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員工無故缺勤且屢勸不聽之情形下,雇主擬終止勞動契約並考量是否需給付資遣費之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應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本案員工如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應可構成不經預告終止事由:
時效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證據保全
程序要求
風險控管
考量本案員工無故缺勤且屢勸不聽之情形,若能證明其曠工情節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標準,建議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種情況下依法無須給付資遣費。惟建議雇主應完整保存相關證據,並確實遵守法定期限及程序規定,以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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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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