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雇主欲以員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希望能免除資遣費給付義務之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應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應注意:
本案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經預告終止之規定,因單純不適任情形尚未達該條所定之情節重大程度。
行政程序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進行資遣通報。
服務證明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考量本案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事由,建議雇主應依法定程序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以避免後續勞資爭議及違反勞動法令之行政處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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