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任職期間,公司要求員工於19:00先打卡下班後,仍持續留在現場工作至20:30、21:00,但薪資明細未列工時與加班費,經詢問後公司表示因未申請加班故無法計算。本人認為實際已提供勞務,工時應依法計算。
本案涉及員工於任職期間,公司要求其於19:00打卡下班後,仍持續留在現場工作至20:30或21:00。然而,薪資明細中並未列計該段實際工作之工時與加班費。經員工詢問後,公司表示因員工未申請加班,故無法計算該段期間之薪資。員工認為其已實際提供勞務,該段工時應依法計算並給付相關報酬。
依據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工資。此外,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此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本案中,即便公司主張員工未申請加班,但若公司實際上要求或默許員工於打卡下班後仍持續提供勞務,該段時間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雇主對於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即有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之義務。公司以「未申請加班」為由拒絕給付,應非屬合法之抗辯。因此,公司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2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員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延長工時,應負有給付加班費之民事責任。
就本案所述情境,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之行為,通常應屬民事及行政法上之責任,一般而言,應不直接涉及刑事責任。除非有其他詐欺、背信等刑事不法情事,否則單純未給付加班費之行為,應不成立刑事犯罪。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若公司未將員工實際工作之延長工時納入出勤紀錄,或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則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違反第24條或第30條第5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因此,公司之行為應會被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並可能處以行政罰鍰。
本案情境應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關於您於下班打卡後仍持續工作,但公司未計入工時亦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應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0條第5項等規定。公司應負有給付該段期間工資及加班費之民事責任,並可能面臨勞動主管機關之行政罰鍰。建議您應積極蒐集相關證據,並可考慮透過勞資爭議調解或向勞動檢查機關申訴等途徑,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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