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雇主欲於試用期間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需確認終止程序及相關法律要件是否符合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法定事由。本案應可能依該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作為終止依據。
試用期間之勞工仍受勞動基準法保護,雇主應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
資遣通報義務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資遣費給付義務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應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該項費用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服務證明書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考量本案涉及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建議雇主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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