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網紅簽訂合作拍攝影片合約,但網紅於合約執行期間單方要求提高報酬、變更合約內容且不履行原定義務。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雙方已簽訂合作拍攝合約,應屬有效成立之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網紅單方要求變更合約條件並拒絕履行,應構成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若網紅持續拒絕履約,當事人應可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當事人可依此行使解除權。
考量網紅之行為可能涉及債務不履行,建議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若仍未改善,再依法採取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法律行動。同時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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