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雇主因認定勞工「摸魚」而單方面減少工時至原有時數之一半,並相應調整工資給付之爭議案件。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議定、調整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且需經勞資雙方合意。
雇主單方面調整工時及減少工資之行為,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任意減少工資給付。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應遵守之紀律及獎懲事項。雇主若欲對勞工進行懲戒,應依據工作規則所訂定之獎懲制度為之,不得逕自減少工時作為懲罰手段。
雇主若主張勞工怠工,應負舉證責任,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勞工確有怠工情事。
考量本案雇主單方面減少工時及工資之行為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建議勞工應先蒐集並保全相關證據,循勞動檢查、勞資爭議調解等行政救濟途徑處理。若行政救濟無法解決,再考慮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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