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員工於入職時虛報學歷及工作經歷,雇主事後發現此情事,擬終止勞動契約並詢問是否得不給付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本案員工虛報學歷及工作經歷之行為,應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應注意此一法定期限之遵守。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本案若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應無須給付資遣費。
關於本案員工虛報學經歷之情形,考量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雇主應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第18條規定無須給付資遣費。惟建議雇主應於法定期限內採取行動,並完整保存相關證據,以確保程序合法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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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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