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為懷孕七個月之受僱勞工,雇主以不得請產假為由暗示其自行離職,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21條第4項規定,雇主不得以「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產前假、娩假、流產假...」作為考核等第之考量因素。
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不得以「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產檢假、產假...」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人員於考核年度內因分娩或因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請產假者,應給予特殊考量,不列入考核列甲等人數計算。
雇主暗示懷孕員工自行離職之行為,應屬就業歧視,可能違反相關法規。
依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2項規定,如係分娩,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延長聘期,每次以一年為限。
考量雇主行為可能涉及就業歧視及違反產假相關規定,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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