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勞工資遣預告期間之計算問題,主要爭點為當勞工於資遣通知日未滿一年年資,但加計預告期間後會超過一年時,其預告期間應如何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資遣預告期間係依勞工工作年資長短而定。工作年資應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為止,而非以通知日為準。因此,若勞工於通知日未滿一年,但加計預告期間後超過一年者,應以最後工作日之年資為認定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應依下列標準:
本案情形,應以勞工最後工作日之年資已超過1年計算,故應給予20日預告期間。
雇主應以勞工最後工作日之年資為準,給予適當之預告期間。
建議雇主於資遣通知時即應考量預告期間可能使年資跨越不同級距之情形,以避免違反法令。
若雇主未給予足額預告期間,應依法補發預告期間工資。
考量本案勞工於加計預告期間後年資將超過一年,建議應給予20日預告期間,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並保障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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