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因乙方工作不適任要賠償嗎 甲方保留是否聘僱乙方之權利,若因甲方業務緊縮、組織調整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因素,致甲方未核發任用通知予乙方,或甲方於服務年限內無乙方至甲方任職之需求或甲方提前終止雙方聘僱合約時,甲方得免除乙方履行本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義務,乙方亦不得請求賠償,絕無異識
您所提供的條款內容,主要約定甲方(雇主)保留是否聘僱乙方(員工)的權利,並在特定情況下(如乙方工作不適任、甲方業務緊縮、組織調整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甲方得不核發任用通知、無任職需求或提前終止聘僱合約。同時,該條款亦約定乙方不得請求賠償,並免除乙方履行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義務。
本條款主要涉及勞動契約的終止與賠償責任,應受《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的規範。
契約自由原則與強制規定: 雖然《民法》強調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契約內容,但勞動契約因涉及勞工生存權保障,故《勞動基準法》設有許多強制性規定,以保障勞工權益。這些強制規定,即使契約雙方有其他約定,若約定內容對勞工不利,原則上應屬無效,而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聘僱關係的認定: 首先,需判斷甲方與乙方之間是否成立《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雇關係」。若雙方關係符合勞動契約的實質要件(例如:從屬性、提供勞務、給付報酬等),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
終止事由與法定賠償:
「乙方亦不得請求賠償」條款之效力: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勞工資遣費。此外,第16條亦規定了預告期間及預告期間工資。這些規定應屬強制性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在非自願離職時的基本經濟生活。因此,若本條款約定乙方「不得請求賠償」,而該賠償包含《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則該約定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強制規定,其排除勞工請求法定賠償的效力,可能應屬無效。
單純就此條款內容而言,應不直接涉及刑事責任。
若甲方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或未遵守法定終止程序,經勞工申訴或主管機關查察屬實,勞動主管機關可能會對甲方處以行政罰鍰。
本案主要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子法規。
對於甲方(雇主)而言:
對於乙方(員工)而言:
關於您所提供的聘僱合約條款,其約定乙方不得請求賠償之部分,若涉及《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等法定權利,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該約定可能應屬無效。建議甲方應審慎評估此條款的法律風險,並依法處理聘僱關係的終止事宜;乙方亦應了解自身在《勞動基準法》下的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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