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當事人為勞工,因公司倒閉而遭積欠3個月薪資及資遣費。雖經勞資調解成立達成協議,但雇主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且行蹤不明。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本案雇主積欠工資應屬違反勞基法之行為。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本案雇主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依勞動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勞工可向勞動部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以保障其基本權益。
考量本案雇主已積欠工資且行蹤不明,建議當事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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