊的補助辦法如下: 員工旅遊補助辦法 115.04.14 訂定 一、補助標準與對象 1、全職任職滿一年者:補助新台幣10,000元整。 2、兼職滿一年者:補助新台幣 10,000 元整,依照工時按比例計算。 3、全職/兼職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實際任職月數按比例計算 月數判定標準:當月任職未滿 15 天以半個月計,15天(含)以上以一個月計算。 計算期間:114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年資計算基準日為115年7月31 日)。 二、未滿一年計算方式補助金額計算公式: 補助金額= 10,000 元x(實際任職月數:12個月) 進位規則:計算後之金額 無條件進位至百位數(例如 4,167 元進位為4,200元)。 註:實際任職月數 不包含育嬰留職停薪、長期事病假等留職停薪期間。 三、旅遊補助使用規範 1. 使用方式 本補助僅限用於參與公司辦理之旅遊行程費用折抵。 2. 未參加旅遊者 未參與公司旅遊活動者,視同放棄當年度補助資格,補助不得折換現金、轉換為其他形式給付或保留至次年度使用。 3.費用結算方式 若旅遊費用高於補助額度,其差額由同仁自行負擔。 若旅遊費用低於補助額度,其差額不另行發放。 我有詢問公司HR👇 我想請教一下~ 我看這次員工旅遊補助是用114/8/1~115/7/31在職滿一年來計算,而不是看總年資,這部分我有點好奇當初是怎麼考量的? 另外我有注意到補助計算是把育嬰留停期間排除在外,這樣算下來變成我因為這段時間請育嬰假,補助反而比總年資比我短的同事還少。 這部分我有點在意,也覺得有點不太合理,想再確認一下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否有特別的依據,謝謝你🙏 HR詢問過園長,園長這樣回覆👇 年度旅遊補助的目的主要在鼓勵所有在職的員工參與以調劑身心並增進員工間之友誼。其以「年度實際在職期間」作為計算基準(114/8/1~115/7/31),是希望讓每一位在這段期間實際投入工作的同仁,都能依照當年度在職服務時間比率享有福利,一起參與活動、放鬆與交流。 凡此屬於年度旅遊聚餐活動,皆會採此年度服務時間為標準,此項福利與服務年資無關。 另外關於育嬰留停期間或請長假皆未納入計算的部分,是因為該期間屬於留職停薪,未實際在職提供勞務,因此會以「實際在職期間」作為補助計算基礎。 我主要是想問,因為育嬰假而縮減員工旅遊補助,這樣是合法的嗎?
您於110年8月2日起任職於某私立幼兒園,並於115年3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期間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司於115年4月14日訂定員工旅遊補助辦法,其補助標準以「114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期間的實際任職月數計算,並特別註明「實際任職月數不包含育嬰留職停薪、長期事病假等留職停薪期間」。由於您的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被排除在計算之外,導致您所能獲得的旅遊補助金額,相較於總年資可能比您短但未請育嬰假的同事為少。您對此制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出疑問,特別是因育嬰假而縮減員工旅遊補助是否合法。
本案主要涉及雇主對於請育嬰留職停薪員工之福利措施是否構成差別待遇,其核心爭議點為公法上之勞動權益保障。若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行為違法,並命其限期改善而雇主仍不履行,受僱者可能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因違法行為所短少之補助金額。然而,此類請求通常會先透過行政申訴程序處理,而非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本案所涉情事,應不致構成刑事責任。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雇主對於受僱者因育嬰留職停薪而給予不利之待遇,應屬違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為前條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不得因受僱者為前條之請求而予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其中,「前條之請求」即包含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此條文旨在保障受僱者行使育嬰留職停薪權利時,不因其行使權利而遭受雇主不利之對待。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9款對於「不利之待遇」有明確定義,包括「解僱、調職、降薪、減薪、減少福利措施或其他任何不利之處分」。
事實涵攝:
小結:貴公司將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排除於員工旅遊補助計算之外,導致補助金額減少之作法,應屬對請育嬰留職停薪員工之「不利待遇」,可能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若經勞工主管機關查證屬實,雇主可能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本案主要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尚無其他特殊法規責任之適用。
關於您因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被排除於員工旅遊補助計算之外,導致補助金額減少一事,此作法應屬對請育嬰留職停薪員工之不利待遇,可能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建議您可先與公司進行溝通,若溝通無果,則可向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助,以維護您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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