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因工受傷, 持續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證明宜休養,但勞保局認為受傷後一個月,勞工早已恢復工作能力,雇主於勞工受傷一個月後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調整工作內容, 但員工仍不願意回來上班繼續持診斷證明書請假,經過半年後, 雇主再度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更換適宜工作,不再准假,並請勞工於7日後上班, 若時間到卻不來上班視為曠職,曠職達3日即終止僱傭契約,後來因員工沒來上班遭雇主終止僱傭契約,請問終止是否合法?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本案勞工應有請公傷病假之權利。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本案勞工持續提供診斷證明書,應符合請假程序要求。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雖然雇主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作為終止依據,但因本案涉及職業災害,應優先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特別規定。
考量本案涉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雇主逕以曠職為由終止契約,應不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之規定。建議雇主撤銷終止契約,依法完備醫療評估程序,並與勞工協商擬定復工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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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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