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條款合法性評估

​一、終止理由及日期: ​(一) 甲、乙雙方經協商後,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勞動契約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終止。為明確各自之權利義務,雙方在平等、自願及善意之情形下,訂立本協議書,先予敘明。 (二) 雙方同意依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二、權利義務 ​(一) 甲方於終止契約後,應依法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方,離職事由應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並於115年9月10日前給付/寄送予乙方。 (二) 實際給付金額應依乙方實際離職日、出勤情形,應發薪資、資遣費及其他依法應給付之款項,依相關法令規定核算。經雙方確認後,甲方應於雙方約定之發薪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至乙方在職期間指定之薪資轉帳帳戶。 (三) 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因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或因此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工資、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提繳、回復工作權、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等),乙方不得再對甲方、甲方負責人、甲方關係企業、甲方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 (四) 乙方按營業秘密法及原勞動契約所應負擔之保密義務,不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消滅。 (五) 甲、乙雙方自勞動契約終止日起,因該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均告終止。 ​三、保密義務: ​本協議書之內容、過程提供之資料,雙方應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任一方亦不可向第三人指述他方或其家人、或毀損他方或其家人名譽、或有其他精神上、身體上之侵害行為。 ​四、違約責任: ​任一方若有違反前兩條任一規定者,除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外,違約方並應給付他方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五、補充規定及管轄: ​(一) 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 因本協議書發生之糾紛,甲乙雙方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 本協議書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自簽約日生效。 ​上述條款均經甲乙雙方充分溝通及審閱後訂定,並且經雙方同意後,簽立本協議。 請問上述條款合法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一份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內容包含勞動契約的合意終止、終止理由(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權利義務(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及資遣費給付)、爭議權利之拋棄、保密義務、違約責任及管轄法院等條款。用戶詢問上述條款是否合法。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1. 關於終止理由及日期(第一點):

    •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為私法契約,勞資雙方經協商後,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應屬合法。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勞資雙方基於意思合致終止勞動契約,應無疑義。
    • 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雖然協議書載明為「合意終止」,但又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勞動關係,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種約定在實務上常見,通常是為了讓勞工能請領失業給付。若勞工確實同意以此方式終止,且雇主依約給付相關款項並開立證明,此部分應屬有效。然而,若雇主實際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而僅為規避其他責任,則可能涉及虛偽意思表示,但若勞工因此能領取失業給付,通常不會有爭議。
  2. 關於權利義務(第二點):

    •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甲方(雇主)依法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乙方(勞工),並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此舉應屬合法且有利於勞工請領失業給付。
    • 實際給付金額:依乙方實際離職日、出勤情形,應發薪資、資遣費及其他依法應給付之款項,依相關法令規定核算並支付,此部分應屬合法且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 拋棄所有權利(第二點第三款):此為本協議書中最具爭議之條款。約定乙方拋棄「就本爭議、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因勞動契約、勞動法令,或因此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工資、加班費、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提繳、回復工作權、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等)」。
      • 法律定性: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動法令多屬「強制規定」,旨在保護勞工權益,具有公益性質。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因此,勞資雙方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對於勞動法令所保障之最低標準權益,原則上不得預先拋棄或以契約排除。
      • 涵攝分析:此條款約定拋棄範圍過於廣泛,包含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退提繳等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動法令所保障之基本權益,甚至包含刑事及行政申訴權利。法院或勞動主管機關在審查此類條款時,通常會認為勞工對於尚未發生或尚未知悉之權利,難以預為拋棄。特別是涉及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此類概括性拋棄條款,應屬無效或至少部分無效。例如,若勞工日後發現有未給付之加班費,即便簽署此協議書,仍可能向雇主主張。至於「回復工作權」之拋棄,若勞工係在知悉權利並獲得合理對價下自願拋棄,則可能有效,但仍需個案判斷。
    • 保密義務:乙方按營業秘密法及原勞動契約所應負擔之保密義務,不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消滅,此部分應屬合法且符合營業秘密法及契約自由原則。
  3. 關於保密義務(第三點):

    • 本協議書內容及過程資料之保密義務,以及不得指述他方或毀損名譽等條款,此部分應屬合法。此類條款常見於和解協議中,旨在避免爭議擴大或衍生新的糾紛。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條款係預防此類侵權行為之發生。
  4. 關於違約責任(第四點):

    • 約定違反保密義務或毀損名譽等條款時,除應賠償損害外,並應給付他方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應屬合法。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3萬元之違約金,在一般情況下,法院應會認為尚屬合理範圍,不至於過高。
  5. 關於補充規定及管轄(第五點):

    • 準據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此部分應屬合法。
    • 管轄法院:約定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部分應屬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就勞動事件而言,勞動事件法第6條亦有特別規定,勞工得選擇以勞務提供地、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勞工仍有其他選擇權利。

二、刑事責任

本協議書內容主要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並未直接觸及刑事責任的成立。但若有違反保密義務或毀損名譽等行為,情節嚴重者,可能涉及刑法上的妨害名譽罪(如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但協議書本身並非直接產生刑事責任。

三、行政責任

本協議書內容本身不直接產生行政責任。然而,若雇主未依約給付應給付之款項,或未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仍得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可能對雇主進行行政檢查或裁罰。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無。

參、處理建議

  1. 仔細審閱拋棄權利條款:對於第二點第三款「拋棄所有權利」之條款,勞工應特別注意。此類概括性拋棄條款,在法律上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或部分無效,特別是涉及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建議勞工在簽署前,應確認所有應得款項(如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是否已明確計算並足額給付。若有任何疑慮,應尋求專業法律諮詢,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2. 確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確保雇主確實會依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以利後續申請失業給付。
  3. 保留協議書正本:簽署後務必取得協議書正本,以作為未來權益主張或爭議處理之憑證。
  4. 保密義務與違約金:對於協議書內容的保密義務及違約金條款,應予遵守,避免因違反而產生賠償責任。

肆、結論

本協議書中關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薪資及資遣費之給付、保密義務、違約金及管轄法院等條款,原則上應屬合法有效。然而,第二點第三款關於概括性拋棄所有權利之條款,因涉及勞動法令之強制規定,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或部分無效。建議勞工在簽署前,務必確認自身權益是否已獲充分保障,並對該拋棄條款的法律效力有所認知,必要時應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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