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聘僱衣索比亞籍的N擔任看戶並向政府申請聘僱許可,但其實N曾經觸犯竊盜罪,依規定不得再入國工作。M知道N曾經觸犯刑法的事實甚至還幫N繳罰金。勞動部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廢止N的聘僱許可。請問上述各例分別為民事糾紛或刑事糾紛或行政處分? 又請從憲法角度來檢視各該案例中的處罰有無理由?
本案涉及M先生聘僱衣索比亞籍看護N小姐,但N小姐曾有竊盜罪紀錄,依規定不得在台工作。M先生明知N小姐的犯罪事實,甚至協助繳納罰金。勞動部最終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廢止了N小姐的聘僱許可。本意見書將針對此案例中的法律責任(民事、刑事、行政)進行分析,並從憲法角度檢視相關處罰的合理性。
本案主要涉及公法上的責任(行政罰與刑事責任),較非單純的民事糾紛。然而,M先生與N小姐之間的聘僱契約,因N小姐依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該契約的效力可能會有疑義。若契約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則雙方之間關於工資給付、勞務提供等權利義務關係,可能需要透過民事途徑處理,例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但就本案提問所指的「糾紛」或「處分」而言,民事責任並非核心。
就M先生的部分: M先生明知N小姐因曾觸犯竊盜罪而依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卻仍聘僱N小姐,甚至協助繳納罰金,此舉可能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初犯者會處以行政罰鍰。然而,若M先生在五年內再次違反此規定,則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N小姐的部分: N小姐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但此行為主要會面臨行政罰鍰,而非刑事責任。
M先生的行政責任: M先生聘僱依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的N小姐,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勞動部應會對M先生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為行政罰鍰,屬於行政處分的一種。
N小姐的行政責任:
對N小姐聘僱許可的廢止及工作權的限制: 國家對於外國人在境內工作權的限制,通常被認為是基於國家主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及管理移民政策的合法目的。外國人並非我國國民,其工作權並非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是依法律規定所賦予的權利。因此,法律規定外國人因曾有犯罪紀錄而不得在台工作,並據此廢止其聘僱許可,應屬合憲且有理由的限制。此限制旨在篩選入境者,確保社會安全與秩序,並非恣意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只要行政機關在廢止處分時,遵循了正當法律程序(例如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該處分應屬合法且合憲。
對M先生非法聘僱的行政罰鍰與刑事責任: 國家對雇主非法聘僱外國人的行為施加行政罰鍰乃至刑事責任,其目的在於有效執行國家勞動及移民政策,防止非法勞動市場的形成,保障合法勞工權益,並維護國家邊境管理。M先生明知N小姐不具合法工作資格仍予聘僱,此行為顯然是蓄意規避法律,對此類行為施加罰則,具有正當的公益目的。罰鍰金額及刑事責任的輕重,應符合比例原則,即處罰應與違法行為的嚴重性相當。考量非法聘僱可能造成的社會影響,現行《就業服務法》所訂定的罰則,應屬有理由且合憲的範圍。
本案中,勞動部廢止N小姐聘僱許可屬於行政處分。M先生因非法聘僱N小姐,將面臨《就業服務法》所定之行政罰鍰,若為五年內再犯,則可能成立刑事責任。N小姐因非法工作,亦將面臨行政罰鍰,並可能被強制出國。從憲法角度檢視,國家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國民就業及管理移民等正當公益目的,對外國人工作權施加限制,並對非法聘僱者處以罰則,只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應屬有理由且合憲。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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