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114年6月8日當日被資遺,當日收到非自願離職書,當日被叫直接離開辦公司,薪資和提前預告1個月工資都有給我,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我,實際上當時我手上還有案子正在開發到一半,跟我一組的同事下個月要去接新的案子,我一直在工作,沒有提前告知,也沒有PIP,資遺我後也沒有再資遺其他人,當天資遺在會議室說的話我都有錄音,錄音內容裡面比較多的是理念不同 、規劃不同、公司無法配合,我想要諮詢本案是否適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如果公司只有資遣我一人,對其主張「業務性質變更」有何影響?該如何進行?
您於114年6月8日遭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當日收到非自願離職書並被要求立即離職。公司已支付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然而,您認為資遣理由不合理,因當時您手上仍有進行中的專案,且與您同組的同事下個月將接手新案,公司並未提前告知或進行績效改進計畫(PIP),且僅資遣您一人,並無資遣其他員工。您持有當日會議室的錄音,內容提及資遣原因多為「理念不同、規劃不同、公司無法配合」。您欲諮詢本案是否適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及公司僅資遣一人對其主張「業務性質變更」的影響,並詢問後續應如何進行。
本案核心爭議在於公司資遣您是否合法,若資遣不合法,則僱傭關係應屬繼續存在,您便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法院實務上對於雇主依此條款資遣勞工,會從嚴審查,要求雇主證明其資遣符合以下要件:
本案中,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資遣您,但有以下事實可能對公司主張的合法性產生重大影響:
綜合上述,若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資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的嚴格要件,則該資遣應屬違法。違法資遣的法律效果是僱傭關係應屬繼續存在,公司可能需給付自資遣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
本案情境較無涉及刑事責任之可能。
若勞工主管機關(如勞工局)認定公司資遣行為不合法,公司可能會被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您可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勞工局介入處理。
本案主要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暫無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之可能。
本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資遣您,但僅資遣一人且您手上仍有專案,加上錄音內容顯示資遣原因為「理念不同、規劃不同、公司無法配合」,這些事實應屬對公司主張資遣合法性極為不利。因此,公司資遣您的行為應屬違法,您與公司間的僱傭關係應屬繼續存在。
建議您可考慮透過勞資爭議調解,若調解不成則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應備妥相關證據,同時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爭取您的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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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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