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當事人反映公司未經預告即要求其離職,涉及非法資遣問題,當事人欲了解其法律權益及可請求之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本案雇主應符合上述任一事由,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遵守下列預告期間:
若雇主未依法預告,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適用勞退新制者: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應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適用勞基法制度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計算方式為:
考量本案雇主之終止行為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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