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勞工年資未滿三年時離職之預告期間規定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如下: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依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工於預告期間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建議勞工應先確認實際工作年資,以判斷應適用之預告期間。
預告方式建議:
預告期間注意事項:
考量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遵守法定預告期間,建議依據實際工作年資判斷:若年資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應於十日前預告;若年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於二十日前預告。同時應注意預告期間之權利義務,以確保勞資雙方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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